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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務人
林學鍾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學鍾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更生轉清算情形,應以更生裁定時為準(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40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再經本院以106 年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計12,839,946元,而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454,998 元,業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依職權分配前揭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07 年9 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有上開更生及清算卷宗可稽。故審酌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時點,應以更生裁定時為準。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債務人應不免責,理由如下:

㈠查債務人自99年間任職於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今,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後有薪資所得,洵堪認定。又其於開始更生前2 年(104 年5 月至106 年4 月),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法院執行扣薪後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02,655 元(見債務人108 年1 月30日陳報狀提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計算式如下:①104 年5-12月薪資所得400,000 元(50,000×8 =400,000 ),法院執行扣薪(含匯費)141,244 元【(17,333×8 )+(300 ×2 )+(330 ×6 )=141,244 元】;②105 年1-12月薪資所得792,850 【(50,000×12)+(105 年終203,000 -代扣稅款10,150)=792,850 】,法院執行扣薪(含匯費)27 9,953元【(17,333×12)+(330 ×13)+67,667=279, 953元】;③106 年1-4 月薪資所得357,065 【(50,000×4 )+(106年終165,332 -代扣稅款8,267 )=357,065 】,法院執行扣薪(含匯費)126,063 元【(17,333×4 )+(330 ×4)+55,111+300 =126,063 元】。故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02,655 元【計算式:(400,000 +792,850 +357,065 )-(141,244 +279,953 +126,063 )=1,002,655 元】,亦堪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2 年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額,分別為10,869元(104 年)及11,448元(105 及106 年)計算,共計為270,120 元【計算式:104 年(10,869元×8 月)+105 年(11,448元×12月)+106 年(11,448元×4 月)=270,120 元】。雖債務人另陳報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各5,000 元,惟其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32,631元及敬老津貼3,628 元,合計36,259元,並有銀行存款;其母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4,562元,名下復有土地及建物共4 筆、汽車一部,暨銀行存款等情(消債更卷第93-13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認其父母有相當資力可自給生活無虞,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㈢因此,債務人開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應為732,535 元(即1,002,655 元-270,120 元=732,535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454,998 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32,535 元,核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應不免責之規定,且普通債權人已到場或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亦無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洵甚明確。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復分據消債條例第141 條及第142 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上開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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