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蔡祥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已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且異議事由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之後,本院107年度南簡聲 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謂抗告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顯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即認定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之看法尚嫌速斷。依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03、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債務 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即逕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之爭執,認定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為無所據,進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原裁定之認定自有可議。抗告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之一為:因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致抗告人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抗告人業已提起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此一異議事由確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為確保抗告人有得對外連絡之道路用以繼續營業,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在系爭確定判決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0地號土地)原可藉由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2地號土地)與太子路聯絡,而能為加油站之通常使用,因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須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水泥、水溝蓋等均拆除,而此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有一巨大凹槽存在(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有水溝通過),導致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280地號土地將無法再對外聯絡,而成為一實質上之袋地,抗告人不得已乃於嗣後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並資為異議之訴之事由。再者,相對人先前以本院104年度南簡字 第1533號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599號),而於抗告人自動履行假執行時,即發生有車輛欲入加油站加油時不慎跌落該巨大凹槽,若依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確實會造成車輛無法安全進出加油站,而使系爭128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因無對外連絡之道路而無法繼續營業,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相對人明知依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結果,勢必造成抗告人所有系爭1280地號土地無法再對外通行,竟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曾釋出極大善意,向相對人表示要以承買或承租等方式換取通行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權利,卻遭相對人強硬拒絕。相對人之代理人更於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履勘時,表示要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周圍以圍籬圍起云云。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表面上雖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惟實質上係惡意圍堵抗告人所有系爭1280地號土地使成為袋地,核屬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並妨害公共秩序,依學者張登科之見解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自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向本院另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屬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所有權社會化原則等理由,原裁定均已審酌,並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顯不合程式,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99年度臺抗字第973號裁判意旨,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上並 無任何違誤,反倒是抗告人不斷主張原裁定逕自就實體有無理由認定,顯未慮及抗告人自身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程式,方為原裁定駁回,現卻又不斷就實體而為爭執,再三拖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不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其抗告無理由。抗告人雖以系爭1280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其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為由,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1282地號土地另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僅屬起訴而尚未經審理,從而並未生任何既判力或其他足使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之規定。再者,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係主張所有權,與抗告人就系爭1282地號土地係主張袋地通行權,二者分屬不同訴訟標的,縱抗告人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理由,亦與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除去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無涉,是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 駁回。 (二)學者張登科所稱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等語,係指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人在執行過程中所為之行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時,方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至今從未執行,何來於執行過程中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抗告人以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當不適法。另抗告人以相對人不願出賣或出租系爭1282地號土地為由,謂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實已侵害相對人對財產支配之自由意志,而無視抗告人過去長期惡意占用相對人土地之情事。抗告人惡意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282地號土地並鋪設水泥,而現狀之柏油、水溝等設施亦係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二審時所自行增設,此乃抗告人所不爭執,倘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將導致車輛無法安全進出加油站,則抗告人自行挖除水泥、挖掘水溝、舖設柏油,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大興土木並將其全部予以包圍且深掘時,怎不認有安全問題?抗告人反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際聲請停止執行,辯稱除去該柏油、水溝等設施將導致車輛無法安全進出加油站,豈非矛盾。又加油站另端有出入口,太子路旁亦有水溝,加油站並無不能營運情形。再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假執行事件現場履勘時,相對人即已明確告知抗告人僅得將水泥地面上方除去,不得往下挖取或有其他施工行為,施工時並應會同相對人到場,然抗告人未遵期履行,而係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所稱事故全係因其自行增設水溝、水溝蓋支撐壁等工程自導自演,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二審時即已提出事故照片,惟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今抗告人竟反指其係為履行相對人強制執行方致生此事故,顯係誣指。抗告人惡意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282地號土地,甚且於前案第二審訴訟過程中自行增設現狀之柏油、水溝等設施,違反誠信原則在先,今竟反稱相對人執意拆除該柏油、水溝等設施,抗告人此等作為與說詞,實為本末倒置、扭曲事實之辯詞!末者,抗告人甚執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重大損害發生,亦無不停止執行即會造成重大損害之情事發生,及無有任何急迫危險之情形。抗告人無所不用其極阻撓本件強制執行,無非僅為拖延執行程序而已,自應盡速駁回其抗告,以維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抗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職是,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為異議理由。 四、查抗告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即系爭確 定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柏油部分(面積13.66平方公尺)、編號B、C、D加鐵蓋水溝、水溝蓋支撐壁(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編號E柏油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編號G柏油部分(面積0.32平方公 尺)、編號H水泥部分(面積34.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均除去,並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交還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另以系爭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後,抗告人所有系爭1280地號土地將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107年度訴字第1783號),復 以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受理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誤。 五、抗告人主張:在系爭確定判決前,抗告人所有系爭1280地號土地原可藉由相對人所有系爭1282地號土地與太子路聯絡,而能為加油站之通常使用,因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須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拆除,此結果將使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有一巨大凹槽存在(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有水溝通過),導致抗告人所有之系爭1280地號土地將無法再對外聯絡而成為袋地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是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據此,縱認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280地號土地須藉由相對人所有系爭1282地號土地而與太子路聯絡乙節為真實,而得認系爭1280地號土地為袋地,然系爭128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係肇因於其本身自始係坐落與公路隔離而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地理位置上,而與相對人是否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無涉,易言之,縱認系爭128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係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排除侵害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屬袋地,據此,抗告人以系爭128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曾釋出極大善意,向相對人表示要以承買或承租等方式換取通行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權利,卻遭相對人強硬拒絕並曾表示要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周圍以圍籬圍起云云,是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表面上雖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惟實質上係惡意圍堵抗告人所有系爭1280地號土地使成為袋地,核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妨害公共秩序,抗告人應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相對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乙節,本與系爭128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且關於相對人以訴訟方式(含希冀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是否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妨害公共秩序,性質上亦屬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排除侵害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為存在之事由,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妨害公共秩序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