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綉芬 原 告 楊詠任 法定代理人 楊敦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歐福全 周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02 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0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綉芬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詠任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劉綉芬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楊詠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劉綉芬、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楊詠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綉芬新臺幣(下同)592,0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陳述及書狀主張:被告歐福全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8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前方有原告劉綉芬騎乘訴外人旭一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楊詠任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劉綉芬受有左踝擦挫傷併撕裂傷1 公分併發皮膚壞死、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楊詠任受有左肩、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及旭一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而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之債權業經旭一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劉綉芬,是原告劉綉芬所受損害如下:㈠支出醫療費用181,205 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就診交通費4,485 元;㈣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㈦系爭機車修理費8,500 元;㈧長褲、外套、手錶、安全帽及鞋子毀損共11,900元,總計644,090 元;原告楊詠任所受損害則為:㈠支出醫療費用4,861 元;㈡長褲、上衣、手錶、電腦背包及安全帽毀損共8,290 元,總計13,151元,又被告周佳芳為肇事汽車車主,竟將該肇事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歐福全駕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及旭一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自應與被告歐福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綉芬644,090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詠任1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劉綉芬部分: ⒈醫療費用181,205元部分: ⑴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6 年5 月6 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後,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06 年5 月19日至成大醫院回診醫囑則未再提及需門診追蹤治療,可知已無後續治療之必要性,故被告認原告劉綉芬於106 年5 月19日之後所為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超過1 個月,於106 年6 月12日始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診斷出側薦椎神經跟與坐骨神經損傷,被告否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另原告劉綉芬於106 年6 月26日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診斷出左腳踝扭挫傷,惟原告劉綉芬先前曾至成大醫院、聖人外骨科診所、蔡明勳中醫診所看診,均未提及原告劉綉芬有左腳踝「扭」傷之情況,而扭傷係指身體軟組織受到強力扭轉而受到損傷,可歸責於自身原因,故原告劉綉芬因可歸於自身原因導致左腳踝扭傷,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亦無須賠償原告劉綉芬於106 年6 月26日以後就醫之費用。 ⑵另縱認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就至蔡明勳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亦應扣除其中治療感冒咳嗽部分之醫療費用;另蔡明勳中醫診所病歷記錄並未提供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2至64頁之自費高額水煎藥及外(熱)敷藥之處方細項,原告劉綉芬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就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需自費高額水煎藥、外(熱)敷藥之必要性均未提及,原告劉綉芬亦未舉證證明其至國術館推拿、貼膏藥所支出之費用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劉綉芬就該3 項費用支出應無必要性,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劉綉芬所受傷勢並無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劉綉芬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與原告提出之請假文件字型、大小及行距皆相同,顯是臨訟製作之文書,且看護費用收據上僅有立據人印章並無親筆簽名,未附有看護合格照顧員之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劉綉芬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有聘請看護照顧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交通費用4,485 元部分,原告劉綉芬應先舉證證明就醫之必要性,並說明搭乘計程車係至何處就醫?停車費部分係將車輛停放何處?否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劉綉芬所受傷勢並無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且僅需避免久站的工作兩週,依原告劉綉芬自述其擔任會計行政工作,乃文書處理作業,無庸久站,原告無庸因傷請假,自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⒌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部分,原告劉綉芬應舉證其有繼續醫療之必要性,被告否認之。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原告劉綉芬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也逾被告經濟能力所及。 ⒎機車修理費8,500 元部分,其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 ⒏衣物毀損費用11,900元部分,原告劉綉芬未提出當日身上有穿戴及攜帶其主張受損之衣物、物品等照片,且未提出購買當時之發票及收據,而原告劉綉芬提出之衣物價格參考依據,均非相同商品,無法作為價格參考依據,原告劉綉芬應舉證並詳細說明,且需計算折舊。 (二)就原告楊詠任部分: ⒈醫療費用4,861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楊詠任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急診支出940 元、於106 年9 月22日至成大醫院門診支出120 元不爭執,惟原告楊詠任於車禍當日即106 年5 月6 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僅受有左肩、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相隔12日即106 年5 月18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就診時,增加「左踝挫傷」之傷勢,翌日竟變更為「左膝扭挫傷」,查挫傷與扭傷產生之病因不相同,挫傷來自外力,扭傷則可歸責於自身原因,原告楊詠任因自身原因導致左膝扭傷,應認除上開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楊詠任後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縱認原告楊詠任後續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就蔡明勳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其中治療感冒咳嗽部分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楊詠任於106 年5 月22日在台灣省國術會支出治療左腳踝骨脫臼之費用400 元部分,原告楊詠任於車禍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並無左腳踝骨脫臼之病況,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縱認原告楊詠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傷害,原告楊詠任亦未證明有至台灣省國術會治療之必要;另原告楊詠任提出2 張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收據,其上並無購物明細,無法證明購買物品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衣物毀損費用8,290 元部分,原告楊詠任未提出當日身上有穿戴及攜帶其主張受損之衣物、物品等照片,且未提出購買當時之發票及收據,而原告楊詠任提出之衣物價格參考依據,均非相同商品,無法作為價格參考依據,原告應舉證並詳細說明,且需計算折舊。 (三)被告周佳芳雖為車禍發生時被告歐福全駕駛之肇事汽車所有權人,且知悉被告歐福全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惟被告周佳芳為被告歐福全之弟媳,平日與被告歐福全同住,均有告誡被告歐福全不得開車,且多次為此發生爭執,並將肇事汽車鑰匙放置其房內,詎被告歐福全趁被告周佳芳外出工作時,未得被告周佳芳同意自行到其房間翻找鑰匙並駕車外出,被告周佳芳自始並未允許被告歐福全使用肇事汽車,不得認被告歐福全本件車禍肇事與被告周佳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周佳芳應與被告歐福全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原告劉綉芬騎乘機車未靠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突然靠左行駛導致勾到被告歐福全駕駛汽車右邊後照鏡,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劉綉芬為原告楊詠任之使用人,亦視為原告楊詠任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綉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181,205元部分: 原告劉綉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1,20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至68頁、訴字卷第35至13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 ①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擦挫傷併撕裂傷1公 分併發皮膚壞死、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6 年5 月6 日、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 、6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成大醫院106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未提及原告劉綉芬需門診追蹤,然已記載當時原告劉綉芬因「左踝擦挫傷及撕裂傷1 公分併發皮膚壞死」,可知當時原告劉綉芬左踝皮膚縫合手術處已有惡化之跡象,縱成大醫院醫囑未記載原告劉綉芬之傷勢之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然由原告劉綉芬所提出聖人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劉綉芬嗣因上開傷口感染,因而於106 年5 月24日至聖人骨外科診所接受清創手術,可知後續又有成大醫院診療醫師所未見之傷口感染情形,自不能僅因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劉綉芬需門診追蹤,即謂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6 年5 月19日之後已無治療之必要。而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無其所主張在聖人骨外科診所治療及復健之必要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傷口完全癒合約耗時四個月;若因傷口癒合時間較長導致左足踝受限,傷口癒合後接受相關復健治療有其必要性。復健細項為⒈被動關節運動、⒉下肢水療、⒊向量波干擾。申報簡一中物理治療,均為合理項目(聖人外骨科部分)」,有成大醫院108 年7 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5017號函所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36 頁),足認原告劉綉芬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聖人外骨科診所治療、復健所支出之費用,均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 ②成大醫院、聖人外骨科診所及蔡明勳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均未提及原告劉綉芬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惟經本院向成大醫院調取原告劉綉芬之病歷,明確記載原告劉綉芬於106 年5 月6 日急診時即已表示「左腳疼痛無法踩地行走」,有該院107 年11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9936號書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頁),此與扭傷之症狀相符,堪認原告劉綉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其因此於106 年6 月26日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應認亦屬原告劉綉芬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雖另以:扭傷係指身體軟組織受到強力扭轉而受到損傷,係可歸責於原告劉綉芬自身之傷害云云,惟身體軟組織受到強力扭轉而受到損傷,並非即可謂係受害人自身行為所造成,因車禍撞擊倒地導致受害人身體部位扭轉受傷,所在多有,被告徒以此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自屬無據。 ③就原告劉綉芬於106 年6 月12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治療側薦椎神經跟與坐骨神經損傷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0 元部分,固據原告劉綉芬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 、50至51、53頁),惟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劉綉芬至義大醫院所治療之部位與上述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踝擦挫傷併撕裂傷1 公分併發皮膚壞死、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差異甚大,原告就此復未就此部分損傷與本件車禍有關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原告劉綉芬主張此為其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節為真實,自應將此自原告劉綉芬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 ④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蔡明勳中醫診所治療部分,經本院調取該部分病歷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蔡明勳中醫診所之處置符合中醫醫療常規,為此類多部位軟組織扭挫傷之合理處置,而就其中關於治療感冒咳嗽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病人至中醫診所看診過程中難免有感冒、腸胃不適之問題須處理,有該院108 年8 月22日(108 )奇醫字第3465號函、108 年11月12日(108 )奇醫字第4583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53 、585 頁),足見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蔡明勳中醫診所治療,亦為治療所必須,且其中治療感冒咳嗽部分,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過程中所附帶,無從斷然切割,自不能逕予扣除。 ⑤就原告劉綉芬至蔡明勳中醫診所接受水煎藥、外(熱)敷藥治療部分,由蔡明勳中醫診所所檢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73 至411 頁),均無此部分治療之記載,此觀該部分病歷所記載之藥費均僅有40元至80元不等,與原告劉綉芬所提出之收據所收取之水煎藥、外(熱)敷藥所需動輒數百至數千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自明(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8至49、35至73),而此部分既屬自費醫療之範疇,非為健保所給付,縱有促進復原之功效,若原告劉綉芬未予舉證證明,仍難認係屬治療所必要,何況原告劉綉芬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此部分治療所用之藥品、治療之效用為何,而蔡明勳中醫診所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復無此部分治療之記載,本院無從囑託奇美醫院就此鑑定是否為原告劉綉芬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此外原告劉綉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醫療之必要費用,本院自無從認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自必要之醫療費用予以扣除,故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應扣除水煎藥部分65,850元、外(熱)敷藥部分51,099元。 ⑥原告劉綉芬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至正昇國術館整骨推拿、貼膏藥支出4,100 元,並提出正昇國術館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4至55頁),惟原告劉綉芬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在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難信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有關,此屬民俗療法,難認屬常規醫療下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原告劉綉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劉綉芬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亦應自必要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除。⑦總此,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58,916元【計算式:181,205 -1,240 -65,850-51,099-4,100 =58,916】。 ⑵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劉綉芬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看之必要,因此支出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 頁),惟經本院向聖人外骨科診所調取病歷資料結果,並未記載原告劉綉芬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聖人外骨科診所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兩個月專人照顧」,是否即指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照顧2 個月之必要,已非無疑;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所受傷勢為左外踝擦挫傷併皮膚壞死3 ×2 公分;若依此傷勢及影像學檢 查並無骨折情形,病患應無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性…病患生活確實需人協助:需人協助照顧的種類主要以需行走較長距離、久站等事項為原則」等語,有成大醫院108 年7 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5017號函所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35 頁),足見原告劉綉芬並無聘請看護專人全天照顧之必要,且生活除需行走較長距離、久站等事項需人協助外,其餘足以自理,自亦無聘請看護協助生活之必要,故應認原告劉綉芬此部分主張,並非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必要之支出,自不能認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⑶交通費用4,485 元部分: 原告劉綉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48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9至74頁),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劉綉芬應先舉證證明就醫之必要性,並說明搭乘計程車係至何處就醫?停車費部分係將車輛停放何處?否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併發傷口皮膚壞死感染,嗣後並必須復健,就醫次數繁多,實難苛求原告劉綉芬一一記憶每次就醫交通細節,若要原告劉綉芬一一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劉綉芬既已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佐證,審酌原告劉綉芬必須就醫之次數非少,請求之交通費用僅4,485 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綉芬主張其因此支出交通費用4,485 元,應屬有據。 ⑷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部分: 原告劉綉芬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云云,惟就此原告劉綉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經本院據原告劉綉芬主張其受傷前從事行政工作,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行政工作牽涉範圍甚廣,無法一概而論,一般而言應避免久站的工作至少兩週」等語,有成大醫院108 年7 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5017號函所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5 頁),而衡諸常情,一般行政工作多為文書處理,無須久站,已難認原告劉綉芬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情形,且經本院諭知原告劉綉芬說明其工作內容,是否需久坐或長久行走,原告劉綉芬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確認後具狀陳報(見本院訴字卷第566 頁),惟迄今仍未陳報,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因原告劉綉芬行政工作情形特殊,而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認原告劉綉芬並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情形,縱原告劉綉芬確有請假未工作,亦屬其個人之選擇,自不能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⑸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部分: 原告劉綉芬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必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劉綉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劉綉芬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病程拖延甚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劉綉芬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各種情形,認原告劉綉芬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⑺機車修理費8,500 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3 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02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而原告劉綉芬所提出修復系爭機車之青峰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就系爭機車修理費8,500 元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5頁、訴字卷第295 頁),應認原告劉綉芬就工資費用為若干並未舉證,應承受此不利益,自應將修理費全部視為零件費用,全部折舊計算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金額。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 月6 日,已使用逾3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3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5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8,500 ÷(3+1 )≒2,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 -2,125 )×1/3 ×(3+0/12)≒6,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 -6,375 =2,125 】。 ⑻衣物毀損費用11,900元部分: 原告劉綉芬主張其長褲、外套、手錶、安全帽及鞋子毀損,受有11,9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劉綉芬業已提出物品受損照片及相似商品價格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47 頁),被告雖以:原告劉綉芬未提出當日身上有穿戴及攜帶其主張受損之衣物、物品等照片,且未提出購買當時之發票及收據,而原告劉綉芬提出之衣物價格參考依據,均非相同商品,無法作為價格參考依據,原告劉綉芬應舉證並詳細說明,且需計算折舊云云抗辯,惟衡諸常情,原告劉綉芬所主張之物品,均為常人平日外出會穿戴之物品,且既然原告劉綉芬已跌倒受傷,足信此部分物品確實會毀損,應認原告劉綉芬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數額難以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劉綉芬所請求其因長褲、外套、手錶、安全帽及鞋子毀損之損害為11,900元,應係以原價計算,尚未偏離一般成年女性身上穿戴衣物之行情,再考量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受有5,000 元之損害,核屬適宜,爰定其此部分損害為5,0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劉綉芬因本件車禍所受及受讓之損害額為120,526 元【計算式:58,916 +4,485 +50,000+2,125+5,000 =120,526 】。 ⒉原告楊詠任部分: ⑴醫療費用4,861 元部分: 原告楊詠任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6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9至8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 ①被告固辯稱:原告楊詠任於車禍當日即106 年5 月6 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僅受有左肩、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相隔12日即106 年5 月18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就診時,增加「左踝挫傷」之傷勢,翌日竟變更為「左膝扭挫傷」,查挫傷與扭傷產生之病因不相同,挫傷來自外力,扭傷則可歸責於自身原因,原告楊詠任因自身原因導致左膝扭傷,應認除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楊詠任後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上開傷勢均係在原告楊詠任左側之四肢,衡諸常情,原告楊詠任可能因受傷當下未察覺,及傷勢之生理機轉變化,導致數日後方發生症狀就醫,而身體軟組織受到強力扭轉而受到損傷,並非即可謂係受害人自身行為所造成,因車禍撞擊倒地導致受害人身體部位扭轉受傷,所在多有,被告徒以此抗辯與上開傷勢本件車禍無關,亦屬無據。 ②被告又以:縱認原告楊詠任後續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就蔡明勳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其中治療感冒咳嗽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就此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人楊詠任…於106 年6 月13日於蔡明勳中醫診所的病歷診療紀錄顯示左踝不適,醫師施予針灸治療,所取穴位陽陵泉、地五會…等,此處符合中醫醫療常規。…病人至中醫診所看診過程中難免有感冒、腸胃不適之問題須處理」等語,有該院108 年11月12日(108 )奇醫字第4583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85 頁),足見原告楊詠任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蔡明勳中醫診所治療,亦為治療所必須,且其中治療感冒咳嗽部分,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過程中所附帶,無從斷然切割,自不能逕予扣除。 ③原告楊詠任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至台灣省國術會治療左腳踝骨脫臼,支出400 元,並提出該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9頁),惟此屬民俗療法,難認屬常規醫療下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原告楊詠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楊詠任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亦應自必要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除。 ④被告末以:原告楊詠任提出2 張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收據,其上並無購物明細,無法證明購買物品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楊詠任所受傷害有許多外傷,確有購買醫材包紮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此部分支出僅341 元,顯然符合購買包紮傷口醫材之市價,故原告楊詠任主張其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 ⑤總此,原告楊詠任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461 元【計算式:4,861 -400 =4,461 】。 ⑵衣物毀損費用8,290 元部分: 原告楊詠任主張其長褲、上衣、手錶、電腦背包及安全帽毀損,受有8,290 元之損害部分,原告楊詠任業已提出物品受損照片及相似商品價格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47 頁),被告雖以:原告楊詠任未提出當日身上有穿戴及攜帶其主張受損之衣物、物品等照片,且未提出購買當時之發票及收據,而原告楊詠任提出之衣物價格參考依據,均非相同商品,無法作為價格參考依據,原告楊詠任應舉證並詳細說明,且需計算折舊云云抗辯,惟衡諸常情,原告楊詠任所主張之物品,均為常人平日外出會穿戴之物品,且既然原告楊詠任已跌倒受傷,足信此部分物品確實會毀損,應認原告楊詠任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數額難以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楊詠任所請求其因長褲、上衣、手錶、電腦背包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為8,290 元,應係以原價計算,尚未偏離一般未成年男性身上穿戴衣物之行情,再考量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受有3,000 元之損害,核屬適宜,爰定其此部分損害為3,0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楊詠任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7,461 元【計算式:4,461 +3,000 =7,461 】。 (二)按汽車所有人明知他人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駕駛所有之汽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該他人駕駛汽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被告周佳芳雖為車禍發生時被告歐福全駕駛之肇事汽車所有權人,且知悉被告歐福全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惟被告周佳芳為被告歐福全之弟媳,平日與被告歐福全同住,均有告誡被告歐福全不得開車,且多次為此發生爭執,並將肇事汽車鑰匙放置其房內,詎被告歐福全趁被告周佳芳外出工作時,未得被告周佳芳同意自行到其房間翻找鑰匙並駕車外出,被告周佳芳自始並未允許被告歐福全使用肇事汽車,不得認被告歐福全本件車禍肇事與被告周佳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周佳芳應與被告歐福全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云云抗辯,惟由此已可認定被告周佳芳為肇事汽車所有權人,且知悉被告歐福全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而一般而言,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車輛為常態之事實,是被告所抗辯被告歐福全趁被告周佳芳外出工作時,未得被告周佳芳同意自行到其房間翻找鑰匙並駕車外出之事實,應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認被告周佳芳無須與被告歐福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認原告基於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佳芳與被告歐福全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劉綉芬騎乘機車未靠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突然靠左行駛導致勾到被告歐福全駕駛汽車右邊後照鏡,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劉綉芬為原告楊詠任之使用人,亦視為原告楊詠任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後發現,原告劉綉芬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並未偏離機慢車優先道過多,由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未見原告劉綉芬有何突然靠左行駛之情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翻拍照片自明(見刑案警卷第5 至10、25頁),應認原告劉綉芬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正常行駛,難認原告劉綉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無據,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全額,即原告劉綉芬本得請求給付120,526 元、原告楊詠任本得請求給付7,461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綉芬、楊詠任因本件車禍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68元、2,080 元,是以本件原告劉綉芬、楊詠任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後,應分別為41,458元、5,381 元【計算式:120,526 -79,068=41,458;7,461 -2,080 =5,381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劉綉芬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107 年8 月15日民事辯論狀均係於107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145 頁),於同年9 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楊詠任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均係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5、86頁),則被告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劉綉芬、楊詠任請求前開金額應分別自107 年9 月2 日、106 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