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黃三育
- 訴訟代理人
- 潘祐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 被告
- 光遠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朱晉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債務人朱晉億與光遠公司應連帶向債權人黃三育清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上開清償範圍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清償,其餘債務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③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原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①債務人朱晉億與債務人光遠公司應各向債權人黃三育給付200 萬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前項給付,如有一債務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③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負擔。」;再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表示如106 年11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所載備位聲明;末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朱晉億與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上開清償範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朱晉億為被告光遠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8 月時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因財務問題已無力挽救,行將破產(目前處於停業狀態),故打算放棄被告光遠公司。惟其於公司破產之前卻於105 年9 月5 日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稱欲借款230 萬元以求週轉,並一再保證會依約還款。
㈡、雙方於105 年9 月5 日商談借款事宜,被告朱晉億為取信予原告,除向原告聲稱該筆借款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將由其個人承擔還款責任外,更施詐術誆稱願以被告光遠公司將來之獲利、公司財產、商譽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230 萬元,並約定將分4 期還款予原告。被告朱晉億並表示將依約定於每月5 號按時支付利息予原告。最後因原告現金不足,故僅能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
㈢、借款時,被告朱晉億委請其妻開立面額共計230 萬元之4 紙以被告光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票載內容依序分別為「支票號碼不明(因第一張支票已經被告朱晉億一部還款後取回,原告未留存存根,故無從得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 年12月5 日(下稱系爭支票A )」、「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65萬元、發票日106年1 月5 日(下稱系爭支票B )」、「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6 年2 月5 日(下稱系爭支票C )」及「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55萬元、發票日106 年3 月5 日(下稱系爭支票D )」。被告光遠公司對於系爭支票4 張之真正及債權真正均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朱晉億身為公司負責人,其是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擔保自身債務,故本件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嗣後,上開支票除第1 期之50萬元,被告有按時還款並取回系爭支票A 外,自106 年1 月5 日起,因被告朱晉億並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不得已軋票(指系爭支票B ),始發現被告光遠公司帳戶內根本無現金以致跳票。原告自得依與被告等之保證契約與票款請求權,向被告朱晉億與被告光遠公司請求履行200 萬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縱認被告朱晉億初始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光遠公司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仍自承「…光遠公司之後跳票,被告朱晉億於106 年1 月5 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 月9 日漏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票據擔保。」(參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3 行至第5 行),是被告朱晉億事後也有為被告光遠公司簽立本票以保證債務清償。系爭本票縱因缺乏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不生本票票據之效力,但民事保證契約原非要式行為,仍可發生其作為被告朱晉億擔保被告光遠公司債務之保證契約效力。
㈥、被告朱晉億身為被告光遠公司負責人,以被告光遠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擔保自身向原告直接借款所負之債務,與前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若合符節。原告乃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與第478 條規定或以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債務規定,向被告朱晉億請求返還200 萬元之借款,並同時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追索權之規定向被告光遠公司請求連帶清償200 萬元之債務,應屬適法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朱晉億與被告光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上開清償範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當初被告光遠公司是因承包政府工程,有資金需求,乃於105 年8 月3 日透過法定代理人朱晉億代表向原告借款金額200 萬元,但原告實際只有交付180 萬元之借款,票據無因性僅限於票載金額範圍,而查本件支票票面金額共180 萬元,原告卻主張借款了200 萬元,差額2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隨後105 年12月5 日因被告光遠公司有工程收入(被證1 ),所以先清償了50萬元,被告光遠公司並分別開立以被告光遠公司為發票人之65萬、60萬、55萬臺灣企銀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系爭支票3 張,票期分別為106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票面金額總計為180萬元(65萬+60萬+55萬=180 萬元)。105 年12月16日,因被告光遠公司資金欠缺,乃向原告再借款50萬元。之後因106 年1 月5 日到期之系爭支票B 跳票,故由被告朱晉億於106 年1 月5 日簽發到期日106 年1 月9 日、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做票據擔保,但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因此系爭借款仍為180 萬元(還50萬元後再借50萬元),且是被告光遠公司借款,而非被告朱晉億借款,請原告舉證。
㈢、被告光遠公司願意清償180 萬元予原告,但因為目前工程款虧損1,800 多萬元,分期清償有困難,且被告光遠公司目前已經停業。被告朱晉億目前從事貨運司機,也無力代被告光遠公司清償。
㈣、被告朱晉億與原告並未成立保證契約,被告朱晉億僅開立5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不足以證明被告朱晉億有為200 萬元借款保證之意思,何況取得票據的原因是多端的,實難憑被告朱晉億開立系爭50萬元無效票據即認為原告與被告朱晉億間有成立200 萬元的保證契約或借貸契約,例如實務上持借票向他人借款所在多有,不因而使發票人成為借款人或保證人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朱晉億個人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經被告否認,依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朱晉億間有系爭借款借貸之合意及借款金額之交付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證,僅有系爭支票3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支票BCD ),而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光遠公司」,並非被告朱晉億個人,故原告空言主張:借款人是被告朱晉億個人,而非公司云云,即乏憑證,難以遽採。其次,原告固以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件中被告朱晉億之陳述,主張借款人是被告朱晉億個人云云,然查,稽之被告朱晉億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公司』當時需要資金周轉,故我透過朋友向原告黃三育借了200 萬元。」等語(見他字5479號卷第43頁),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朱晉億有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是其個人借款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借款人是被告朱晉億個人,被告朱晉億應連帶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光遠公司與政府簽約,所以需要資金周轉,故以被告光遠公司名義借款,後該契約有工程款收入,被告光遠公司就先還款50萬元了等節,則業據提出被告光遠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簽約日105 年4 月7 日),尚非虛妄。佐以系爭支票3 張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光遠公司,及被告光遠公司業自承:被告光遠公司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但實際只拿到180 萬元;被告光遠公司願意清償180 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基上,應認系爭借款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光遠公司之間,原告請求被告光遠公司返還借款部分,係屬有理。
㈣、至實際借款金額究為200 萬元或180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該契約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光遠公司僅承認有收受借款180 萬元,則原告主張借款是200 萬元,自應由原告就另有交付20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交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㈤、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屬本票應記載事項;到期日則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並未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即為可採。
㈥、又按交付支票(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票據)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固執有系爭本票(無效票據),並據以主張:被告朱晉億是借款人、或有為系爭借款200 萬元保證之意思云云,然發票人即被告朱晉億就其執票之原因關係已有抗辯(否認借款及保證),則原告即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稽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為106 年1 月9 日,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105 年9 月5 日(見司促卷第9 頁書狀)日期不符;票面金額僅5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200 萬元(本院認定為180 萬元),金額不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朱晉億有為系爭借款180 萬元保證還款或借款之意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物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朱晉億間有約定被告光遠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即由被告朱晉億個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朱晉億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光遠公司有180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支票票據權利存在,而請求被告光遠公司返還18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