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江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相 對 人 奕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簡字第9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群於民國103 年間將其研發「固定拖車連接件之固定組件(下稱系爭固定組件)」之樣品寄送抗告人,並邀約共同合作開發行銷,兩造就此開發行銷案達成共識後(下稱系爭開發行銷案),共同委任「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展一專利事務所)」申請系爭固定組件之專利權,抗告人並先行代墊專利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31,504 元(下稱系爭申請費),另兩造為生產系爭固定組件而開發模具,抗告人先行代墊158,000 元(下稱系爭開模費),詎相對人竟來函告知終止合作,致抗告人蒙受損失,兩造間合作關係既已終止,抗告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合計489,504 元。雖兩造間並未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本件既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款,而抗告人之營業所在臺南市,則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另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惟經相對人否認,並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中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於抗告狀業已自陳: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抗告人固提出106 年7 月3 日江力字第1060703 號函、107 年1 月4 日江力字第1070104 號函、107 年4 月18日江力字第1070418 號函暨所附抗告人累計支付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明細各1 份、相對人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統一發票8 紙、展一專利事務所收據、請款單14紙、電子郵件5 份、報價單3 紙等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然觀上開文書資料,僅能得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系爭開模費,及抗告人給付系爭申請費與展一專利事務所、展呈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等事實,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報價及申請專利相關事宜,並未載明系爭開模費、系爭申請費有任何清償地之約定,亦無從推知兩造就系爭開發行銷案之履行,有何關於清償地之合意。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抗告人稱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權云云。然觀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審與抗告人確認其請求權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後,抗告人具狀稱係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於合作期間所支出之系爭申請費、系爭開模費,有抗告人107 年7 月31日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依其起訴之事實,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以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舉證尚有未盡,本院自難憑採,且因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乙情,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