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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雯娟吳金芳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林瑗倪
被上訴人
蔡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 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依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逸民、訴外人林盧金盆應各負擔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債務之半數,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73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林逸民所有之財產,竟受償1,793,000 元,應有不當得利443,0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70 %,即310,1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以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由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薪資債權、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原公司)之投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70,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爰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中之25,9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中之14,000元,共計39,9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以本院105 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林伯峻繼承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令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林逸民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可分之債,亦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對於林伯峻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生影響,不生超額執行之問題。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林伯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無理由等語。

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間,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嗣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諭知被上訴人以354,00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於1,059,44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金1,059,443 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本院分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繼於同年2 月21日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十,暨坐落其上1978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對於工務局之各類所得、上訴人對於智原公司之投資,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乃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就上訴人對於工務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於智原公司之投資,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執行。嗣上訴人於同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前述被假扣押之財產,均係其個人財產,而非林逸民之遺產,請求撤銷查封。其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卷宗查證後,認為前述被假扣押之財產,均非林逸民之遺產,乃於同年3 月29日通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塗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工務局、新竹地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函覆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嗣新竹地院於同年5 月8 日通知智原公司該院同年3 月1 月新院千106 司執全助孟字第5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副知本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已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中之310,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中之25,9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中之14,000元,共計39,9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已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047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裁定,與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後,法院於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處分,並不相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與法院於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亦有不同,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明確區分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處分二者,即可明瞭。

2.查,上訴人並未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本院分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同年3 月29日通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塗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工務局、新竹地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函覆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嗣新竹地院並於同年5 月8 日通知智原公司該院同年3 月1 月新院千106 司執全助孟字第5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副知本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撤銷者,僅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而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中之310,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中之25,9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中之14,000元,共計39,9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中之310,1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林盧金盆、林伯峻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於林伯峻所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132之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段132 之2 建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林伯峻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系爭林伯峻所有不動產,由訴外人黃富農以1,793,000 元優先承買,被上訴人對於林伯峻之債權因而受償1,758,173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林伯峻所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林伯峻所有財產而受償,而非拍賣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而受償,縱令被上訴人在實體上對於林伯峻並無權利存在,且系爭調解筆錄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自林伯峻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上訴人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可言。

⑶從而,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中之310,100 元,自屬無據。

2.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中之25,9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中之14,000元,共計39,9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財產上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並無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債務人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103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亦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已有不符。況且,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總額有何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減少之情形,且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中之25,9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中之14,000元,共計39,900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被告給付35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5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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