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申 相 對 人 楊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5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116號相對人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補字第857 號及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是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又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244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計算,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此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期間,而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59,676元【計算式:421,244 元× 5%×(2 +10/12 )=59,67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參酌 此金額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