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豪族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尚儒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姿儔
- 被上訴人
- 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158,710元,及其中新台幣120,000元,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38,710元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90,6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土庫2-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提起本訴。系爭建物於本件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訴時,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6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名下,此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移轉於第三人華新麗華公司,惟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繼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租約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押金為18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需另行通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9日以水上郵局45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如期搬遷返還系爭建物,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不搬遷,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1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1410存證信函再次請求上訴人搬遷,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月30日屆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0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並補稱: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21日因買賣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華新麗華公司所有,惟兩造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並補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06年11月13日由華新麗華公司買受,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符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超過106年12月21日後之請求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雙方定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33頁)。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以水上郵局4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示不再續租,請上訴人如期搬遷;又於106年10月1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141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015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已於107年9月26日執行搬遷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例)。
⒉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月30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將之出賣予華新麗華公司,並於106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收文章、土地登記建物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6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按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復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其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實體上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物權請求時,其訴訟標的物之移轉,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雖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仍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均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違背本契約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乙方應以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甲方收回,甲方無需依民法第450條規定通知乙方表示不再繼續出租。乙方不得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拖欠之,並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補償費用,經甲方收回房屋後,乙方所遺留之傢俱物件,視同放棄,任由甲方依發棄物處理」、「壹方如違背本契約各條款時,應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整,賠償對方不得異議」,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6年9月30日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迄107年9月26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始搬遷完畢,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已違反契約中約定無條件將租賃物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而兩造均為公司型態之營利法人,各有專業經理人員負責締約涉外庶務,於簽訂系爭租約前當已綜合判斷如事後違約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如任一方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內容,並無對單方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10月1起,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洵屬正當。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12月2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華新麗華公司,華新麗華公司僅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繼受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僅得計至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之時為止,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另案由華新麗華公司向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云云自不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為所有權人之期間為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計為2又20/31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58,710元〈計算式:60,000(2+20/31)=158,7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上開106年10月及11月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120,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另106年12月之不當得利38,710元,於起訴狀送達時尚不得請求,自應於得請求時即106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利息,在「158,71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其中38,710元自106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兩造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90,600元(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上訴人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