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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
    林永申

  • 原告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士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⑴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上開民事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3,815 元及利息等債權,前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已部分受償,並由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發給107 年度司執字第93313 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再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 號強制執行之金額,則為421,244 元及利息等情,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亦即421,244 元,故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1,24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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