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台塩鹽焗鷄專賣店之商號名稱特取部分,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台塩」及非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台塩」商標之名稱。二、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台塩」商標之商標,或將上開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核其二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