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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號

原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惠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告
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元」,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如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之真意,請具狀更正並確認金額,則該項聲明所載金額為因財產權起訴,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依前開規定,並應與第1項聲明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加計第2項聲明之裁判費3千元後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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