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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潘明清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告
方宏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設定抵押起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受被告之遊說,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因兩造感情不睦,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並透過訴外人李○○就離婚協議、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義務等條件居中協調,最後約定被告願意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並協助原告以系爭房地取得貸款300萬元,原告應歸還被告300萬元後,被告於6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委由上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登記,而簽訂離婚協議書及附表。

㈡兩造離婚後,被告卻開始藉故不願履行上開協議並配合辦理貸款,僅一再藉故向原告要求給付各種費用與款項,甚至威脅原告倘不歸還款項,其只好將系爭房地出售。然事實上因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貸款及過戶,本件原代書已不願再受任處理本件相關登記事項,而原告亦時時處於被告隨時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無處可居之恐懼中。故縱然原告尚未履行給付300萬元之條件,然兩造就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後,被告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協議仍屬有效。為此,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條第2項之附表提起本訴,請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300萬元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㈢被告固否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擔任貸款保證人之事實,然此事既經李○○居中協商,並就本件登記事項載明應由「○○代書」辦理一事載明於系爭協議書附表中,況且,倘如無證人李○○居中協商,兩造又何必將登記事項交由從未謀面之代書(○○代書李○○為李○○之女)處理?顯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常理有違。再者,原告並非資力優渥、經濟狀況寬裕之人,倘未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原告並無額外之財力可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而既然此項貸款乃係作為給付被告之用,則原告要求被告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甚為合理。又本件兩造離婚前,彼此水火不容,信任基礎已然喪失之狀況下,依當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過程,原告就300萬元之給付義務,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義務,互為因果、互為報償,且彼此牽連,亦即原告給付300萬元乃為使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對價,且兩者立於相對之地位,故縱使離婚協議書附表中對兩造間上開契約義務形式上或有先後,但依當事人間之真意,實質上確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無疑。而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其不為給付,當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原告當無明示拒絕之必要無疑。況且,原告之所以無法給付300萬元,乃因被告遲遲不願配合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遲延事由,被告竟以此反抗辯原告遲延而催告原告履約後解除系爭協議附表部分云云,顯非事理之平。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在106年11月15日固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附表固記載有:「財產之歸屬:男方歸還參佰萬元予女方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惟雙方絕無如原告所稱有約定被告願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並協助原告以系爭房地取得貸款300萬元之事實存在。假如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確有約定被告應擔任原告借款保證人之義務者,則依常理,上開擔任借款保證人之重要約定事項必然會載明於離婚協議書財產分配附表之內,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事實上本件離婚協議書附表並無載明上開特約內容,已足證明原告所述不實。更何況,離婚協議書附表有關財產分配之全部內容,完全是由兩造自行協商後,由原告書寫完成內容,而直接交由被告確認簽名蓋章,與他人無涉,上開離婚協議書附表協商內容未曾透過李○○居間撮合,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所述不符。

㈡其次,根據兩造離婚協議書附表所載財產歸屬約定:「一切過戶事宜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並以『○○代書』辦理為憑。(過戶標的:臺南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之文字內容觀之,顯然原告應先給付被告300萬元,被告始有於60日內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則本件原告未付清上開300萬元之前可否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有可議。又根據上述記載,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然已逾越離婚協議書附表財產歸屬分配之範圍。原告至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300萬元,被告遂於107年6月6日以永康網寮郵局16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否則應搬離系爭房地。惟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又於107年8月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2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附表有關財產分配之約定,被告既已依法解除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分配約定契約之內容,被告自無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4年10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後兩造感情不睦,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一、…約定條件如左:…㈡財產之歸屬:如附表…」,其附表記載:「㈡①財產之歸屬:男方(原告)歸還叁佰萬元于女方(被告)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一切過戶事宜交予『上林代書』辦理過戶,並以『上林代書』辦理為憑。(過戶標的: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附表約定)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附表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第6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係透過訴外人李○○就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居中協調,最後約定被告願意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並協助原告以系爭房地取得貸款300萬元,原告應歸還被告300萬元後,被告於6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惟兩造離婚後,被告開始藉故不願履行系爭附表約定並配合辦理貸款,故縱然原告尚未履行給付300萬元之條件,然兩造就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後,被告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協議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附表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300萬元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致失其真意。參諸兩造簽立系爭附表約定:「㈡①財產之歸屬:…(過戶標的: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內容,固僅記載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文字,惟稽之土地及房屋雖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並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且衡情一般人對於不動產標的,若非特別查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通常僅知其建物門牌號碼而不知悉其坐落土地地號。是以,系爭附表約定記載之過戶標的,雖僅書寫建物之門牌號碼,惟依上所述,兩造立約之真意,顯係以門牌號碼作為特定過戶標的之方式,而非以此限定過戶標的之範圍。被告辯稱:根據系爭附表約定之記載,過戶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2.其次,依據系爭附表約定已明確清楚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原告)歸還叁佰萬元于女方(被告)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之條件,並無任何疑義。據此可見,兩造有關財產之歸屬,顯已明文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被告300萬元後,被告始有於6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兩者並非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原告須先履行給付被告300萬元之義務後,始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於6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至於證人李○○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關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與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間是否是同個時間處理之問題,雖證稱是同個時間還云云(本院卷第137頁),然審究其證詞,明顯與兩造間所合意之系爭附表約定有所歧異,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3.另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是嫁原告後,原告帶到我那裡去泡茶,我眼睛看不到無法去他家,是他們來我家,大家才認識的。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我才知道兩造離婚之事,他們有去我那裡說,原告說還被告約180萬,被告說350萬,我跟兩造說不用講說180萬或350萬,由我居間協調,我跟兩造說300萬,原告說好,被告也同意,同意之後,被告就在那裡寫,寫好後給原告看,看完後兩造均同意在那裡簽名蓋印,之後原告說你要讓我去○○代書那裡辦,妳拿出來讓我去辦,我去銀行貸款後才能還你,宏文要給我「認」(台語)一下,擔保人要給我認一下,讓○○代書做擔保人,不用怕跑掉,借款後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要拿所有權狀出來才能去借款,原告300萬元還給被告,借得款項入被告帳戶,被告答應簽名給原告蓋印,當時是被告寫的,兩造都同意,他們在現場寫,寫完後還現唸,我都有聽到,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嗣又改稱:300萬元要去銀行借款才能還,讓被告擔保,被告也有同意,不然原告要去哪裡拿錢還被告300萬元。在那裡現場說被告要去銀行擔保,好讓原告去銀行借款,拿地契出來借錢,被告擔保原告借款,借得款項入被告帳戶內,這都有同意,且都有書寫。有於文書中載明,被告也說好,我眼睛雖看不到,但他們有說,且他們都在我的身邊,他們也有唸出來,兩造在那邊唸我也有聽到。兩造當時朗讀內容是新營那塊地要讓出來○○代書辦,我(指原告)借錢還給宏文(被告),宏文擔任擔保人,借得款項匯入宏文帳戶,被告要將房地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

4.揆諸系爭附表約定:「㈡①財產之歸屬:男方(原告)歸還叁佰萬元于女方(被告)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一切過戶事宜交予『上林代書』辦理過戶,並以『上林代書』辦理為憑。(過戶標的: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願意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協助原告以系爭房地取得貸款300萬元之情事,足認證人李○○證稱:兩造當時有書寫並朗讀原告借錢還給被告,被告作擔保人,借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將系爭房地還給原告云云,不無附和原告主張之情形。再者,兩造間如果真有此攸關權益事項之重要約定,豈有不以文字同時明白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理。況且,細究被告係以取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作為其於60日內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對價,當亦無於兩造感情不睦之情況下,再同意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徒使自己陷於將來可能遭受銀行追償300萬元債務不利地位之理。是以,證人李崑山前後不一之證詞,應以先前之證述為可採,至於事後改稱之證詞,難謂可信。

5.準此,原告依系爭附表約定,自須先履行支付被告300萬元之給付義務後,始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前揭義務可言。原告舉證人李○○前揭有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上開主張,要難採憑。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以觀,原告有先為給付被告300萬元之義務,且其亦自承尚未給付該300萬元,則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該300萬元之前,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附表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非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事後未給付30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附表約定等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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