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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務人
王盛蘴
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范秀慧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張睦鑫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旺生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承璋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名岸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盛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函詢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及陳述意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表示請依法裁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未便同意;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59-104頁、第119-126頁、第157-16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派員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117-118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就其意見陳報本院。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認定。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與第64條第1 項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9日通知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而債務人於106 年9 月7 日陳報無法調整更生方案,故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爰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2月13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並未受償分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及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6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起算。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593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28元(含房租5,200 元、管理費1,288 元、水電費約1,500元、油錢約600 元、機車車位租金300 元、勞保費552 元、健保費388 元及伙食費6,000 元),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案卷可稽,惟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認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 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之事實應足認定【計算式:27,593元-11,448=16,105元】。

㈢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9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視為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為103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據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每月薪資約22,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為憑。惟自誼光保全提供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54至63頁)所示,其於聲請更生之前1年內即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之平均薪資(含各項津貼及加班費,未扣除各項保險費及法院執行扣薪)為27,149元【計算式:26,622+26,622+26,622+26,622+27,122+26,622+27,954元+28,454元+26,622元+27,954元+22,787元+31,789元)÷12=27,149元,元以下4捨5 入】,應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約27,149元。而債務人於105 年度獲臺南市政府每月補貼租金3,200 元,共補助38,400元;債務人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每月支出租金5,200 元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106 年2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233256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至23頁、第68頁)。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3 、104 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及105 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此期間合計應有417,554 元【計算式:27,149元×24個月+38,400元-(10,869元×13個月+11,448×11個月)-5,200 元×7 個月=417,554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準此,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本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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