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翁鯤安即金典工程行 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117 萬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 萬7,240 元(計算式:57萬6,000 元+117 萬1,2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