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蔡雅惠、陳尹捷、張家瑛
- 上訴人莊宗澤
- 被上訴人翁暐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莊宗澤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翁暐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同生活基金,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58頁),並請求擇一判決,核其所為追加之請求,係出 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結婚,上訴人提供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共同生活基金(下稱系爭基金 ),用以支出兩造婚姻生活中所需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並將該1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5年1月7日共同至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設戶名「莊宗澤翁暐涵」、帳號00120517981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嗣後 為使被上訴人能方便處理共同之開銷,兩造另於105年1月11日共同至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開立戶名「翁暐涵」、帳號041228013623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翁暐涵帳戶),並將共同基金轉至系爭翁暐涵帳戶。兩造之後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於105年6月21日離婚,依兩造離婚前即105年5月30日至105年6月21日間某日之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共同生活基金餘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當初提供之100萬元共同基金,經扣 除蜜月旅行36萬元、購買傢俱10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活上共同開銷約12萬元後,尚有餘款42萬元,惟105年6月21日離婚當日,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石玉貞及二人朋友于中平到場見證,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會遵守協議而只單獨一人前往,上訴人於登記完後返還金飾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悔約而未返還共同生活基金餘額及珠寶,上訴人始知受騙而追出戶政事務所理論,未料反遭被上訴人譏諷,上訴人憤而騎車離去,途中發生車禍自摔住院,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此狀況。嗣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於105年6月21日當晚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翁暐涵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予上訴人,照片顯示該帳戶至105年6月21日時之餘額為468,955元,被 上訴人並稱:「你的匯款帳號給我吧,我匯一半給你,等你傳」等語;上訴人因傷未能回應,直至105年8月2日才回LINE,說明無法回LINE及返還共同生活基金餘額及珠寶協議經 過,惟被上訴人已讀不回,置之不理。該100萬元係上訴人 為支付兩造婚後共同生活開銷而存入帳戶內之金錢,兩造既已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帳戶內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履行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翁暐涵帳戶內剩餘款項中之42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105年1月7日當日存入系爭聯名帳戶之金額 為50萬元,105年1月11日則是再從系爭聯名帳戶將該筆50萬元匯入系爭翁暐涵帳戶,除該筆50萬元外,上訴人未曾再交付其他金錢與被上訴人。兩造婚後花費包括蜜月旅行36萬元、購買傢俱10萬元、生活費12萬元,共58萬元,故上訴人匯入系爭翁暐涵帳戶之50萬元,早已花費殆盡。系爭翁暐涵帳戶於105年6月12日雖有餘額468,955元,惟被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3月4日存入父母贈與之53萬元、105年6月21日存入利 息520元至系爭翁暐涵帳戶,可見系爭翁暐涵帳戶自105年1 月11日至105年6月16日之花費支出合計為561,565元【計算 式:50萬元+53萬元+520元-468,955元=561,565元】, 已逾上訴人當初匯入之50萬元。上訴人提供之基金金額既無剩餘,即無返還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4年12月6日訂婚,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05年2月27日、28日舉行婚宴、歸寧宴。 ㈡兩造於105年1月7日共同至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設系 爭聯名帳戶,同日並有一筆現金50萬元存入系爭聯名帳戶(原審卷一第86頁),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共同生活基金,供兩造婚姻生活夫妻共同支出使用。 ㈢兩造於105年1月11日共同至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開立系爭翁暐涵帳戶,同日並有一筆50萬元之款項自系爭聯名帳戶轉入系爭翁暐涵帳戶。系爭翁暐涵帳戶嗣於105年3月4日有一 筆53萬元之現金存入(原審卷一第67、88頁)。 ㈣兩造於105年5月30日至105年6月21日間之某日曾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共同生活基金所餘數額全部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辯稱是結算後之餘額)。 ㈤兩造於105年6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上訴人,內容為一張系爭翁暐涵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照片(顯示至105年6月21日之餘額為468,955元),以及「你的匯款帳號給 我吧,我匯一半給你」、「等你傳」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上訴人,內容為:「錢要不要拿呢?」、「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㈦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鑽石戒指、鑽石項鍊、珍珠項鍊、鑽石手鍊及耳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被上訴人不服, 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曾發函中信桂田酒店,桂田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7月13日桂(107)第25號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8日在該酒店舉辦歸 寧之費用為680,067元。 五、上訴人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105年5月30日至105年6月21日間某日,業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共同生活基金所餘數額中42萬元成立協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交付50萬元,且均已使用完畢而無剩餘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協議之成立及其內容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後提供100萬元作為共同生活基金, 用以支出兩造婚姻生活中所需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並將該10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上訴人僅交付50萬元,經查: ⒈兩造於105年1月7日共同至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設 系爭聯名帳戶,同日並有一筆現金50萬元存入系爭聯名帳戶,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共同生活基金,供兩造婚姻生活夫妻共同支出使用。又兩造於105年1月11日共同至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開立系爭翁暐涵帳戶,同日並有一筆50萬元之款項自系爭聯名帳戶轉入系爭翁暐涵帳戶等情,有系爭翁暐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京城商業 銀行106年1月20日(106)京城數業字第0222號函暨附件1份、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1份、存入憑證1紙、取款憑證1紙、印鑑卡1張、京城商業銀行106年7月26日(106)京城數業字第2282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6-68、85-88、124、126-128、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因此,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上訴人提供金錢作為系爭共同生活基金之數額為50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金錢作為系爭共同生活基金之數額為100萬元。惟查,上訴人先後陳稱:「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一個兩人共同聯名帳戶,上訴人將自己的100萬元存入該帳戶中作為共同基金」(原審調字卷第9-10頁)、「上訴人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共同生活基金使用」(原審卷一第96頁)、「莊宗澤於105年1月7日與翁暐涵一起……辦理001220517981帳 號……親手將現金100萬元放到銀行櫃臺上」等語(原審 卷一第107頁),經核上訴人就日期部分,有上開前後陳 述互相矛盾之瑕疵,又上訴人稱其將100萬元存入系爭聯 名帳戶部分,亦與上開存入及轉帳資料均不相符,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一開始存入系爭聯名帳戶是100萬元,後 來提領交現金100萬交給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一筆 100萬或分成幾筆存入,我們不清楚……所以我們認為應 該會有另一筆50萬元也是會放在京城銀行的帳戶(原審卷一第75頁);105年1月11日上午……翁暐涵提款後,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信封交給上訴人,兩人再一同前往京城 銀行公園路之分行。抵達該分行後,兩造一同至櫃臺辦理新開戶手續……上訴人係將100萬元直接交付給營業員辦 理新開戶手續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08頁)。惟查,上 訴人乃係先稱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系爭翁暐涵帳戶,其後復改稱由上訴人直接將現金交給營業員,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信。又轉帳係指將本人帳戶內存款直接轉入其他帳戶而言,存摺內頁於摘要欄裡應該會記載「轉帳」(例如:系爭翁暐涵帳戶裡於105年1月11日即有自系爭聯名帳戶轉帳50萬元之紀錄),如果是先自本人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其他帳戶,則存摺內頁於摘要欄裡應該會記載「現金」,存摺內頁存入欄裡並會記載存入數額(例如:系爭翁暐涵帳戶於105年2月4日即有存入現金6萬元之紀錄)。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存入系爭翁 暐涵帳戶,核與系爭翁暐涵帳戶於105年1月11日之轉帳紀錄不符(原審卷一第67頁),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10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上訴 人父親於……104年11月26日自公司帳戶提領110萬元【原證二】交給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訂婚 時拿其中20萬元作為訂婚聘金由被上訴人父母收走,另80萬元加上外祖父20萬元賀禮,合計100萬元,上訴人將之 提供作為共同基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並提出戶名為殷慶實業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證(原 審卷一第27-28頁)。惟該證據只能證明該帳戶於104年11月26日曾經提領111萬元,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作為系 爭共同生活基金之數額確為100萬元。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作為共同生活基金使用,惟被上訴人僅將其中50萬元存入聯名帳戶…另5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陸續存入京城商業銀行翁暐涵名下另一帳號041228013062帳戶內…翁暐涵於『新帳戶』之工作收入於105年間僅有一筆6萬元,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係在父親工廠幫忙,並非一般上班族領固定薪水…105年間卻能以現金陸續存入高達51萬元…此金額 顯係來自上訴人給予之共同生活基金等語(原審卷一第96-97頁),然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其先前稱:「上訴人… 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一個兩人共同聯名帳戶,上訴人 將自己的100萬元存入該帳戶中作為共同基金」等語(原 審調字卷第9-10頁)不符,自難率予採信。亦即上訴人若欲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即上訴人提供100萬元為共同生 活基金),當應就此先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而非只是質疑被上訴人無固定收入,即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仍非可採。 ⒍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提供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共同生 活基金等語,應認無法證明,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兩造口頭上業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共同生活基金中所餘數額中42萬元已成立協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自105年5月30日至離婚登記之105年6月21日間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397-413頁),完全未提及返還「共同生活基金」之事 ,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曾有以口頭達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共同生活基金中42萬元已成立協議,要難認兩造於離婚前已達成被上訴人願返還共同生活基金中所餘數額中42萬元之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當日之105年6月21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兩造共同生活基金之存摺(即系爭翁暐涵帳戶)內頁照片予上訴人,並稱:「你的匯款帳號給我吧,我匯一半給你,等你傳」等語(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當天之下午12時38分隨即傳送存摺餘額照片給上訴人,並表示待上訴人傳送匯款帳號給被上訴人後,即會將一半款項匯給上訴人,以此內容觀之,兩造於離婚登記之105年6月21日前,應曾以「LINE通訊軟體」以外之方式,達成「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返還系爭翁暐涵帳戶餘額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之協議,因此,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當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及文字給上訴人。再觀被上訴人嗣於離婚登記後,主動於105年6月27日下午1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錢要不要拿呢?」之訊息予上訴人,綜合被上訴人105年6月21、27日之文意,其已明確表達將返還系爭翁暐涵帳戶餘額之一半予上訴人之意。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訊息內容僅係表示將返還共同生活基金結算後之餘額(但結算後無餘額),並非表示要返還系爭翁暐涵帳戶餘額之一半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之訊息內容,係將系爭翁暐涵帳戶內頁存摺照片傳送上訴人後,又要上訴人提供帳號,表明被上訴人要匯一半款項進去,其文意甚為明確,若被上訴人果真係其所稱是要結算後有餘額始返還之意,衡諸常情,斷不會未表明上開欲結算及結算後有餘額始返還之意旨,反而是直接要上訴人提供帳號,並表示要匯存摺餘額一半款項之金錢。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兩造要先結算共同生活基金後,始會將所餘數額返還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兩造確曾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共同生活基金所餘數額中42萬元之協議,惟兩造曾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翁暐涵帳戶餘額一半予上訴人之協議,應可認定。又系爭翁暐涵帳戶105年6月21日之餘額為468,955元 ,則上訴人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234,478元【計算式:468,955元÷2=234,4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是夫妻之一方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他方,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基金既係兩造共同生活所建立專款專戶之款項,而兩造已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該共同生活基金剩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生活基金之餘額等語;惟查: 上訴人僅能證明其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共同生活基金,供兩造婚姻生活夫妻共同支出使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既然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金錢係作為兩造婚姻生活夫妻共同支出使用,且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後花費包括蜜月旅行36萬元、購買傢俱10萬元、生活費12萬元,共58萬元等語,而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為上訴人所認同(原審調字卷第12頁),且上訴人既同意共同基金由被上訴人管理,即使系爭翁暐涵帳戶105年6月21日之餘額尚有468,955元,惟被上訴人既決定上述花費均自 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墊付,不足部分始自其餘金錢使用,自應認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均已使用完畢。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僅提出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此部分既已全部使用在兩造婚姻生活費用,且已全部使用完畢,均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見解,上訴人既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即使由被上訴人全數用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翁暐涵帳戶裡餘額之4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被上訴人返還共同生活基金餘額中42萬元為協議,尚屬無法證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翁暐涵帳戶餘額之一半。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478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原審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