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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立昌
被告
凰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邵宥憲(原名邵文誠)
被告
邱丰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凰藝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邵宥憲、邱丰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250,000元,被告邵宥憲、邱丰郁前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已簽立以本金5,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本件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7%計算(目前為3.37%),未依約繳款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凰藝有限公司自10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2,967元,又被告邵宥憲、邱丰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101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凰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542,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邵宥憲、邱丰郁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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