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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劉乃綺與相對人劉子銘、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劉乃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銘、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林威竹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因撤回先位訴之聲明,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先位之訴,而先位之訴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高於備位之訴請求金額324萬元,先、備位之訴依法以請求金額較高者計算,因先位之訴已撤回,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107,040元之3分之2,計71,360元。退還 後原告仍有已繳裁判費35,680元,尚足支付原備位之訴所請求金額324萬元所應徵之裁判費。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台 抗字第23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劉子銘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林威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劉子銘應給付原告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林威竹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18日撤回先位 訴之聲明,復於107年11月14日請求退還撤回先位訴之聲明 部分之裁判費。惟聲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先位訴之聲明),其備位訴之聲明尚在,即本件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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