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林嘉賢
- 當事人鄧鳳招、鼎益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鄧鳳招 孫瑞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鼎益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各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23地號、323-1地號、335-3地號、336地 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57,800元【計算式:309地號土地面積5,577㎡+323地號土地面積2,609㎡+323-1地號土地面積2,609㎡+335-3地號土地面積7,991㎡+336地號土地面積1,135㎡)×1,800元/㎡(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5,857,8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5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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