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陳勤富(即黃朝英) 被上訴人 柯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要求投資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自建之魚塭及農舍的投資使用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禾益企業行遂於同日簽訂創業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言明至107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及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 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42萬元後即推託拒不付款,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禾益企業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先後依約已支付42萬元租金,但遭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黃秦寶於106年11月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搬遷等語,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但未予以改善,而黃秦寶甚至欲將上訴人驅離,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就承租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遂以107年2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禾益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季廷〈原名柯淑美〉)於102年1月1日向訴外人黃林換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出資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魚苗室、循環室、電器室、辦公室及倉庫等相關設備設施,以經營魚產繁殖養殖業。 ㈡上訴人與禾益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季廷)於106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茲因甲方於102年1月1日起承租座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一甲五分的土 地建設魚塭(含辦公室、循環室、住房、育魚苗室、儀器室、倉庫等)經營魚苗、成魚養殖業,乙方(即上訴人)提供資金投資經營,雙方爰達成協議共同經營如下:第1條:合 作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第3條:投資所得分配及權利金:一、因乙方投資所得利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並不得介入乙方之經營。二、不管乙方接手投資經營之盈虧結果,乙方皆願於簽約時提供權利金106年6月份至12月31日止權利金壹拾萬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權利金為叁拾伍萬元整(106年6月14日乙方已付訂金壹拾萬元整交由甲方),以上權利金共計肆拾伍萬元整,含壹拾萬元整保證金,共計伍拾伍萬元整。三、提供保證金壹拾萬元整,甲方同意如無毀損破壞下,同意全數退還。…第5條 :乙方停止權利投資時:…三、乙方於契約屆滿107年12月 31日前一個月,若欲繼續合作使用時,即應交付甲方年度權利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後始得繼續展延一年使用,若無法如期繳付,甲方可行使收回魚塭之權利…。第6條:未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再找他人投資或出賣權利,亦不得使用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20萬元未付,兩造同意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前給付10萬元、同年11月11日前給付10萬元。嗣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1日給付5萬元 、同年11月11日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止仍占有中。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即禾益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季廷〈原名柯淑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七點二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室、編號B(面積二八○點七平方公尺)之硬池、編號C(面積一九七 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面積一八二點一三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面積五一九點八九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編號F(面積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黃明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2、139至140、158至159頁),且有禾益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契約、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至5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合夥為具有團體性之人合團體,合夥團體之權利義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有別。又合夥與獨資亦不相同,獨資係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並由該自然人個人為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是以,契約係由合夥團體、獨資事業或自然人所締結,攸關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主體)之判斷,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自然人或獨資事業,則得立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者,固為該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含獨資事業);惟如為合夥團體者,得本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向契約相對人為請求之人,應為締約當事人之合夥團體(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或全體合夥人,尚不得逕由該合夥團體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或由合夥人中之任一人依實體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請求。 ㈡經查,禾益企業行為合夥組織,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柯季廷(原名柯淑美),有禾益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促字卷第15頁)。其次,衡諸禾益企業行(承租人)與訴外人黃林換(出租人)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魚塭及土地 之租賃契約書後,嗣於106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依其契約載明:「提供權利方(以下簡稱甲方):行號:禾益企業社,代表人:柯季廷」,並為「茲因甲方於102 年1月1日起承租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面積一甲五分的土地建設魚塭…」之記載(原審卷第41至5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禾益企業行與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僅係禾益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以其自然人個人名義,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3萬元。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禾益企業行簽訂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3萬元,核屬有據,為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則其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