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利維 吳陵微律師 許程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翠柳 洪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4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兩人共同經營之「靚豪飲蔬果吧」於民國104年12 月5日,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洪君豪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員 工陳利維表示願購買RO逆滲透淨水器、偉志牌開水機等營業用大型淨水器設備(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設備)及RO逆滲透耗材(品名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耗材),並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租用LED 100W投射燈(品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投射燈),以1日158元計算租用61日,上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7,888元(系爭設備費用485,520元+系爭耗材費用2,730元+系爭投射燈租金158元/日×61日=497,888元)。 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張 翠柳僅於105年3月10日給付150,000元,尚積欠347,888元(497,888元-15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5日及6日與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設備以主機3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安裝費、馬達、水塔費用(即附表一編號8至19)另依實際施工時之價格計算達 成買賣合意,且系爭設備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型號(即營業用型),上訴人於裝設系爭設備時亦曾向被上訴人說明機器項目、金額等內容,故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又被上訴人張翠柳提出特殊要求之濾心規格書面乙紙,並表示急著用水、允諾支付系爭耗材費用,上訴人旋即提供1臺新的家用型機器借其使用,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 爭耗材之費用。另系爭投射燈原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嗣被上訴人退貨並表示要以承租方式給付租金,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因安裝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7,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靚豪飲蔬果吧於105年7月7日完成營業登記前係由被上訴人 張翠柳負責處理,上訴人雖有於靚豪飲蔬果吧內裝設系爭設備,然機種與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機種不同,且訴外人陳利維於105年3月8日表示系爭設備為150,000元,被上訴人方同意安裝並於翌日以現金方式付清,是系爭設備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購買。又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不實,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設備各項保證書、保養手冊、說明書及15萬元發票給被上訴人,是倘上訴人不能提供上開資料,則請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並退回款項。 ㈡被上訴人張翠柳親筆所寫之書面係委請訴外人陳利維代為訂購訴外人陳俊旭博士所推薦之設備,嗣經其回覆無此機種而作罷,此與本件訴訟之系爭設備無關。另系爭耗材與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免費提供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或承租,被上訴人洪君豪亦未與訴外人陳利維確認購買系爭設備,而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內容係為宣傳蔬果吧之果汁、奶茶所使用之水為好水才寫的,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買賣或租賃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80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得以87,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608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設備(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扣除其已給付之部分價金後,再連帶給付248,240元予上訴人: ⑴於105年1月24日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利維陪同被上訴人洪君豪至高雄市找訴外人莊明德商討事情,談妥後,於回程途中,被上訴人洪君豪表示要向上訴人下訂單採購大型RO逆滲透淨水器一套,且雙方談好價格為主機部分3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另管線、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即附表一編號8至19)實 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依施工多少算多少),是兩造於105年1月24日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 ⑵訴外人陳利維亦於翌日即105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張翠柳再度談妥採購系爭設備之主機價格為32萬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即施工多少算多少),故兩造最遲亦於105年1月25日合意而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據此,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扣除其已給付之價金後,再連帶給付24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80 元)予上訴人。 ⑶況被上訴人張翠柳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原告(即上訴人)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跟原告買,因為當時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的。」等語,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抗辯異議狀之記載:「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與當初訂購之機器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器剛上市時是70萬,現在市價不到30萬,你是好朋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被上訴人張翠柳還猶豫中,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口的已不能退,被上訴人張翠柳因上訴人當初的熱心主動幫忙不好意思再拒絕,經再次確認不超過20萬的情形下才答應裝設。」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僅係嗣後於訴訟上就早已合意之買賣標的價金數額有所爭執。 ⒉兩造間確實業已訂立系爭設備(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之買賣契約,原審判決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⑴系爭設備價值不斐,若非兩造談妥價格、訂定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絕不可能私自向廠商採購後裝設於被上訴人店中,被上訴人亦不會同意任由上訴人在該店中裝設系爭設備而竟未予以拒絕。 ⑵安裝系爭設備、水塔、開水機管線前後共5日,倘被上 訴人未購買系爭設備,為何施工期間均未阻止施工人員施工?又何以在系爭設備安裝完工後,願意支付上訴人頭期款15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急於購買匯票87,280元寄給上訴人。凡此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 ⑶依證人莊明德之證詞,訴外人陳利維至少有向被上訴人洪君豪推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洪君豪除顯露對淨水器之高度推崇外,亦表達購買淨水器之意願,在兩造對於購買淨水器有高度之共識及良好之商討氣氛下,該日兩造達成買賣系爭設備協議之可能性相當高,並且終於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耗材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合計2,730元予上訴人: ⑴約於104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告知陳利維急需用水, 其向上訴人訂購之淨水器又不知何時到貨,故希望向上訴人商借中型之RO逆滲透,訴外人陳利維告以如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淨水器裝妥後,上訴人會將借用予被上訴人之機台拆回,且必須更換濾心,被上訴人則表示沒問題,屆時再依更換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而兩造既於上述日期談妥買賣標的為系爭耗材,並約定價金計算方式,顯見兩造已於104年12月15日合意成立系爭 耗材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合計2,730元予上訴人。 ⑵由被上訴人辯稱:「家用型淨水器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翠柳提議,經應允後由上訴人主動請工人拆上訴人家裡的舊貨來店裡適用…當時被上訴人即表明用後欲幫其(指上訴人)換濾心,但上訴人數度極力回絕…」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使用借自上訴人之家庭用中型淨水器後,願將該家庭用中型淨水器之濾心更換成新的,是兩造就系爭耗材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回絕被上訴人所為更換濾心之意思表示」乙節,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此責,其抗辯應不予採納。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耗材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元予上訴人。 ㈢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有連帶給付租金共9,638元之義務: ⑴系爭投射燈原是被上訴人洪君豪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張翠柳與其夫於105年5月2日欲退還系爭投射燈,然訴外人陳利維告 以因系爭投射燈係客製化訂製且被上訴人已使用過,不能退貨,被上訴人遂當場表示要以租金計算給付予上訴人,至此兩造就系爭投射燈已合意另成立租賃契約,是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共9,638 元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投射燈供其使用云云,然上訴人不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投射燈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投射燈未成立租賃契約,然因系爭投射燈原是被上訴人洪君豪向上訴人所購買,斯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君豪間應已成立系爭投射燈之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張翠柳於105年5月2日與其夫欲退還系爭投 射燈予上訴人,應係代理被上訴人洪君豪表示解除上開系爭投射燈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共9,638 元、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 損害賠償共9,638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設備(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營業用大型淨水器並無達成合意,即系爭設備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兩造間並無訂定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此由上訴人先稱系爭設備訂約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嗣改稱為104年12 月17日,其後復辯稱為105年1月24日等語,即可知悉其所主張訂約之情純屬虛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裝設之淨水器實為PurePro Ro逆滲透水機(即家庭用中型淨水器)。 ⑵兩造就系爭設備亦未達成主機部分32萬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即施工多少算多少)之合意: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與當初訂購之機器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器剛上市時是70萬元,現在市價不到30萬元,你是好朋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被上訴人張翠柳尚在猶豫中,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口的已不能退,被上訴人張翠柳因上訴人當初熱心主動幫忙不好意思再拒絕,經再次確認不超過20萬元之情形下才答應裝設,並無電力設備…等按實際施工數量另計價金之約定。 ⑶兩造並無於105年l月24日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洪君豪於105年1月24日係應訴外人陳利維之要求前往旗山找訴外人莊明得商談販售奶茶之事宜,並非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若兩造確於105年1月24日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為何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卻拆解其家用舊PurePro RO逆滲透水機給予被上訴人試用?所謂試用即係將要購買同型淨水器才先行試用,益證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並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為PurePro RO逆滲透水機。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原告(即上訴人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跟原告買,因為當時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及於本院所為上開⑵之陳述,並非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僅係在說明:上訴人自作主張欲裝設非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淨水器當下,被上訴人張翠柳經向上訴人再次確認總價不超過20萬元之情形下才答應裝設,且並無另電力設備…等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之說法,且此事係由被上訴人張翠柳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洪君豪並無決策權,更無私自訂購店內設備之行為。 ⑸上訴人以訴外人莊明德於原審證稱:「(張翠柳問:有無聽到洪君豪在車上講淨水器的事情?)是有聽到淨水器用的水是好的。」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洪君豪是與其前往莊明德家後返回途中,在車上向其訂購系爭設備云云,然莊明德當晚並無與被上訴人洪君豪、上訴人同車回家,何來「是有聽到淨水器用的水是好的」? ⑹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購買匯票87,280元寄給上訴人,係因原審判決金額已定不會再更改,被上訴人為尊重原審判決及節省利息所致。 ⒉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既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24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80元),為無理由。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耗材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家用型(中型)淨水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翠柳提議,經應允後由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主動僱工拆解其家裡裝設之之機組(舊貨)來店裡試用,且上訴人言明待美國進口全新同型機器到貨裝妥後再拆回,當時被上訴人即表明用後欲幫其更換濾心,然上訴人數度極力回絕,顯見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兩造就上開家用型淨水器之系爭耗材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皆係採預先付款或貨到付現之方式,直到105年3月中旬前皆是如此,嗣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要求開立15萬元淨水器發票後,上訴人才開始百 般找喳。被上訴人張翠柳於105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後,上訴人亦於5、6日後拆回借給被上訴人試用之機組,若兩造就系爭耗材有成立買賣契約、租借之法律關係,亦僅2,730元,被上訴人早已付清款項,上訴人 豈會放心待5個多月後始開立105年8月5日485,520元不 實之發票與國稅局,並一併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是由此益徵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 ⒉被上訴人既已盡朋友之情,於上訴人裝設家用型淨水器時已告知欲幫其更換濾心,但當場遭其強力回絕,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元顯無理由。 ㈢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投射燈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系爭投射燈係於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修復靚豪飲蔬果吧後方簡陋倉庫照明燈具時,因損壞之燈具過高,非上訴人身高所能及,上訴人即言明改日拿梯子再來修復,並於隔兩日攜帶系爭投射燈前來,告知被上訴人先用,待照明燈修好再拿回,是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借用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投射燈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再者,系爭倉庫內並無裝潢,屋瓦清晰可見,唯一裝潢即係1條細小電線垂釣100燭光之圓球燈泡,該圓球燈泡雖小然卻可照亮約三坪大之倉庫,其於裝設淨水器期間損壞,僅需更換燈泡、檢查開關即可修復,費用絕不逾200元,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花費上萬元訂購1個10公斤重、僅能手提不能裝掛、照射角度又受限之系爭投射燈,是由此足證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主動攜帶到店內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待上訴人倉庫內之圓球燈泡修復再取回。 ⑶又由上訴人104年4月25日之LINE內容載明:「過些日子…,及收回我無償借您器具及書籍」等語,且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2日在佳里分局前向被上訴人拿回無償借用 之系爭投射燈及書籍,益證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主動無償借用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就系爭投射燈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解除契約之問題發生。另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投射燈之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投射燈亦無損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9,638元或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損害賠償9,638元 ,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張翠柳與洪君豪為母子關係。 ⒉「靚豪飲蔬果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於105年7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350980 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另「靚豪飲蔬果吧」設立登記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翠柳,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則為被上訴人洪君豪。 ⒊上訴人分別向湧弘有限公司(下稱湧弘公司)、力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泉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泉興公司)、東隆水電材料行及啟煌興業(聯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煌(聯易)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品名(即系爭營業用大型淨水器、系爭設備)、數量後,再委由訴外人葉昭明經營之湧弘公司於105年3月間派員至「靚豪飲蔬果吧」店內裝設系爭設備及試車。 ⒋上訴人已先行支付湧弘公司、力大公司、泉興公司、東隆水電材料行及啟煌(聯易)公司等廠商合計237,280元(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 ⒌被上訴人張翠柳於105年3月10日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⒍兩造對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張翠柳應給付上訴人87,280元(237,280元-150,000元)乙情 不爭執。 ⒎被上訴人張翠柳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原告(即上訴人)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跟原告買,因為當時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 ⒏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抗辯異議狀之記載略以:「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與當初訂購之機器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器剛上市時是70萬元,現在市價不到30萬元,你是好朋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被上訴人張翠柳還猶豫中,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口的已不能退,被上訴人張翠柳因上訴人當初的熱心主動幫忙不好意思再拒絕,經再次確認不超過20萬元的情形下才答應裝設。」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⒐被上訴人洪君豪於104年12月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迄至104年12月6日始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本院卷第72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⒑被上訴人張君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無前往高雄旗山之通行紀錄(本院卷第79、801頁-高工局委遠通電收公司之車輛通行明細)。 ⒒上訴人出借家庭用之中型RO逆滲透淨水器供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明願於使用後幫忙更換新的濾心(該淨水器之耗材品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⒓上訴人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投射燈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嗣系爭投射燈由被上訴人張翠柳歸還予上訴人。 ⒔訴外人陳利維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為由,對渠等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知悉系爭設備之價格為70萬元,嗣該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利維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0,608元(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248,240元+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2,730元+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9,638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⑴兩造就系爭設備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①買賣標的物: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營業用大型淨水器有無達成合意?即系爭設備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 ②買賣價金:兩造就系爭設備有無達成主機部分32萬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即施工多少算多少)之合意? ③契約成立時:兩造是否係於105年1月24日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 ④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民事抗辯異議狀所為之上開記載,是否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之合意? ⑵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24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 訴人已給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80元),有無理由? ⒉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30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耗材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是否有據? ③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回絕被上訴人所為更換濾心之意思表示」乙節,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元,有無理由? ⒊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638元(1日158元,共61日),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借用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⑵若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未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①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已解除系爭賣賣契約? 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使用系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9,638元或主張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使用系爭投 射燈之損害賠償9,63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就後敘兩造爭點之認定,因均會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先予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 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若無此事實,契約即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乃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需當事人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得謂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設備、耗材、投射燈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金已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耗材、投射燈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一所示系爭設備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民事抗辯異議狀所為之記載,並未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達成買賣之合意: ①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惟民事訴訟法之自認, 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該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張翠柳於原審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陳述:「有關本件系爭之淨水器有無購買乙事,是原告(即上訴人)訴代先跟我講的,當時我有答應要跟原告買,因為當時店裡的錢、款項支出是我在負責的。」(原審卷㈡第24頁),惟被上訴人張翠柳僅承認其同意向上訴人購買淨水器,並未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張翠柳於同期日亦陳稱:系爭設備之價金為15萬元,其於安裝完畢之翌日即已給付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是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既有所爭執,自難以被上訴人張翠柳前開陳述即認定其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已為自認。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28日提出民事抗辯異議狀雖記載:「當初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搬來與當初訂購之機器不同,極力反對,上訴人才告知此機器剛上市時是70萬元,現在市價不到30萬元,你是好朋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回去算算應該不會超過20萬元,被上訴人張翠柳還猶豫中,上訴人即言明這是美國進口的已不能退,被上訴人張翠柳因上訴人當初的熱心主動幫忙不好意思再拒絕,經再次確認不超過20萬元的情形下才答應裝設。」(本院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前開書狀記載之內容,顯示兩造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具體為何,並未達成合致;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價金為【主機部分32萬元,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按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價金(即施工多少算多少)】,亦與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低於20萬元不符,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前開書狀之記載即認定其就系爭設備與上訴人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已為自認。 ⑵兩造於105年1月24日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營業用大型淨水器、買賣價金並無達成合意:上訴人固主張其員工陳利維於104年12月24日陪同被上訴人洪君豪至旗山老街 找訴外人莊明德談飲料經銷事宜,回程中被上訴人洪君豪於車內即下訂單採購系爭設備,並談好主機部分320,000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依施工多少 算多少而達成買賣合意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聲請傳喚莊明德、陳利維到庭作證以佐上情。惟查: ①證人莊明德於原審到庭僅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利維於104年12月初時,帶被上訴人洪君豪約在 我家旗山太平路附近統一超商見面;被上訴人洪君豪說他們的水品質很好,有提到是用淨水器的逆滲透水,不是用一般的水;叫我星期六、日的時候可以賣被上訴人洪君豪的奶茶等語,並未證述有聽到陳利維與被上訴人洪君豪間談論有關買賣器具、淨水器等相關事項,亦不知道陳利維與被上訴人洪君豪在車內談論之內容等情(原審卷㈡第24、25頁),是依證人莊明德之證詞,其對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達成主機部分32萬元,另電力設備、施工費、水塔、馬達依施工多少算多少之買賣契約合意,並不知悉,則證人莊明德之證詞自難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設備已達成買賣合意。 ②證人陳利維雖到庭附合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第166 -168頁),惟證人陳利維係上訴人之銷售部經理,系爭設備之出售亦係由其與被上訴人接洽,是其本身即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利維之片面證詞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③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06頁),係其 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實質上真正,是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價金」此一買賣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意,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手機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140-150、152-156頁),觀其內容並未涉及兩造間合意購買系爭設備價金之相關討論,此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248,24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85,520元-被上訴人 已給付150,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87,280元),為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達成320,000元買賣系爭設備主機及其他按實際施工 數量計算價金之合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248,240元,於法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耗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30元,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耗材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耗材,金額合計2,730元(含5%營業稅),雖提 出明細表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0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達成購買系爭耗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自難逕依上開明細表即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耗材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耗材之價金2,730元,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回絕被上訴人所為更換濾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係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依前開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系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因上訴人尚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尚無舉證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元,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耗材係上訴人免費提供其使用乙節,因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設備有之意向(惟價金未達成合意)並安裝,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耗材係上訴人無償提供,尚非無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耗材之費用2,730 元,亦無理由。 ㈢附表三所示系爭投射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638元(1日158元,共61日),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投射燈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投射燈共計61日,每日租金158元,被上訴人尚有租金9,638元未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投射燈,用完後已歸還,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租賃契約存在,然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07頁 ,然該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實質上之真正。 ②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炳騰為證,然林炳騰到庭係結證稱:靚豪飲蔬果吧之燈具並非其所安裝,其有聽到陳利維與洪君豪討論燈不夠亮,陳利維說要換100 瓦,洪君豪怎麼說其無印象,其並未聽到兩人提到燈具要買、租或借等語,則證人林炳騰之證詞,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租賃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用系爭投射燈之租金9,638元,亦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借用予被上訴人乙節,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自無庸舉證,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投射燈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投射燈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因被上訴人之返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就系爭投射燈有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投射燈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買賣契約既不存在,自無解除買賣契約之後續相關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使用系爭投射燈之損害賠 償9,638元,自無理由。 ⑵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使 用系爭投射燈之不當得利9,638元乙節,因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設備有之意向(惟價金未達成合意)並安裝,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射燈係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亦非無由,是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耗材、投射燈間之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採,是上訴人執各該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張翠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8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60,608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設備品名、數量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數量│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 ├──┼───────┼──┼────────┼───────┤ │ 1 │全自動控制器 │3組 │320,000元 │189,000元 │ ├──┼───────┼──┤ │ │ │ 2 │纖維瓶 │3支 │ │ │ ├──┼───────┼──┤ │ │ │ 3 │軟化器 │1支 │ │ │ ├──┼───────┼──┤ │ │ │ 4 │砂濾器 │1支 │ │ │ ├──┼───────┼──┤ │ │ │ 5 │碳濾器 │1支 │ │ │ ├──┼───────┼──┤ │ │ │ 6 │3000GPD-RO主機│1組 │ │ │ ├──┼───────┼──┤ │ │ │ 7 │沖洗鹽桶 │1組 │ │ │ ├──┼───────┼──┼────────┤ │ │ 8 │白鐵披覆衣 │3組 │10,800元 │ │ ├──┼───────┼──┼────────┤ │ │ 9 │管材、電料、另│1式 │35,000元 │ │ │ │含白鐵管壓接 │ │ │ │ ├──┼───────┼──┼────────┤ │ │ 10 │安裝試車(2人4│1式 │33,000元 │ │ │ │天) │ │ │ │ ├──┼───────┼──┼────────┤ │ │ 11 │2管過濾器(含 │1組 │2,100元 │ │ │ │濾心) │ │ │ │ ├──┼───────┼──┼────────┤ │ │ 12 │三插座(含電線│1組 │1,000元 │ │ │ │) │ │ │ │ ├──┼───────┼──┼────────┤ │ │ 13 │工資2人1天 │1式 │6,600元 │ │ ├──┼───────┼──┼────────┼───────┤ │ 14 │3管過濾器(含 │1組 │4,500元 │3,000元 │ │ │濾心) │ │ │ │ ├──┼───────┼──┼────────┼───────┤ │ 15 │偉志牌開水機 │1臺 │22,000元 │18,800元 │ ├──┼───────┼──┼────────┼───────┤ │ 16 │1/2噸白鐵水塔 │4臺 │14,000元 │13,440元 │ ├──┼───────┼──┼────────┼───────┤ │ 17 │1/2HP木川恒壓 │2臺 │7,400元 │12,600元 │ │ │機 │ │ │ │ ├──┼───────┼──┼────────┤ │ │ 18 │1HP木川恒壓機 │1臺 │5,500元 │ │ ├──┼───────┼──┼────────┼───────┤ │ 19 │1/2雙出口長栓 │2組 │500元 │440元 │ ├──┼───────┴──┼────────┼───────┤ │合計│ │462,400元(含5% │237,280元 │ │ │ │營業稅為485,520 │ │ │ │ │元) │ │ ├──┼──────────┴────────┴───────┤ │備註│1.編號1至14係上訴人向湧弘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 │ │ 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原審卷│ │ │ ㈡第61頁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 │ │ │2.編號15係上訴人向東隆水電材料行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 │ │ 之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9頁之收據。 │ │ │3.編號16係上訴人向力大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靚豪│ │ │ 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7頁之統一發票。 │ │ │4.編號17、18係上訴人向泉興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 │ 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18頁之統一發票。 │ │ │5.編號19係上訴人向啟煌(聯易)公司購買裝設在被上訴人經│ │ │ 營之靚豪飲蔬果吧店內,金額參原審卷㈠第120頁之出貨單 │ │ │ 。 │ └──┴───────────────────────────┘ 【附表二:系爭耗材】(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 │數 量│上訴人請求金額│ ├──┼───────┼───┼───────┤ │ 1 │50L/RO膜 │1支 │1,800元 │ ├──┼───────┼───┼───────┤ │ 2 │PP棉質濾心 │1支 │100元 │ ├──┼───────┼───┼───────┤ │ 3 │活性碳 │1支 │200元 │ ├──┼───────┼───┼───────┤ │ 4 │樹脂 │1支 │250元 │ ├──┼───────┼───┼───────┤ │ 5 │後置活性碳 │1支 │250元 │ ├──┼───────┴───┴───────┤ │合計│ 2,730元(含5%營業稅) │ └──┴───────────────────┘ 【附表三:系爭投射燈】(金額:新臺幣)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單 價│上訴人請求金額│ ├──┼─────────┼───┼────┼───────┤ │ 1 │租用100WLED投射燈 │ 61日 │158元/日│9,6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