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相對人
- 胡蜜租(原名胡春蜜)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民國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胡蜜租及第三人蔡秉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已就被告胡蜜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78,657元,核發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東字第73298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惟聲請人自104年6月5日起即向相對人胡蜜租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因此該存款實為聲請人所有,此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確定前,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彰化銀行執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胡蜜租及第三人蔡秉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先認定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對於上開存款具所有權,僅係以相對人胡蜜租之名義借名存款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此項寄託,自金融機關受領金錢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是於金錢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縱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而已。本件聲請人非該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其主張向相對人胡蜜租借用該帳戶等情,顯難認為對於該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實無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