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楊雅萍
- 當事人陳渼方即陳嘉琳即陳慧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渼方即陳嘉琳即陳慧琴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2期、利率12%、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54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所欠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03,469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13 、16、108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9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聲請人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5月應得總額分別為35,271元、27,750元、7,200元、29,211元、37,640元、32,664 元、36,803元、13,875元、52,097元、49,119元、30,529元、3,200元、32,336元、31,055元、13,875元、33,529 元、41,687元、68,719元、30,752元、3,500元、29,219 元、28,130元、36,180元,共計704,341元,有薪資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 應為39,940元【計算式:(應得總額704,341元-其他扣 款16,558元-請假扣款8,802元)÷17個月=39,9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簡字第5581號;執行債權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餐飲費5,100元、房 租6,0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3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 解卷第43至53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黃愫鄿,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 黃愫鄿為57年10月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惟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亦無所得,此有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顯見黃愫鄿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陳芅伶(黃愫鄿之次女),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6,194元【計算式:12,388元÷2 =6,194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每月須償還:⑴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2期、利率12%、每期還款4,542元」;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90期、每期還 款7,774元」(見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53頁),共計 為12,316元【計算式:4,542元+7,774元=12,316元】。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9,94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6,194元,尚餘21,358元【計算式:39,940 元-12,388元-6,194元=21,358元】,足以負擔上開還款 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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