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仁
- 被告
- 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龔旻祈
- 被告
- 濤彤倫塔拉
劉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鐠鐳銤公司)邀同被告龔旻祈、濤彤倫塔拉及劉誠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6%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07%),逾期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鐠鐳銤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64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影本1份、應繳利息暨存放款利率紀錄查詢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授信約定書4份、被告鐠鐳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頁、第3頁、第4頁、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除僅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否認其等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究,是綜合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