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71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9,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7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0年11月開始進行交易,於106年8月以前,被 告均依約於原告開立發票後2個月內支付款項。被告於106年下半年向原告採購之設備、零件、耗材(如附表一項次2至 6,及項次8、9、11、12所示,下稱系爭儀器),原告均已 交貨完畢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又被告委由原告進行附表一所示項次1、7、10相關驗證、測試服務(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已完成並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並提供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0002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經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收受,然迄今仍未支付款項予原告,爰依各項採購單之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及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6,711元。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並無單獨針對保固約定酬金,保固屬儀器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兩造間未另外成立保固服務契約,亦未就保固服務單獨計價,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29條 、第549條規定終止儀器設備之保固部分,進而主張抵銷。 系爭儀器為原告向日本原廠買受取得後,再行出賣予被告,因此原告就儀器買賣價金之報價,會因時空背景、上游廠商賣價、匯率等條件而有所不同。附表二項次12儀器之買賣價金較附表二項次第3至8項儀器價額低,乃因規格、匯率、時間點不同,且項次12儀器之設備較少,當時被告又針對項次12儀器向多家廠商進行比價,原告為爭取訂單,有刻意壓低價格,故非僅因保固年限不同而有價差。原告為爭取訂單,刻意壓低附表二項次12儀器之報價,被告未向原告採購,卻以此作為系爭儀器之保固服務報酬計算之基礎,有違誠信。㈢附表二項次3至項次9儀器,因兩造採取信用狀付款之方式,儀器由日本原廠出口至高雄港後,由被告自行領取。原告向被告確認已領取儀器後,欲進行安裝、驗證,均遭被告以其廠房尚未建置完成為由,要求原告延後辦理,原告於106年8月至10月間,始經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驗證。又自被告領取儀器,至通知原告前往辦理驗證期間,被告曾以欲讓股東參觀為由,多次要求原告先行前往被告公司,拆封及組裝儀器,原告於組裝後雖有要求被告簽立相關簽收文件,作為原告辦理組裝之憑證,然被告均以儀器尚未辦理驗證為由拒絕簽立。被告提出之被證8號至被證10號驗證報告所載 日期,為原告出具正式驗證報告書之日期,非實際辦理驗證日,另左上角有「HSCG」即被告商標之頁面,均為被告自行製作。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11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固有原告主張系爭儀器買賣,被告雖尚未給付款項,但被告採購系爭儀器時,雙方約定有保固期間,且保固期間長達5年之久,逾一般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期限,又系爭儀器買 賣為1年保固與5年保固間,亦存有價差,原告所提供保固服務是對價性,該保固約定,性質應屬繼續性、勞務性之法律關係,與委任關係性質相近。就附表三項次3至項次9,被告依民法第529條、第249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通知原告終止保固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報酬5,214,42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之(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 ㈡系爭儀器買賣,原告報價金額及議價金額,高於一般行情,其中附表二項次3、4、7、8儀器規格相同,以其中一筆採購價額日幣原價6,199,000元為基準,與附表二項次12報價金 額為日幣原價約4,259,000元,二者相比有日幣194萬元之價差,該價差與匯率無關,而是保固期限長短。又附表二項次3、4與項次12採購之儀器,兩者均名為「高效能益液相層析儀」(見被證2、3、6),內容物均包含:5110幫浦、5420UV/VIS偵測器、5310管柱烘箱、IFC操控介面;兩者不同者,僅附表二項次12儀器之自動注射器型號為5260,似為較新型號,且缺少Chromast Manager操作軟體。雖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12儀器「5110幫浦」缺少「60W電源」,「5420UV/VIS偵測器」缺少「60W電源」及「類比訊號輸出介面」,可知該附表二項次3、4與項次12採購儀器型號及內容與內容物相同,有無規格差異或僅是報價單上名稱省略,尚有疑異。 ㈢原告主張保固契約為系爭儀器買賣之附隨義務,並無理由,因為附隨義務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不屬於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且其履行不得以訴訟請求,僅於違反附隨義務時,將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保固責任之目的,係為使買受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利益,目的在於保護買受人之履行利益,顯與附隨義務之目的有別。本件系爭儀器買賣,從契約實質內容認定,相似機型之報價單,1年保固與5年保固兩種服務,存有價差,足認原告提供保固服務具有對價性,該保固契約之給付內容為在特定期間提供修繕之勞務服務,與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瑕疵擔保責任附隨義務不同。另保固契約在系爭儀器未達到可以使用之前,原告無提供保固服務之可能,即無從起算保固期,兩造未約定送貨日、安裝日、驗證日,乃由雙方各依其進程決定送貨、安裝,被告並無屆期應受領而未受領之情形,因此保固契約之起算日應依附表三所示日期起算。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或委請原 告辦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 (下稱原告附表1)所示之設備、 零件、耗材,及確效、驗證服務,應支付之之價金及費用總計為1,406,711元。 ㈡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1,406,711元,經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收受。 ㈢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為終止保固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收受。 ㈣關於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被證1號至被證6號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編號「QL-07」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1)報價金額為 新臺幣185萬元,議價後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交貨及安裝日為103年8月5日,驗證及保固起算日為103年8月6日。 ㈥編號「QL-08」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2)報價金額為 新臺幣185萬元,議價後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交貨及安裝日為103年10月9日,驗證及保固起算日為103年10月14日。 ㈦編號「QL-11」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3)報價金額為 日圓1520萬元(與編號QL-12儀器併計),議價後金額為日 幣金額619萬9千元,交貨及安裝日為105年7月27日,驗證日為106年8月15日。 ㈧編號「QL-12」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4)報價金額為 日圓1520萬元(與編號QL-11儀器併計),議價後金額為日 幣金額619萬9千元,交貨受領日為105年7月27日,驗證日為106年9月19日。 ㈨編號「Q2-L-01」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5)報價金額 為日圓859.7萬元,議價後金額為日幣金額619萬9千元,交 貨受領日為105年7月27日,驗證日為106年7月25日。 ㈩編號「Q2-L-02」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6)報價金額 為日圓859.7萬元,議價後金額為日幣金額為619萬9千元, 交貨受領日為105年4月12日,驗證日為106年7月25日。 編號「Q2-L-03」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7)報價金額 為日圓1520萬元(與編號「Q2-L-04」儀器併計),議價後 金額為日幣金額619萬9千元,交貨受領日為105年4月12日,驗證日為106年8月16日 編號「Q2-L-04」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8)報價金額 為日圓1520萬元(與編號「Q2- L-03」儀器併計),議價後金額為日幣金額619萬9千元,交貨受領日為105年4月12日,驗證日為106年9月19日。 編號「Q2-A-01」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9)報價金額 為日圓731.6萬元,議價後金額為日幣金額631萬6千元,交 貨受領日105年4月12日。 編號「QG-05」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10)報價金額為260萬元,議價後金額為260萬元,交貨日為103年12月10日 ,驗證及保固起算日為103年12月17日。 編號「Q2G-01」儀器(本院卷189頁附表項次11)報價金額 為140萬元,議價後金額為115.5萬元,驗證日為106年8月17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1,406,711元,及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67條、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2所示之設備、零件、耗材,並委由原告承攬辦理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驗證測試,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1,406,711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採購單、 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各1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報酬,自屬有據。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及承攬 報酬,雖未約定有付款時間,惟原告前於107年6月13日曾以台南新南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款項,經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5-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3.基此,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6,711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附表三編號3至9項儀器之保固服務係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三所示抵銷債權存在。 被告抗辯依兩造附表二所示儀器買賣,於相同規格儀器,不同保固期間,二者採購金額有明顯價差,該價差與匯率無關,而是保固年限不同,兩造另成立保固服務契約,此保固服務屬委任關係,被告已通知原告終止保固服務契約,則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報酬5,214,420元,被告自得與原告請求上開 金額抵銷之云云,並提出附表二採購項目之請購單、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327頁),為原告否認。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固著有判決。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亦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查,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採購項目之請購單記載有「品名/ 規格/品牌」、「數量」、「單位」、「需求日期」、「備 註」,議價單則記載有「品名/規格/品牌」、「未稅單價」、「單位」、「數量」、「付款條件」、「備註」等欄位,並未設有「保固期間」之欄位,且上開請購單及議價單之備註欄亦無與保固期間相關事項之記載,可見被告僅單純為儀器買賣之要約,並無就採買之儀器另成立保固契約之意思。又附表二採購儀器報價單之品名規則欄內雖記載有「5年保 固」,但對保固起迄日,保固服務方式、保固價金等事項,均無任何具體明確記載,益證兩造為附表二儀器買賣時,並無就保固服務另成立獨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合致,是以被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三儀器買賣時,另成立保固服務契約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取。 3.次查,兩造儀器買賣流程,係由原告先向日本原廠買受取得後,始另行出賣予被告,是原告就該些儀器買賣價金之報價,首先即會因當時日幣匯率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其次,相同標的物之買賣,會因買賣時間不同、市場競爭因素、上游廠商取得之價格、供應與需求差異、儀器新款推出、採購數量等諸多因素,產生買賣價金之波動,為社會商業交易經驗常態,則被告於不同時間向原告採購儀器,受上開因素影響,亦為買賣價金產生差異之原因。再者,本件被告用以主張推論附表二所示儀器買賣,因不同保固期間,而有買賣價金差異乙節,暫不論附表二所示買賣儀器標的之規格、配備等內容是否相符(原告上開買賣儀器之規格內容是否相同,容有爭執),衡諸兩造前開儀器買賣交易流程,係由被告先向原告詢價,原告再為報價,且經雙方議價後,始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足見附表二、三所示儀器買賣價金數額,係兩造基於不同時空因素,各自商業考量後,為不同買賣價金之合意,自難以附表二所示儀器買賣,有保固期間及價格差異,即認價格差異係因保固期間不同所致。益證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儀器買賣價金差異,主張兩造成立保固服務契約,其對原告存有抵銷債權云云,洵無可信。 4.末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出賣予被告附表三所示儀器之報價單,雖有保固5年之記載,但報價單 就該保固並未另行約定報酬,且承前所述,兩造並未另成立保固服務契約,則報價單所為保固之約定,應為原告就被告買受之儀器,如有發生維修必要之情形,於保固期間,原告應免費提供維修服務,不得另行收費,自屬原告為履行兩造儀器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基此,被告以兩造另成立保固之委任契約,主張終止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契約,而認其對原告有返還報酬5,214,420元之抵銷債權為由,而與原告請求之 貨款及承攬報酬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依買賣及承攬契約為給付,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6,711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