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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瑪玲吳金芳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邱忠保
相對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 年7 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 年度營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24 平方公尺,此為相對人於53年間設定抵押權之面積。嗣因臺南市○○於00○○000 ○○○○○○○○○○000000○○○○段0000地號)及0.0007公頃(同段1-35地號),系爭1-4 地號土地現存面積始為6 平方公尺,故伊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面積更正為424 平方公尺。原裁定予以駁回,伊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存面積記載為6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依此判決,並於附表編號1 欄記載面積為6 平方公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堪認定。抗告人以上開土地被徵收前之原有登記面積為424 平方公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1 之面積為424 平方公尺,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6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3年南麻字第00024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53年1月22日                                         │
│3.權利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52年12月23日至53年12月23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隆義                                       │
│11.設定義務人:邱隆義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9-16、9-17                                 │
│                 埤頭段1-4、1-15、1-35、2-7                         │
│                 茅港尾段344-8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741.18平方公尺│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3年南麻字第00024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53年1月22日                                         │
│3.權利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52年12月23日至53年12月23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隆義                                       │
│11.設定義務人:邱隆義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9-16、9-17                                 │
│                 廟後段95、126                                      │
├──┬───────────────┬────────┬──────┤
│ 0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405.1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3年南麻字第000249號                          │
│2.登記日期:民國53年1月22日                                         │
│3.權利人: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52年12月23日至53年12月23日                            │
│6.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隆義                                       │
│11.設定義務人:邱隆義                                               │
│12.共同擔保地號:北勢寮段9-16、9-17                                 │
│                 廟後段95、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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