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長榮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江佳財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107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74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惟原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台南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6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57頁,第16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江長榮、高惠英、江佳財、江郭阿雲、江石吉為原告之股東,於公司解散後,依前揭規定,均為原告之清算人,又未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得由清算人江長榮一人單獨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原告以江長榮為代表人,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於76年7月份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520萬元,股東有江長榮、高惠英、被告江佳財、江郭阿 雲、江石吉等5人。被告前以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惟原 告公司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均未發放 予被告,爰依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公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訴請原告公司給付。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832,213元 ;嗣原告不服經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 ,被告遂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6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二)本件雖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給付應分配於被告之盈餘等共計832,213元。然 查: ⒈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無非係以:「關於原告公司97、98、100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依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2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管服字第1050078192號函及附件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足認上開年度,原告公司已徵得股東同意為盈餘分派;又原告公司於99年至103年曾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領有97年至 101年之營業所得、股利所得,共999,822元;且江長榮於104年10月22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接受訪談表 示:『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股利 或股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99年度、101年度 之盈餘分派議案,亦業經原告股東同意分派」云云,資為論據。然查,被告前就本件請求盈餘分配事件,對原告負責人江長榮、江長榮配偶高惠英二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案件 偵查中,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江石吉到庭為證,江石吉並結證後證稱:正吉公司原由伊經營,後來交江長榮及高惠英經營迄今已超過10年,江長榮及高惠英經營期間,均未發放營利所得,伊與妻子江郭阿雲之保險費、生活費及醫療費均由高惠英負責處理及給付等語。又證人江美鶯即被告之姐亦結證稱:伊曾在原告正吉公司上班二十餘年,江石吉、江郭阿雲之生活費、健保費、醫療費、保險費及江石吉名下土地稅款均由高惠英以原告正吉公司款項支出,被告江佳財除領有月薪及伙食費外,其餘生活開銷、醫療費、保險費均由原告正吉公司支付,被告江佳財有一次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來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江長榮跟對方談賠償,最終也都原告正吉公司給付賠償款項及修車費用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原告公司自79年江石吉接手經營以來,有關家庭及股東間之生活支出及開銷,均由原告正吉公司之盈餘支應,而所有之董監亦均未曾向公司請求分派盈餘或董監酬勞,此一運作模式已持續二十餘年。換言之,原告正吉公司與股東及董監事問,對於董監酬勞及盈餘分派等,均有「由正吉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既否認原告正吉公司與股東及董監事間,對於董監酬勞及盈餘分派等,有「由正吉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等情,則原告公司為被告所支付之生活支出及支付被告應清償之債務,被告因此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有關於原告公司所支應被告之生活開支及代被告清償被告所負之債務,由於已30餘年,且日常生活開銷無法一一詳載列舉。然依原告現有之資料,其中: ⑴被告於83年間向址設台南市○○○000巷0號之「明峰機車行」購買機車乙輛,價金48,000元,係由原告公司開立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發票日期為83年11月23日,票號LB0000000號,面額為48,000元之支票 代為清償。 ⑵被告於86年間向址設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衫益大電器行」購買冷氣乙台,價金59,000元,係由原告公司開立原告公司華僑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期為86年4 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為59,000元之支票代為清償。 ⑶被告於94年間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日 月光家具」購買木床組乙組,價金16,000元,係由原告公司開立原告公司花旗銀行府城分行,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16,000元之支票代為清償。 ⑷被告於95年4月7日因製作假牙費用7,200元,係由原告 公司代為清償。 ⑸又被告江佳財除領有月薪及伙食費外,其餘生活開銷、醫療費、保險費均由原告正吉公司支付等情,業前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江石吉及江美鶯(被告之姐)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案 件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換言之,被告除固定向原告公司支領薪資外,並由原告公司支應被告之伙食費、生活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甚至代為清償債務。而其中僅單生活開銷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消費額,自91年起至105年止,其間共計15年之平 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共計2,802,674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91年起至105年止,於此期間內 替被告所支出之生活開銷及代為清償之債務數額,至少有2,932,874元(計算式:48,000+59,000+16,000+7,200+ 2,802,674=2,932,874)。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原告公司自91年起至105年止,於此期間內替被告所支出 之生活開銷及代為清償之債務數額,至少有2,932,874元 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期間內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2,932,874元,經與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 義所得向原告請求之盈餘分配數額832,213元抵銷,則被 告已無其他可資請求數額,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從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洵非有理。 (四)爰聲明: ⒈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權利並無理由: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按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力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原告與訴外人江石吉、江郭阿雲有無發放營利、股利所得,此乃渠等間之約定而己與被告間無關,不能等同效力及於被告,原告於前案已有主張,並經前案第二審駁回。 ⒊證人江美鶯於台南地檢署之證述,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賠償、修車費用等,被告否認與自己有關,且縱有關也是被告以自己金錢支付。 ⒋被告自80年起至102年在正吉公司上班,每個月均有領薪 水,被告自己的家庭或個人開銷,均是自己負擔,否認有由原告以盈餘支付各股東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同意。 ⒌原告上開主張於前案均已曾提出,今再以作為不當得利請求之理由,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⒍被告並無受領原告所稱上開之各種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以至少有為被告墊付2,932,874元,被告否認。原告 所列之支出,均與被告無關,縱如與被告有關係由被告支出。 (三)兩造並無原告所指稱債權債務存在,故原告主張抵銷,自是於法無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江長榮於前案中主張,各股東每個月之生活開銷,由正吉公司支付,故各股東則拋棄對正吉公司之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但江長榮卻又對正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正吉公司支付江長榮832,213元之股利、營 利所得,並將832,213元讓與訴外人江沈庭(見被證二) ,被告提出異議,目前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江長榮配偶高惠英亦主張對正吉公司,有營利、股利所得而對正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被證三),而於本案中,又主張歷年營利、股利未受分配,前後互相矛盾。 (五)就證人高惠英於107年5月8日之證詞,被告否認。被告所 騎機車、房間內之冷氣、床均是被告自己以薪資購買,勞健保依法本由正吉公司、被告依比例支付。且也從沒有人曾告知被告,正吉公司有以每年營利、股利所得抵銷之事。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以其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自97年起至101 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未發放,乃依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訴請原告公司給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832,21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 ⒉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有「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為履行上述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之默示合意,乃代被告支付下列費用共2,932,874元,是否屬實? ⑴83年11月23日支付機車價金48,000元。 ⑵86年4月5日支付冷氣價金59,000元。 ⑶94年1月27日支付木床組價金16,000元。 ⑷95年4月7日支付假牙費7,200元。 ⑸自91年起至105年止之生活開銷2,802,674元。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但被告竟否認之,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32,874元,是否有理 由? 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932,87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乃以此債權與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832,213元及 利息主張抵銷,該盈餘分配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有「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是否屬實?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其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自97年起至101 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未發放,乃依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訴請原告公司給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832,21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06年6月29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15頁)。本件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主張對原告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抗辯被告已拋棄該請求權。則原告公司之股東,有無「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存在,即為該案之重要爭點。而關於該爭點,前開確定判決已作出判斷:「至上訴人(即原告,下同)雖抗辯:股東間所有生活費用則由上訴人以盈餘支付,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拋棄上開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兩造間所提之其他訴訟,又無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本院就該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兩造間並無「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有該默示合意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為履行上述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之默示合意,乃代被告支付下列費用共2,932,874元(83年11月23日機 車價金48,000元、86年4月5日冷氣價金59,000元、94年1 月27日木床組價金16,000元、95年4月7日假牙費7,200元 、91年起至105年止之生活開銷2,802,674元),是否屬實? 經查,兩造間並無「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上述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之默示合意,乃代被告支付生活開銷共2,932,874元即無 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由原告公司以盈餘支付各股東之生活開銷,而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之默示合意,但被告竟否認之,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32,874元,是否有理 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查「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並非因受損人、得利人或第三人之侵害行為造成,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代被告清償下列費用共2,932,874元:83年 11月23日支付機車價金48,000元、86年4月5日支付冷氣價金59,000元、94年1月27日支付木床組價金16,000元、95 年4月7日支付假牙費7,200元,屬求償型不當得利;原告 又主張為被告支付91年起至105年止之生活開銷2,802,674元,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給付目的之欠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高惠英到庭證稱:「被告江佳財是我先生江長榮的弟弟,我在正吉公司擔任會計。……(問:在正吉公司任職多久?)自民國79年公司創立就在公司任職,但公司目前已經撤銷登記,已廢止,廢止時間我不確定,大約是在106年間。我在正吉公司擔任會計,另外整理毛邊等工作 ,我自己本身也是股東。(問:做為正吉公司股東,有沒有按年領取公司盈餘分派、報酬?)因為我有會計身分,所以在正吉公司每個月都有領薪水。但每年沒有直接盈餘、紅利,我們是家族企業,股東都是家族成員,樓下是工廠,樓上是住家,所有股東都住在一起,所有開銷都由公司支出,等同於紅利的意思。(問:公司替股東來支付開銷,來替代紅利給付?)是。(問:所有股東都有達成這樣合意?以開銷支付來代替紅利給付?)自民國79年開始,我公公江石吉擔任負責人,所以就有這樣的模式存在,水電、基本開銷、稅金、勞健保費用都是由公司支出。雖然大家沒有坐下來達成協議,但是20幾年來都是這樣運作,沒有人提出異議,大家有一個默契在,尤其之前是由我公公作主,也沒有其他股東提出異議。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公司裡面。(問:公司幫股東支付的費用包含哪些?)水費、電費、勞健保、公司的房屋稅、地價稅、還有一些家裡基本維修、家電用品等等都是公司費用支出。(問:證人是住在公司廠房裡面,房屋維修、家電都是屬於公司所有,這與股東個人有何關係?)該建物是屬於我公公所有,不是公司名義。因為都是股東住在裡面,股東在使用,水電、或家電都是由股東在使用。(問:住在公公名下房子有哪些人?)我公公、婆婆、江佳財、還有一個小姑但他不是股東,原先還有我們夫妻,但我們民國91年間就搬出去了。(問:除了一般生活費用,正吉公司還有替被告支付過什麼費用?)被告之前騎的機車、房間的冷氣、床、還有被告的勞健保,這都是由公司支出。(問:機車、冷氣、床費用多少?)機車那時候約48000元、冷氣2萬多元、床約1萬多元。這些比較具體我記得,其他就比較 瑣碎我不記得。(問:被告目前是否還跟公公同住?) 沒有,他在102年間搬出去。……(問:證人在記載水電 費用等生活費用時,名目是什麼?)因為這個不能報帳,所以沒有特別記載。(問:這些費用支出是否用公司資金去支付?)是。(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機車、床、冷氣等說這些支出是由被告可得盈餘中支付?)沒有特別說,但被告應該知道這是從公司資金支出的。(問:住在公司的人包含一個小姑,小姑的生活支付模式是否一樣?)是,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住在公司裡面都是由公司資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 ⒋查原告公司於76年間設立,股東五人包含江石吉(被告與江長榮之父)、江長榮(原告法定代理人)、江佳財(被告)、江郭阿雲(被告與江長榮之母)、高惠英(江長榮配偶),迄106年間廢止登記為止,股東均無變動,原由 江石吉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85年9月28日改由江長榮擔 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原卷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39-157頁),原告為一家族性之公司甚明。而依證人 高惠英之前開證詞,原告全體股東(含父母子女媳婦)均居住在兩造之父江石吉名下之房屋之樓上,樓下則作為原告公司之工廠使用,全家之生活費用包含水費、電費、勞健保、公司的房屋稅、地價稅、房屋基本維修、家電用品等等都是公司費用支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⒌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原告公司股東間,或為直系血親(江石吉、江郭阿雲),或為兄弟姊妹(江長榮),或為家屬(高惠英)彼此有扶養之義務,為對方支付生活費用,應屬常情。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江石吉在任時,即以原告公司之費用支付全體股東之生活費,以此作為股東之福利,全體股東對此亦不反對,而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江長榮於85年間就任後亦比照辦理,該股東福利之給與,顯已得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原告所主張之水費、電費、勞健保、房屋稅、地價稅、房屋基本維修、家電用品等等,及機車、冷氣、木床組、假牙費等均屬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原告支出該費用,係本於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此作股東之福利而為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⒍綜上,原告公司雖支付股東之部分生活開銷,但該支出已得原告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由法定代理人指示會計支付,由全體股東共享。該給付既係原告公司作為股東福利之目的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32,874元,為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932,87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乃以此債權與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832,213元及 利息主張抵銷,該盈餘分配請求權消滅,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832,2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有2,932,874元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乃以此債權與被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832,213元及利息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受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