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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8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告
銓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被告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不得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606 號執行程序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是本件原告勝訴所得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定,以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計算其租金總額及租賃物之價值其中較低者為準。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10年,前5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後5 年為27萬5,000 元,租金總額為3,00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 億10,66 萬3,664 元【計算式:2 萬5,914 元×4,270.42平方公尺≒1 億10,66 萬3,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已逾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揆之上開說明,應以該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庸再審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爰依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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