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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號

原告
翁鯤安即金典工程行
被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117 萬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 萬7,240 元(計算式:57萬6,000 元+117 萬1,2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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