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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告
馬不停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即王志盛
被告
吳佳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馬不停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不停蹄公司)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向訴外人林筱蓉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嗣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與林筱蓉另訂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林筱蓉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林筱蓉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10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排除上開林筱蓉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承租人馬不停蹄公司就系爭房屋與債務人林筱蓉約定之租賃契約應予除去。嗣於105年3月1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佳𩓧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5月25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林筱蓉在場,希望買受人(即被告吳佳𩓧)給予三個月搬遷時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吳佳𩓧。被告吳佳𩓧於上開點交執行程序委由被告黃炤瑋擔任代理人。詎料,被告並未清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向法院陳報、亦未另覓處所將物品存放、更未通知林筱蓉或原告領取物品,竟全數以廢棄物丟棄,致使原告迄今無法營業,營業損失更無從計算,爰以原告公司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98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黃炤瑋受另一被告吳佳𩓧之託於105年3月1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同年5月25日履勘現場時,屋主林筱蓉及原告均在場,並未就屋內物品主張其關係與權利。同年8月15日法院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歷經五個月多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系爭不動產於點交時,被告發現現場極為髒亂,每層樓都被灑冥紙,且有遭燒毀破壞,甚至設置神主牌位故弄玄虛等等情事;被告為求安定心寧,隔日就馬上清理因遭汙穢破壞之系爭房屋,而被告所清除掉的廢棄物詳如證物一所示外,另屋外招牌及定著於一樓之裝潢隔間,其餘廢紙箱有太多蟑螂、老鼠屎、病媒蚊,因考慮環境衛生問題就直接丟棄。上述情形,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也於筆錄上明確載明屋內物品是廢棄物。原告前曾為此對被告提出侵占、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依106年度偵字第12540號、12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0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二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馬不停蹄公司自102年7月3日起向訴外人林筱蓉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系爭房屋),嗣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後,原告馬不停蹄公司與林筱蓉另簽署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39頁)。

⒉訴外人林筱蓉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

⒊訴外人林筱蓉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10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原告馬不停蹄公司,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排除上開林筱蓉、原告馬不停蹄公司之租賃關係,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承租人馬不停蹄公司就系爭房屋與債務人林筱蓉約定之租賃契約應予除去。嗣於105年3月1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佳𩓧拍定。

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5月25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林筱蓉在場,希望買受人(即被告吳佳𩓧)給予三個月搬遷時間。

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告吳佳𩓧。被告吳佳𩓧於上開點交執行程序委由被告黃炤瑋擔任代理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馬不停蹄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均遭被告以廢棄物丟棄,是否屬實?

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均遭被告以廢棄物丟棄,固提出系爭房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遭被告丟棄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87頁)與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為證。被告雖人不否認於點交後雇工清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辯稱所清理者均為廢棄物。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依執行履勘筆錄記載:「一、買受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警察人員、債務人在場,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開啟門戶,履勘現場……三、現場情形:買受人代理人,債務人在場稱希望買受人給予三個月搬遷時間,買受人代理人稱雙方曾經協調過,但協調不成立。系爭建物現仍由債務人居住,屋況良好,水、電路通暢,請買受人代理人拍照屋況,勸諭雙方協調搬遷事宜,買受人再具狀陳報送院……在場人簽名:買受人代理人黃炤瑋、債務人林筱蓉、吳冠瑩、李政學、執達員王烟霞、書記官李珍瑩」等語,有執行履勘筆錄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卷㈡第228頁)。

⒊依執行點交筆錄記載:「一、買受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警察人員、鎖匠、債務人不在場,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開啟門戶,履勘現場。……三、現場情形:「系爭建物一樓尚有電源,屋內留有大量紙箱及雜物,一樓後面增建放有牌位,二樓以上均斷水斷電,二樓以上也僅留有廢棄之垃圾及雜物,判斷價值無多,因已斷水,無法確認水路有無被破壞,依建物現況,債務人已搬離,未居住於建物……今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請買受人更換門鎖,陳報照片送院。在場人簽名:買受人代理人黃炤瑋、員警林昭濱等、鎖匠吳建瑋、司法事務官林可婷、執達員王烟霞、書記官李珍瑩」等語,有執行點交筆錄(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卷㈡第288頁)在卷可按。

⒋由上開執行履勘筆錄、執行點交筆錄記載可知,105年5月25日履勘時,系爭房屋仍由債務人居住;至105年8月15日點交時,債務人已搬離,執行法院請鎖匠開鎖,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再請買受人更換門鎖。所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點交後始占有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告應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甚明。而依上開兩份筆錄所記載,履勘時,屋況良好,至點交時,系爭房屋則呈現「屋內留有大量紙箱及雜物,一樓後面增建放有牌位,二樓以上均斷水斷電,二樓以上也僅留有廢棄之垃圾及雜物,判斷價值無多。」之情形;再依被告提出105年5月25日履勘、105年8月15日執行點交時之照片(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卷㈡第301-306頁),彼此對照觀之,履勘時尚系爭房屋內確實存有部分物品,惟至執行點交時,物品均已搬走,所遺留者為雜物,且出現香港已逝歌手之遺照、牌位、香爐,另地面也出現冥紙、火燒痕跡。

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提示上開執行卷宗105年8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問:有何意見?)現場的確有留大量紙箱沒錯,但是我並沒有留下牌位,而且應該不到髒亂的程度,因為我是做吃的還開放加盟,不能太髒亂,地上的油污我就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因為當初我們也有跟當舖、錢莊借錢,到現在錢都還沒有還,系爭建物並沒有全部密封,鐵門有隙縫,伸手就可以按到開關,可能是他們來討債時弄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顯見,原告亦不排除屋內現況係遭當鋪、錢莊等債權人破壞,甚或將尚存有價值之物品取回抵債。

⒍綜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15日點交後,始占有系爭房屋,在此之前,仍係原告與林筱蓉所占有;系爭房屋屋內狀況為「留有大量紙箱及雜物,一樓後面增建放有牌位,二樓以上也僅留有廢棄之垃圾及雜物,判斷價值無多」之情形,可見被告所丟棄者,為無價值之廢棄物;原告所主張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有價值物品,應非被告所丟棄。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均遭被告以廢棄物丟棄,既然無法證明,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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