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盧鑛靆 被 上訴人 吳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貳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7,928元」,嗣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6,000 元」(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經臺南市社會局媒合至果園工作而領有薪資收入,並兼職水電臨時工作,直至104年9月22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不能工作為止。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二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需休養3個月,是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90日=10萬8,000元】。又系爭傷害固經柳營奇 美醫院認上訴人無看護必要,惟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休養期間均由其家屬看護,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是上訴人應得請求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 1日以2,200計算,合計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 ×90日=19萬8,000元】。另上訴人長時間治療休養迄今尚 未完全復原,右足仍行走不易,且有痠痛之後遺症,精神受有極大傷害,原審僅判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實 屬過低,應以10萬元為適宜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充如下:104年9月22日案發當時,上訴人早已閒賦在家並無工作,故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8,000元之部分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傷勢經柳營奇美醫院認定並無看護必要,且其僅稱由家屬照護,並未就此舉證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928元(包括醫療費1,928元、工作收入損失10萬8,000元、看護費1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928元(包括醫療費1,928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14時至15時許夥同友人楊明哲開車至上訴人與其配偶詹淑玲住處(臺南市柳營區橋南227號, 下稱227號房屋)欲商討債務,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 兩造遂分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968號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吳來福於104年9月22日14時至15時許間,與其友人楊明哲一同開車前往227號房屋欲找盧鑛靆商討債 務時,與詹淑玲在227號房屋前發生衝突,吳來福遂將詹淑 玲推開(吳來福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盧鑛靆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棒歐打吳來福,導致吳來福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吳來福為避免持續受到毆打,即以手奪取該木棒,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木棒毆打盧鑛靆,復與盧鑛靆拉扯後,將盧鑛靆按壓在地,造成盧鑛靆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二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吳來福起身尋找汽車鑰匙欲離開現場時,詹淑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吳來福頭部攻擊,因吳來福以手阻擋,造成菜刀刀鋒勾到吳來福頸部,導致吳來福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盧鑛靆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柴刀毆打楊明哲,導致楊明哲頭部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血腫等傷害」等情,並判決:「盧鑛靆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吳來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兩造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2.上訴人因上開衝突受傷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1,928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另柳營奇美醫院就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於10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並於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休息3天,須門診追蹤 治療。」、「…需休息無法工作3個月」等語。 3.原審就上訴人所受傷害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有無看護必要、骨折是否影響日常工作等事項,該醫院分別以106年6月2日( 106)奇柳醫字第820號函、106年6月27日(106)奇柳醫字第953號函覆表示:「病患不需看護專人照顧」、「病患從事 日常生活行為應該沒問題,但從事工地勞動工作可能會受到影響。」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而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衝突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10萬8,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衝突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 費2,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合計19萬8,000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衝突受傷,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22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住處即227 號房屋,遭被上訴人持木棒毆打及按壓在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外傷、右足第二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0號卷第4頁),而兩造就上開爭執互相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本件被上訴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堪認可採。被上訴人就其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固以正當防衛一語予以抗辯。惟查: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4日經警詢 問時供稱:「…她尪(指盧鑛靆)就從裡面拿1支棍子衝出 來,打我的頭差不多5下左右。…我就搶下他的棍子,硬把 他推開,換我拿他的棍子。…我有搶下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因為我當時這裡(指頭部)被打破後滿臉是血,我一直要搶下來要打他,可能打到地上的棍子被我打斷掉。…我是反擊要想要毆打他,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我把他壓在地上,他跟我說不要再打了,我起來,結果我看到詹淑玲拿一支菜刀,從我的後面(手指後頸位置)要殺我,我就用左手打她一下,後面那個菜刀尾打到我這裡(後頸)。(警:盧鑛靆跟你說什麼?)他就在那邊喊救命,說不要再打他了,不要再打他了,我就沒有打他了。(警:盧鑛靆跟你說救命不要再打他了,你就收手啊?)嘿!我就收手啊!結果換他老婆拿一支菜刀從後面衝過來要殺我,我就撥了一下。(警:你是沒有打他爬起來還是怎樣?)我是把人壓著,我把他壓著,他老婆就拿菜刀從我後面要殺我」、「(警:盧鑛靆向警方稱你於當時將他推倒並壓在地上,持地上的木棍毆打他的頭部,導致他眼鏡損壞且受傷,你作何解釋?)他是拿木棍打我,我是整個頭、臉都看不到,當然我會去搶他的棍子,搶了他的棍子之後我是亂打,我也沒有…因為我的眼鏡也壞掉了,我就整個頭、臉都是血,我眼鏡也壞掉放在家裡。…我視線不清楚,整個眼鏡都是我的血,我看不到東西當然是亂打啊!(警:因為頭部流血啦喔?)嘿啊!(我才搶下他的木棍打他啦?)嘿啊!」等情,此經刑事二審勘驗上開期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參刑事二審卷第195至199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盧鑛靆拿棍子打我頭部,我去搶棍子,因為抓他棍子後,他手不放,我就打他的臉」等語明確(參刑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此與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之楊明哲於刑事一審證述::「…盧鑛靆不知道拿棍子還是什麼東西打吳來福,吳來福就跟他在那裡扭打,之後大家打完要離開時,我與吳來福找不到車鑰匙,結果詹淑玲拿菜刀對付吳來福,盧鑛靆拿一支柴刀還是什麼打我的頭,後來找不到車鑰匙,我們就走路離開」等情大致相符(參刑事一審卷第103、104頁),足見被上訴人欲搶下上訴人手中木棍時互相扭打,嗣被上訴人搶下木棍後,復持該木棍朝上訴人一陣亂打,並將其壓制在地上,直至上訴人喊「救命、不要再打了」始罷手,被上訴人並非搶奪上訴人手持之木棍後即停止其行為,尚有反擊、壓制上訴人身體及毆打之動作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然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而係實施報復之毆打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洵非有據,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逾越防衛必要而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1,928元,被 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故此項目金額不再論述),分別判斷如后: 1.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需休息無法工作3 個月,工地勞動工作可能會受到影響乙節,此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6月27日(106)奇柳醫字第0953號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上開附民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52、53頁)。因上開診斷結果係醫師基於醫學專業知識,並依上訴人病歷資料、檢查狀況及相關病理所為之客觀綜合判斷,應具有專業及客觀性,堪認可採。是上訴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 之事實,核屬有憑。上訴人雖以其每日工作收入1,200元, 及每月工作30日予以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並提出長炬工程行開立之104年6月至8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03、10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上訴人工資係以做幾天、領幾天薪資予以爭執,此與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薪資單,6、7、8 月份工作日數僅分別為9日(6月19、20、22、23、24、25、26、29、30日,其餘為上訴人配偶詹淑玲工作之日數)、20日(7月1、2、3、4、9、10、11、13、14、15、20、21、22、23、24、25、28、29、30、31日)及1日(8月1日),並 以每日1,000元至1,350元不等之金額核計薪資之內容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每日皆有工作而可每日領取1,200元工資乙節,尚非無憑,上訴人徒以上開薪資單主張無 法工作3個月,每月30日並以每日工資1,200元予以核計其工作收入損失,難可逕採。本院審酌上訴人係58年8月14日生 (參診斷證明書生日欄記載),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104年9月22日)僅46歲,且無證據證明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前」,已因身體或精神因素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則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勞動條件而言,應具有一般工作能力可獲取相當之薪資。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4年9月間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元,此為主管機關參酌經濟環境、勞資條件及相關因素所制定之勞工薪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為本件計算薪資之基準。是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 個月所致之工作收入損失,依上述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應以6萬24元【計算式:2萬8元/月×3月=6萬24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受傷時沒有工作,賦閒在家,並未因受傷無法工作造成收入損失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造成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應視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無已達無法工作,致其無法尋覓或繼續工作而減少本可因工作所取得之報酬,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情,應指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無從依此推認上訴人苟未發生上開互毆行為,於本事件發生之日「後」仍繼續未能找到工作而無任何收入之結果,亦即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予判斷者係上訴人是否因此而無法工作,及因該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致其原可因工作所取得報酬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2.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3個月,並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合計19萬8,000元云 云。惟查,觀諸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情形,且柳營奇美醫院經原審函詢後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需專人照顧乙節,此亦有該醫院106年6月2日(106)奇柳醫字第0820號函及病情摘要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0、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又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身體受有傷害,造成行動不便且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教育程度自述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不穩定,名下有股票2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38頁、第47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之程度、本件衝突之肇因為上訴人先行持木棍毆打被上訴人,並斟酌兩造前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宜。 4.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928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工作收入損失6 萬24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8萬1,95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尚不得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1,9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7頁 )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收入損失6萬24元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並未請求利息,故未諭 知利息部分之期間、利率)。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