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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古和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娥
送達代收人
何達雄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7年度補字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0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35,000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金額為5,037,0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3,035,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57,583元【計算式:3,035,000元5%(4+4/12)=65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7,583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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