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李昆南、劉秀君、張季芬
- 當事人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元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德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祥德,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祥德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 向書),其第1點記載:「今甲方與乙方同意建議兩造長期 合作關係,簽訂本意向書共同遵守」;第2點記載「本意向 書自雙方簽訂起有效期為一年,雙方得予以終止。」足證兩造當時乃僅是接觸並同意建立合作關係,並未正式簽訂具體的工程合約,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任何合作或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之標示104年10月28日 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屬臨訟偽造之文書,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8月4日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二期宿舍 報價單,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報價單之真實性,然報價單之開立與承攬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乃屬二事,被上訴人僅以該報價單之存在,即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顯屬無稽。況系爭承攬契約所使用之乙方(即上訴人)公司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代表人陳仲元之簽名顯非真實,其本人亦否認曾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甚至被上訴人之前代表人即證人李秋玉亦已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之代表人陳仲元並未在場,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委託人欄位賴信良之簽名亦非真實,上訴人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 ㈡退步言,若系爭承攬契約為真正(僅為假設,上訴人否認),該契約第21條明文約定「6.甲乙雙方合意,鋼鐵價格波動過大,簽訂合作意向書。預付鋼材工程預備金,固定H型鋼 18.5/kg與C型鋼17.5/kg之單價價格。」、「7.合作意向書 簽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分作兩次給付。」,然 於105年2月3日始簽立之系爭合作意向書,不僅隻字未提及 系爭承攬契約之條款條號,亦無任何合作意向書簽訂之總金額之字樣,且綜觀其所記載之內容事實上僅為雙方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之初步意向內容(例如:被上訴人應提供鋼材建築材料定金30萬元、提供興建工程圖,上訴人應依圖施工),甚至被上訴人前代表人李秋玉亦證稱系爭工程遲至105年10 月圖面始討論完成,足證糸爭承攬契約乃係被上訴人事後始製作,並為取信於他人,始將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相關內容填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中,該合作意向書事實上乃係兩造關於系爭夢想天使希望工程庇護工場所簽立之第一份相關文件,在此之前兩造就系爭庇護工場工程並不存在有任何承攬工程合約書。又系爭合作意向書第3點記載甲方提供30萬元作為「 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予上訴人,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5款記載「在工程簽約時甲方應付第一期30%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惟鋼材訂金(105 年2月3日)此等工程前期款項竟晚於第一期工程款與工程保險金(104年10月28日)而為支付,由此更足證系爭承攬契 約乃屬偽造。 ㈢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上訴人否認有收到⑴104年10月28日匯款1,900,000元;⑵105年2月3日匯款300,000元;⑶105年5月19日現金交付1,200,000元等款項,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3紙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1.附表編號1所示300,000元支票部分:支出證明單僅蓋有署名為賴信良之印章而無賴信良本人之簽名,且該印章與賴信良使用於公司相關事項之個人印章印文顯然不符,支出證明單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私自刻印並蓋用,顯有可疑。且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07125號函覆:105年2月3日靖 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靖豪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一筆300,000元現金存入,且備註攔乃註記「70872鋼材訂金」,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所記載之日期、櫃員編號、摘要、支出金額與手寫註記內容均相符,顯已可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2月3日現金 支出之300,000元,係流向訴外人靖豪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非直接交付給訴外人賴信良, 且靖豪公司之前開帳戶於該日並無同額款項流入上訴人之交易紀錄。 2.附表編號2所示1,200,000元支票部分:依靖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自104 年9月起即有以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賴信良之名義,陸續將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多筆交易紀錄,且截至105年3月9日為止,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賴 信良名義匯入至靖豪公司前開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3,294,000元。而上訴人與靖豪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靖豪公司前 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事實上均為賴信良與 李秋玉間之各別私人借貸,且賴信良與李秋玉間亦存在有密切之借用支票之關係存在,勾稽證人李朝文所取回之款項,事實上乃係賴信良與李秋玉間之個人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工程款完全無涉。 3.附表編號3所示1,611,000元支票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並聲稱於同日始交付30萬元現金之鋼材訂金予上訴人,惟鋼材訂金此等工程前期款項竟晚於第一期工程款與工程保險金而為支付,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且本件庇護工場興建工程款項顯非被上訴人之營利事項,被上訴人實無借用靖豪公司帳戶支付相關工程款之必要。參酌證人李秋玉與訴外人賴信良間之借款契約,該私人借貸關係與靖豪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之該次撥款時間點甚為接 近,且該筆款項亦經證人李秋玉自承係個人貸款與自有資金,該匯款顯然係證人李秋玉與訴外人賴信良之私人借貸,並以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代收,與本案系爭工程款無涉。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信良先於104年10月28日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位於高雄旗山之庇護工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6、7項之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已於105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書,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信良並於同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7項約定:「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萬元,分作兩次給付。105年2月給付30萬元整;民國105年5月給付120萬元整。」,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信良,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已收受30萬元訂金無誤。又賴信良於105年5月19日委由上訴人職員李朝文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予被上訴人,因賴信良先前以鋼鐵價格上漲等理由,多次向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秋玉要求先行預支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並無充足財源,但李秋玉為免工程生變,已先行墊付工程款約50萬元予賴信良,被上訴人會計黎君儀於105年5月19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經李朝文當場致電賴信良確 認無誤後,李秋玉扣除前已墊付工程款50萬元,交付現金約70萬元予李朝文,並由李朝文代上訴人簽立總金額150萬元 之收據。被上訴人另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同日,依第21條第5項之約定「在工程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第一期 30%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1,900,000元匯入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靖豪公司名義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中第一期工 程款1,611,00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面額相符,足見該紙支票係上訴人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已收受第一期工程款1,611,000元之擔保。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3,111,000元,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迄未依約定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 授權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 ㈡有關賴信良向李秋玉借款200萬元部分:參諸台新銀行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確有以賴信良或上訴人名義以現金或轉帳存款方式存入「25,000」,與賴信良與李秋玉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方式相符。證人李秋玉是另外借給賴信良人民幣40幾萬元,是在大陸交人民幣現金給賴良。又靖豪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上係供被上訴人協會使用,事實上被上訴人協會經常遇有經費不及收入或有短缺之情形,李秋玉身為被上訴人之創會理事長,經常設法先行籌措經費,李秋玉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主要就為 了支付工程頭期款之用,上訴人顯係見此等金額相近而張冠李戴。 ㈢有關賴信良向李秋玉借用靖豪公司支票部分:上訴人與靖豪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以上訴人或賴信良名義存入靖豪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非業務上之交易款項。又賴信良有向李秋玉借用靖豪公司之支票使用,並要幫靖豪公司兌現所借用之支票,若是時間到,李秋玉就會叫他匯款,而賴信良亦確有透過證人李麗君向李秋玉借用支票後,再按時將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匯至靖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供支票兌現。是以賴信良或上訴人名義存匯款至靖豪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賴信良與李秋玉二人之事,亦即與兩造無關,換言之,上訴人所稱匯入靖豪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計3,294,000元,並非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又此金額係累計至105年3月9日止,若係用於清償前述賴信 良向李秋玉之借款,不論是200萬元或是190萬元,早已超過甚多,賴信良何以在該日之後仍然以伊或上訴人名義現金存款至李秋玉在台新銀行之帳戶,足證賴信良有向李秋玉借款200萬元與賴信良有向李秋玉借用靖豪公司支票,確實是完 全不同之事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系爭3紙支票均為無效票據,且系爭3紙支 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存 有爭議,且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授權代表賴信良為上訴人簽約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嗣已死亡)與被上訴人(授權代表李秋玉為被上訴人簽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3日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該 合作意向書記載:「一、為興建夢想天使希望工程庇護工場,由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鋼材等建築材料。今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建立兩造長期合作關係,簽訂本意向書共同遵守。二、本意向書自雙方簽訂日起有效期為一年,雙方得予以終止。如因故中止,需由一方以書面向另一方提出送達後30日起自動終止,且終止日期不得於持續性工作執行期間。三、甲乙雙方在不影響對方正常營運及各自內部作業下,約定合作內容如下:甲方:1.甲方提供乙方30萬做為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2.甲方提供乙方庇護工場興建工程圖。3.甲方同意乙方進行依圖施工。4.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乙方:1.鋼材C型鋼單價17.5/Kg,H型鋼單價18.5/Kg。2.依據甲方提供之工程圖依圖施工。3.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㈡夢想天使希望工程庇護工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亦未經上訴人開工興建。 ㈢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 額1,611,000元等共3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開立該3紙支票時均未載明發票日期;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嗣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並持票向銀行為提示後遭退票。 ㈣系爭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部分,支票存根影本載有「李秋玉、2/3、300,000」等文字。 ㈤系爭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0元之支票存根影本載有「劉大潭、5/6、1,200,000」等文字。 ㈥訴外人李朝文(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曾代上訴人在原審卷第100頁收據簽收,其內容記載:「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劉 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夢想天使庇護工場鋼材預付款120萬 ,加總已付30萬,總款項150萬。」等語。 ㈦系爭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611,000元之支票存根影本載有「劉大潭、104、10/3開、1,611,000、到期日未開」等文字。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曾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高雄市劉大潭字第20170317號函,主旨載明「終止與貴司合作意向書乙案」,說明欄為則記載「一、終止合作意向書參酌如附件,終止合約,票期給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㈩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3紙支票,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迄未返還。 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07125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靖豪公司,所檢附之往來明細並記 載下列內容: ┌──┬────┬────────────────┐ │編號│日 期│ 內 容 │ ├──┼────┼──────────┬─────┤ │ 1 │0000000 │ATM轉(ATM BANK=812) │存入金額 │ │ │ │ │1,986,500 │ │ ├────┴──────────┴─────┤ │ │備註攔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0000000 │網路轉 │提出金額 │ │ │ │ │1,900,015 │ │ │ │ │ │ │ ├────┴──────────┴─────┤ │ │備註攔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0000000 │現金存 │存入金額 │ │ │ │ │300,000 │ │ ├────┴──────────┴─────┤ │ │備註欄記載:70872鋼材訂金 │ └──┴─────────────────────┘ 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2月3日現金支出300,000元,該帳戶之存摺內頁並以手寫註 記「鋼材訂金」;於105年5月19日現金支出1,000,000元, 該帳戶之存摺內頁並以手寫註記「工程預付款」。 靖豪公司係於99年4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審證人李秋玉,並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靖豪公司資本總額為10萬元,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107030清潔用品批發業、F108040化粧品批發業、IZ12010人力派遣業、JZ99990未分類其他服務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於107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辦理停業。 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秋玉個人與訴外人賴信良曾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李秋玉貸與200萬元整予賴信良,並載明 該200萬元已於104年10月30日支付予賴信良完畢,借貸期限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訴外人賴信良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25,000元整,匯入李秋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中。 依靖豪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陸續有以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賴信良名義將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中,累計金額為3,294,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審卷第52至55頁)是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得填載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 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 據? ㈢若系爭3紙支票非無效票據,其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作意向書、系爭3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 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106年3月17日高雄市劉大潭字第20170317號函、106年8月16日律師函、借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07125號函附資料、客戶資料及靖豪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12 、18至19、21、56至58、59、97、98、100、101、120至127、145、149、163至166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應為真正之認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及系爭3紙支票內容所臨訟製作,且被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該契約原本以證其真正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原本前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信良借去,未予歸還,嗣因賴信良已死亡,致其未能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原本,惟該契約確為真正等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參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第2項雖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 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或因故無法提出,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已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為工程報價,業據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報價單,包括放樣、整地開挖、土木工程、地樑地坪、泥水施作、隔間部分、水電部分等具體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工程款等各項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有具體構想及相關圖說資料,上訴人方得依此分項計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金額,並製作系爭報價單提供予被上訴人,而積極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欲承作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 3.次依證人李秋玉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在簽合作意向書前,於104年10月28日先簽系爭承攬契約,在旗山糖廠要興建庇 護工廠,被上訴人招待所發包給上訴人興建,招待所合約造價約500多萬元,被上訴人已經支付第一期訂金190萬元,並且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因為鋼價波動過大,所以另訂合作意向書,由被上訴人預付鋼材預備金。之後,被上訴人就根據合作意向書支付上開15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及合作意 向書,都是由我本人出面與賴信良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第21條有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要開立相同等額的金額給被上訴人,擔保工程保證。賴信良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仲元,但是實際上是賴信良在處理。又系爭承攬契約訂金金額是161.1萬元,該契約第21 條第5項有記載,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190萬元,所 以上訴人開立支票面額161.1萬元,但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 人19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正本被賴信良拿走,因為有次開 會時,賴信良說他那份不見了,所以拿走,我以為賴信良會還我,因為賴信良本身有兩個身障孩子,所以對工程非常幫忙,也有在被上訴人捐款及擔任顧問。系爭承攬契約影本是拿到正本後,有影印留存在被上訴人處等語(原審卷第169 至170、173至174頁),對照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依系爭報價單所提出系爭工程款總價之報價為6,189,502元,而系爭 承攬契約記載合約總價為537萬元(原審卷第52頁),並勾 稽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在庇護工場的進度中,目前已動土完成,工程正進行中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734653200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賴信良以顧問身 分簽名於簽到表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8、191至192頁 ),足認證人李秋玉前揭所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前,已於104年10月28日先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無據。 4.再者,觀諸證人李麗君(上訴人公司總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信良,系爭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0元之支票抬頭(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支票存根載有「劉大潭」等文字(「劉大潭、5/6、1,200,000」),及系爭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611,000元之支票抬頭(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支票存根載有「劉大潭」等文字(「劉大潭、104、10/3開、1,611,000、到期日未開」)是我寫的,上開支票是賴信良叫我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54、160至161頁),及原審證人李朝文 (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曾代上訴人於載有:「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夢想天使庇護工場鋼材預付款120萬,加總已付30萬,總款項150萬。」等內容之收據為簽收(原審卷第100頁),暨細究兩造於105年2月3日簽立之系爭合作意向書,僅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提供鋼材等建築材料部分為約定,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30萬元作為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原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卻先 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支票,並均已明 確記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益可徵證人李秋玉前揭所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前,已於104年10月 28日先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顯非虛妄。 5.此外,衡諸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交付之訂金30萬元後,應依約於指定之期限內備料並運送至指定廠址所提供之擔保,故於105年2月3日開立上開支票等情(原審卷第5頁);經與證人李秋玉前揭所證,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記載:「付款辦法:…1.在訂約時乙方(上訴人)繳存甲方(被上訴人)等於本工程總包價百分之三十的工程保證金,上項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銀行、保險公司、估託公司)或等值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保證之。於合約簽訂後乙方得領預付款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5.在工程簽約時甲方應付第一期30%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新臺幣1,900,000元匯入裕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6.甲乙雙方 合意,鋼鐵價格波動過大,簽訂合作意向書。預付鋼材工程預備金,固定H型鋼18.5/kg與C型鋼17.5/kg之單價價格。7.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萬,分作兩次給付。民國105年2 月給付30萬元整;民國105年5月給付120萬元整。合作意向 書合約以一年為期,一年到期,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新臺幣150萬元整。意向合作書一年到期未返還,乙方授權 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等情互核相符,由是觀之,證人李秋玉所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前,已先於104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堪信屬實。 6.上訴人雖以系爭報價單之開立與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係屬二事,且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時間竟晚於系爭承攬契約,明顯悖離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情,事實上兩造僅停留於提供報價之合作意向階段而已。又系爭承攬契約所使用非上訴人公司印章,上訴人代表人陳仲元及委託人欄位賴信良之簽名亦非真實。另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高雄市劉大潭字第20170317號函主旨係「終止與貴司合作意向書乙案」,而非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云云,而質疑證人李秋玉前揭所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前,曾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真實性。惟 查: ⑴參諸證人李秋玉於原審證稱:因為鋼價起伏過大,所以賴信良提議,被上訴人先支付150萬元,將鋼鐵價格鎖定在14元 左右,由被上訴人分二次付款,105年2月3日被上訴人支付 30萬元給賴信良,同年5月支付120萬元。104年11月為止還 在討論圖面,105年9月或是10月圖面才討論完成,因為我們討論結果是要擺放貨櫃,所以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因要把貨櫃撐起來,還是需要鋼筋等語(原審卷第169、172頁),對照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報價單載明放樣、整地開挖、土木工程、地樑地坪、泥水施作、隔間部分、水電部分等具體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工程款等各項內容,而系爭合作意向書僅有鋼材等建築材料及30萬元訂金之約定,且上訴人確實簽發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611,000元之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足徵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確實已 有系爭工程相關圖說資料,並約定由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以預付鋼材預備金之方式,鎖定固定H型鋼18.5元/kg與C型 鋼17.5元/kg之單價價格,兩造嗣後才會依此續於105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實上僅停留於提供報價之合作意向階段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自承賴信良為其實際負責人,陳仲元為掛名負責人,陳仲元為賴信良之妻舅等情(原審卷第67、87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朝文於原審亦證稱:賴信良是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公司業務及決策均由賴信良處理,陳仲元是登記負責人,在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及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信良,支票是賴信良叫我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54、160至161頁),足認訴外人賴信良具有 代表或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合作意向書之權限甚明。是以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上訴 人之掛名負責人陳仲元雖在監服刑(本院卷第177頁),惟 賴信良既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則賴信良以上訴人委託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當然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並不因陳仲元之姓名係由第三人代簽而影響其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又訴稱委託人欄位賴信良之簽名亦非真實云云,惟稽之證人李秋玉於原審已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合作意向書,都是由其本人出面與賴信良簽立等語明確,且上訴人亦確實簽發支票號碼AF0000000 、票面金額300,000元;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1,611,000元之系 爭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是上訴人僅以賴信良筆跡之 枝節差異而否認上情,要難採信。 ⑶其次,系爭承攬契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原審卷第52、55頁),與系爭報價單、系爭合作意向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9頁)相較,雖似有印文暈開之情形,及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工程契約,我知道有要簽合約書,但後來沒有簽,因為營造商都不合格,找不到營造商。上訴人有四對大小章,賴信良沒有保管過大小章,他都交給我保管,原則上大小章他都會叫我蓋,若他有需要會叫我蓋云云(本院卷第154、158、161至162頁)。然細究證人李麗君對於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作意向書竟證稱:系爭合作意向書下方賴信良之簽名是有點像,但「賴」應該不會這麼簽云云,且就「對於合作意向書所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是否知悉?」之詢問,竟亦證述:我知道自始都沒有簽合約書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證人李麗君不無極力附和上訴人所為兩造並未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主張之情形。是自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合作意向書為真正,且賴信良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證明賴信良確曾保管持有蓋用於系爭合作意向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始有可能持章蓋用於該合作意向書上甚明。則上訴人以證人李麗君前揭證詞,否認賴信良曾保管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以此質疑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難謂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所發高雄市劉大潭字第20170317號函文主旨雖僅記載「終止與貴司合作意向書乙案」(原審卷第12頁),而非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衡酌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已載明:「另以壹佰貳拾萬做為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依約由乙方(上訴人)提供建材,不限定約定之項目。鋼材建築材料由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品項,乙方備料運送至指定廠址,並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等語,對照系爭合作意向書並無第二項之內容,而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始有:「付款辦法:…6.甲乙雙方合意,鋼鐵價格波動過大,簽訂合作意向書。預付鋼材工程預備金,固定H型鋼18.5/kg與C型鋼17.5/kg之單價價格。7.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萬,分作兩次給付。民國105年2月給付 30萬元整;民國105年5月給付120萬元整。合作意向書合約 以一年為期,一年到期,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新臺幣150萬元整。意向合作書一年到期未返還,乙方授權甲方指 定支票發票日兌付。…」之明文約定,由此亦可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主旨,僅係表明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終止系爭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 金額300,000元之支票所擔保之部分工程契約關係,尚難依 此反推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主旨而主張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7.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4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嗣因該契約原本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信良借走,尚未歸還,賴信良即已死亡,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原本,惟該契約係真正等節,為足採信。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承攬契約為真正,尚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得填載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 系爭3紙支票並非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 之認定: 1.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此項規定,並未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因票據行為係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得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使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且票據行為之代理,有關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不論是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或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空白授權票據,其票據權利之發生與否,固處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為未完成票據,但補充權一經行使,即能使未完成票據轉變成完全票據。是以發票人一旦簽發此種空白授權票據,並授權執票人得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完成票據行為,自應令其負發票人責任,不得再以票據無效為抗辯,致妨礙交易秩序與票據流通之安全。 2.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該承攬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 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200天內完成。…」、第21條 第1款、第5款、第7款:「付款辦法:…1.在訂約時乙方( 上訴人)繳存甲方(被上訴人)等於本工程總包價百分之三十的工程保證金,上項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銀行、保險公司、估託公司)或等值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保證之。於合約簽訂後乙方得領預付款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5.在工程簽約時甲方應付第一期30%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新臺幣1, 900,000元匯入裕昇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7.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萬,分作兩次給付。民國105年2月給付30萬元整;民 國105年5月給付120萬元整。合作意向書合約以一年為期, 一年到期,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新臺幣150萬元整。 意向合作書一年到期未返還,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第26條第1項:「甲乙方認同且同意合約行 使權:㈠乙方認同甲方為公益單位,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合約即刻終止。依約終止,由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之約定,可知上訴人確已授權被上訴人得依約填載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而完成票據行為 。 3.次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於開立該3紙支票時雖均未載明發票日期,惟上訴人並 未開工興建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李秋玉於原審具結證稱: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有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時,上訴人要開立相同等額的金額給被上訴人,擔保工程保證。系爭工程至105年9月或10月圖面討論完成,討論結果要擺放貨櫃,所以不用申請建築執照。為把貨櫃撐起來,還是需要鋼筋等語(原審卷第169、172至173頁),及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賴信良有跟我說營造商都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約於200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至明。其 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高雄市劉大潭字第20170317號函,主旨載明「終止與貴司合作意向書乙案」,說明欄為則記載「一、終止合作意向書參酌如附件,終止合約,票期給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原審卷第12頁),亦與 系爭合作意向書第2條前段:「本意向書自雙方簽訂日起有 效期為一年,雙方得予以終止。」之約定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7款、第26條第1項及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本於上訴人之授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於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欄位而完成票據行為,自屬 有據。則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不得再以票據無效為抗辯,而諉卸其發票人責任。 ㈣關於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係屬存在之認定: 1.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鋼材訂金30萬元後所簽發乙情(原審卷第5頁),核與證人李秋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依系爭 合作意向書分次給付上訴人鎖定鋼材訂金30萬元及120萬元 ,是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是在105年2月3日,由賴信良親自 至被上訴人處領取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9、171頁),及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2月3日現金支出300,000元,該帳戶之存摺內頁並以手寫註 記「鋼材訂金」等語(原審卷第98頁)相符,復稽之上訴人留存之上開支票存根影本載明:「李秋玉、2/3、300,000」等文字(原審卷第97頁),及訴外人李朝文(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代上訴人簽收之收據內容亦詳載:「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夢想天使庇護工場鋼材預付款120萬,加總已付30萬,總款項150萬。」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及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將鋼材訂金30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等 語,堪稱信實。 ⑵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2月3日現金支出之300,000元,係流向訴外人靖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否認其有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材訂金3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鋼材訂金30萬元後,為何該30萬元會流向靖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125頁),應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靖豪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應由上訴人對訴外人靖豪公司為權利之主張,尚難以此對抗非債之關係之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鋼材訂金30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該 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乙節,要屬有據。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材訂金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2.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交付鋼材預付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乙情 ,已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影本、訴外人李朝文(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代上訴人簽收記載:「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夢想天使庇護工場鋼材預付款120萬, 加總已付30萬,總款項150萬。」之收據,及上訴人留存之 上開支票存根影本載明:「劉大潭、5/6、1,200,000」等語為證(原審卷第52至55、100至101頁),且經證人李秋玉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有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時,上訴人要開立相同等額的金額給被上訴人,擔保工程保證。105年5月支付120萬 元,上訴人派其公司業務李朝文來被上訴人處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舉證人李朝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會計小姐叫我拿支票去找李秋玉,支票用信封裝起來,我沒有打開看,我到高雄協會找李秋玉,李秋玉叫我把票拿出來,因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說一定要看到錢,才可以把票交給李秋玉,並且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沒有把票拿出來,李秋玉說票是她的,為何票不給她,我才知道票是李秋玉的,後來李秋玉情緒失控,我打電話回公司,會計小姐請示賴信良,說可以把票交給李秋玉,我就將票交給李秋玉,李秋玉在現場繕打領據(原審卷第100頁),並要求我在領具人處簽 名及蓋公司章,但我不願意,我又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後,我才在領具人處簽名蓋章,李秋玉這時才把錢拿出來,並且是用丟的,我點收結果大約50幾萬元,但上訴人公司叫我取回70萬元,李秋玉說差額是抵銷賴信良欠她的錢,我向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回報,上訴人公司小姐請示賴信良後,經過一、二分鐘聯絡我,叫我先把錢拿回來,這中間賴信良本人有打電話,我有向賴信良回報發生狀況,賴信良要跟李秋玉講電話,但李秋玉不接電話。我有將李秋玉現場繕打的內容用LINE傳回去給公司看,上訴人公司小姐請示賴信良後才指示我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為憑(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證人李朝文所證上情,對照證人李秋玉於原審證稱:李朝文實際上領走70幾萬元,因在105年2月至5月間,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墊款,所以當天李朝文來領 120萬元時,被上訴人先扣掉幫上訴人墊款後,李朝文以電 話經過賴信良同意,才簽收1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0頁),雖可認其二人對於李朝文當日究竟領取若干數額之現金固有歧異,惟就李朝文於簽收上開收據前,曾將該收據內容傳給上訴人閱覽確認後,李朝文始依上訴人之指示,同意於該記載「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夢想天使庇護工場鋼材預付款120萬元,加總已付30萬元,總款 項150萬元。領具人、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南市○○○街00000號」之收據上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簽名表示代上訴人公司簽收之意思,則無二致。由是觀之,足認兩造於105年5月間曾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5月間,陸續將鋼材預付款合計12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乙事進行結算,並經雙方確認後,上訴人方會指示李朝文於該收據上簽名用印確認無誤。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交付鋼材預付款120萬元 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 收執,顯非虛妄。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訴稱李朝文依上訴人之指示所領款項,並非工程款,而係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款項云云,並舉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秋玉借給賴先生兩張靖豪公司(負責人李秋玉)的支票,我記得一張各40萬元,李朝文當天是要拿那兩張票去還她,她要拿現金給賴先生用。賴信良當時有欠別人錢,他個人有向靖豪公司借用支票去跟別人借錢,但上訴人沒有。本院卷第169頁之LINE對話是我傳的, 是賴信良透過我向李秋玉借票的金額。借款關係存在賴信良與李秋玉間,李秋玉都開靖豪公司的支票給賴信良,上訴人與靖豪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上訴人匯款到靖豪公司,是因為賴信良個人跟李秋玉借,所以還款就匯到靖豪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156至157、166頁),及靖豪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陸續有以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賴信 良名義將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中,累計金額為3,294,000元為憑。惟訴外人靖豪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上開帳戶與上訴人或賴信良之資金往來,依照證人李麗君前揭所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李麗君代賴信良向李秋玉表示借用靖豪公司支票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69頁),雖可認訴外人賴信良生前與李秋玉間之資金往來 關係複雜,惟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已交付鋼材預付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交付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認定。是故,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擔 保被上訴人之鋼材預付款120萬元債權存在,該支票之票據 權利係屬存在等語,要屬可信。 3.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5項:「在工程簽 約時甲方(被上訴人)應付第一期30%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1,900,000元匯入裕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之上 開帳戶,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為 擔保乙情,已據提出上訴人留存載明:「劉大潭、104、10/3、1,611,000、到期日未開」之上開支票存根、系爭承攬契約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52至55、59頁),且經證人李秋玉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有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時,上訴人要開立相同等額的金額給被上訴人,擔保工程保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就給付上訴人190萬元 ,所以上訴人才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給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支票面額為1,611,000元,是因為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5項已約定第一期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是190萬元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69、170頁),核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李秋玉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個人名義之台新 銀行帳戶匯入靖豪公司1,986,500元,再將該款項中之190萬元匯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李秋玉與賴信良二人借貸之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無涉云云;然查: ①證人李秋玉個人與訴外人賴信良雖曾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李秋玉貸與200萬元整予賴信良,並載明該200萬元已於104年10月30日支付予賴信良完畢,借貸期限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訴外人賴信良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甲方25,000元整,匯入李秋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中(原審卷第149頁)。惟依照證人李秋玉於原審具結證述:靖豪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8日有匯入一筆1,986,500元,是我從台新銀行匯款而來,該筆款從台新銀行匯款而來的錢,大部分是向台新銀行貸款而來,少部分是我自有資金。另我約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後,大概是104年11月份 左右,借給賴信良人民幣40幾萬元,我是在大陸收款後,在大陸交人民幣現金給賴信良。賴信良與我私人間借款有訂立原證10借款契約,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還款方 式是由賴信良每月將25,000元匯入我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該帳戶除了貸款還款,還有信用卡扣款都是用這個帳號,賴信良也是將2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參酌證人李秋玉於103年至106年間擔任被上訴 人之理事長,及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係以關懷社會,照顧社會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成立庇護工廠,教導擁有一技之長,能夠自給自足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7346532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188至196頁), 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常遇有經費不及收入或有短缺之情形,李秋玉身為被上訴人之創會理事長,經常設法先行籌措經費,其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主要本就為支 付系爭工程頭期款之用,而與李秋玉個人貸與賴信良之200萬元借款無關,尚非無據。 ②又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院卷第99至105頁 以上訴人或賴信良名義匯入之款項,是賴信良於(104年 )10月28日向李秋玉私人借190萬元現金,每月要匯款25,000元到李秋玉台新的帳戶還房貸,這個事情本來我不知 道,是李秋玉本人打電話跟我講說這190萬元是她向台新 銀行房子抵押貸款給賴信良用的,因為有時候賴信良沒有每月固定25日匯款,她會打電話跟我說這個錢25,000元是每月25日就是要匯款到台新銀行帳號以利扣繳房貸,所以我們每月25日都要匯款25,000元到李秋玉的台新帳戶去扣利息及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惟細究證人李麗君所述李秋玉與賴信良二人間之借款時間及金額,核與李秋玉與賴信良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李秋玉於104 年10月30日支付200萬元予賴信良不符,已難遽信。再者 ,稽諸李秋玉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入靖 豪公司1,986,500元,再將其中之190萬元匯至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若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指之借款200萬元,衡諸常情,上訴人實無由簽發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並於其自行留存之上開支票存根載明:「劉大潭、104、10/3、1,611,000、到期日未開」等語。至於李秋玉如何運用其資金,使其財務狀況可以維持收支平衡,係其個人之財務規劃考量,尚難僅因李秋玉與賴信良就其二人200萬 元之借貸關係,約定賴信良應按月給付李秋玉25,000元,並匯入李秋玉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原審卷第149頁) ,而該帳戶適為李秋玉向台新銀行貸款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運用之同一帳戶,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藉由靖豪公司帳戶轉帳匯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0萬元款項,係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款項。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 ,於104年10月28日藉由靖豪公司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9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係屬存 在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李秋玉於104年10月28日自 其個人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靖豪公司1,986,500元,再 將該款項中之190萬元匯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係李秋 玉與賴信良私人借貸之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無涉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授權支票3紙,嗣並由被上訴人依發票人即上訴人之授權,填載 發票日而完成票據行為,系爭3紙支票應屬有效票據,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且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慈容 ┌───────────────────────────────────────────────┐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原為空 │受 款 人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白,經被上訴人 │ │ │ │ │ │ │ │填載完成) │ │ │ ├─┼──────┼────────┼──────┼────────┼───────┼─────┤ │1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0元 │106年4月3日 │社團法人高雄市│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劉大潭希望工程│ │ │ │ │ │ │ │關懷協會 │ │ ├─┼──────┼────────┼──────┼────────┼───────┼─────┤ │2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00,000元 │106年8月15日 │社團法人高雄市│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劉大潭希望工程│ │ │ │ │ │ │ │關懷協會 │ │ ├─┼──────┼────────┼──────┼────────┼───────┼─────┤ │3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11,000元 │106年8月15日 │社團法人高雄市│AE0000000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劉大潭希望工程│ │ │ │ │ │ │ │關懷協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