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瑞即黃麗子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代 理 人 歐陽亦娟 債 權 人 柯再發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瑞即黃麗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7年5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 價,及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 定,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以 及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 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聲請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未受償任何款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於107年度有所得收入,其卻隱 匿未申報,應有不免責事由。 ⒉張淑芬陳稱: 聲請人欠錢不還,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聲請人陳稱: 聲請人未從事直銷工作,僅係購買產品自己使用,而直銷公司依內部規定退佣,直接從產品售價中折抵,是此部分非屬所得收入。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仍由子女給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700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600元(飲食費4,600元、衣物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醫療 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項費1,000元),並未超過 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⑴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20日聲請清算,其自105年1月起 由子女給予生活費9,700元,22個月共計213,400元,且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6年7月4日、106年8月21日領 取保險理賠金12,200元、31,800元、25,1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暨存摺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7、35至37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282,500元(計算式:213,400+12,200+31,800+25,100=282,500)。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600元,未 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計206,400元(計算式:8,600×24= 206,400)。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6,100元(計算式:282,500-206,400=76,100)。 ⒊承前說明,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 76,10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顯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固據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惟上開所載之營利、執行業務等所得,僅係聲請人向直銷公司購買產品自用時,因產品進貨金額及售價總額間存有差價,於超過77,000元部分核計個人營利所得,此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善字第1080712001號函暨進貨資料申報表、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回覆函、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7月17日美麗樂商字第1080717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卷內亦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均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已具狀或到院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62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而得裁定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