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黃昭信 黃王清美 被 告 沈倫敬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新臺幣371,989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信新臺幣132,57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王清美新臺幣132,00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萬元、4萬元、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989元、132,579元、132,008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914 元(財產損害1,644,327元、醫療費用64,587元、檳榔攤營 業損失134,000元、出租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原所能獲租金之損失70,000元、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 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03元(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908,703元、檳榔攤營業損失134,000元、出租系爭房屋原所能獲租金之損失7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信1,032,579元(醫療費用32,57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王清美1,032,008元(醫療費用32,0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及就黃昭信、黃王清美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各減縮為20萬元,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32,579元、232,008元,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每月14,000元之金額,向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經營「芊富中古車行」。被 告平日會在該車行接待室與客戶或友人洽談、聊天、抽菸,其本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火種不慎遺留、掉落或殘留於可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且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6年12月12日22時許,因抽菸後未將菸 蒂熄滅,致遺留之火種菸蒂經醞釀、蓄積,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30分許),火種因引燃而失火,除燒燬「芊富中古 車行」內之輕鋼架及接待室外,火勢並延燒至毗鄰「芊富中古車行」西側,由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所居住並供作營業場所之檳榔攤(地址同為臺南市○○區○○里000號) ,造成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居住之檳榔攤暨店內之物品燒燬,其兩人並因一氧化碳嗆傷送醫;另毗鄰「芊富中古車行」北側,屬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所有之透天厝(地址同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亦受火勢波及,造 成一樓內部及牆面受到煙燻、鋁窗燒失等損害。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系爭房屋及檳榔攤受損之財產損害908,703元: ⑴原告所居住並供作營業場所之檳榔攤、所有之透天厝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支出修繕、更換、重新購買損壞物品等費用共計908,703元。 ⑵其中項次一檳榔攤鐵皮屋已興建11、12年。另項次二、三、四之電視、冷氣、洗衣機均為重新購買之家電(燒燬之電視放置於檳榔攤,僅購買1年、冷氣2台已有11、12年、洗衣機購買未滿3年);項次五鋁安全窗及紗窗 、項次六石子粉刷金油、項次七百葉窗、項次八木工,均施作於透天厝(燒燬之神位木工約係65年所施作);項次九電動機車亦係重新購買(燒燬之電動機車原僅購買2年多);項次十更換一樓電力線路係因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危險而重新拉線;項次十一油漆僅粉刷透天厝一樓。 ⒉檳榔攤營業損失134,000元:原告經營之檳榔攤因系爭火 災事故,致無法繼續營業,爰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 107年4月2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134,000元(每日平均 收入1,000元134日)。 ⒊出租系爭房屋原所能獲租金之損失70,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再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租金損失,爰請求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損害70,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5個月)。 ⒋醫療費用32,579元、32,008元: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因系爭火災事故遭一氧化碳嗆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2,579元、32,008元。 ⒌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一氧化碳嗆傷送醫治條,甚在加護病房觀察,迄今仍餘悸猶存,深怕火災再度發生,夜夜難以入眠,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⒍原告已竭盡舉證之能事,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為損害額之認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0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信232,5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王清美232,00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於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因系爭火災嗆傷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2,579元、32,008元部分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其餘各項目,茲答辯如下: ⒈附表所示財產損害908,703元部分: ⑴附表項次一檳榔攤鐵皮屋699,450元部分: ①被告雖對原告主張檳榔攤鐵皮屋因系爭火災致受有損害乙情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登壹工程行估價單之費用有過高之情。 ②再者,檳榔攤鐵皮屋已興建多年,尚有折舊問題,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扣除折舊,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檳榔攤鐵皮屋之價值,而非僅憑乙紙估價單即要求被告負責,該紙估價單顯不足證明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失。 ⑵附表項次二電視機1台14,9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因 系爭火災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電視機受有損壞。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電視機受有損壞,亦應計算折舊。 ⑶附表項次三冷氣2台46,000元、項次四洗衣機1台15,000元、項次五鋁安全門、紗窗11,500元、項次六石子粉刷金油8,000元、項次七百葉窗11,025元、項次八木工16,000元、項次九電動機車19,500元、項次十更換一樓電 力線路12,328元、項次十一油漆55,0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冷氣機2台、洗衣機1台、鋁安全窗、紗窗、百葉窗、電動機車受有損害;透天厝需施作石子粉刷金油、木工、更換一樓電力線路、油漆等情,然均爭執應計算折舊。 ⒉檳榔攤營業損失134,000元、出租系爭房屋原所能獲租金 之損失70,000元部分:此等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其金額依據為何、如何計算、與系爭火災有無因果關係,亦均未見原告說明舉證。 ⒊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部分: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請求之金額過高。 ⒋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同意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每月14,000元之金額,向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經營「芊富中古車行」。被 告平日會在該車行接待室與客戶或友人洽談、聊天、抽菸,其本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火種不慎遺留、掉落或殘留於可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且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06年12月12日22時許,因抽菸後未將菸 蒂熄滅,致遺留之火種菸蒂經醞釀、蓄積,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30分許),火種因引燃而失火,除燒燬「芊富中古 車行」內之輕鋼架及接待室外,火勢並延燒至毗鄰「芊富中古車行」西側,由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所居住並供作營業場所之檳榔攤(地址同為臺南市○○區○○里000號) ,造成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居住之檳榔攤暨店內之物品燒燬,其兩人並因一氧化碳嗆傷送醫;另毗鄰「芊富中古車行」北側,屬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夫婦所有之透天厝(地址同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亦受火勢波及,造 成一樓內部及牆面受到煙燻、鋁窗燒失等損害。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於原告黃昭信主張因系爭火災嗆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579元部分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黃王清美主張因系爭火災嗆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2,008元部分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項次一、三、四、五、七、九所示之檳榔攤鐵皮屋、冷氣機2台、洗 衣機1台、鋁安全窗、紗窗、百葉窗、電動機車受有損害; 並致其所有透天厝需施作如附表項次六、八、十、十一所示之石子粉刷金油、木工、更換一樓電力線路、油漆等情,均不爭執(均僅爭執應否計算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失火行為致其受有身體、財產之損害(詳如不爭執事實㈠),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附表所示財產損害908,703元部分: ⑴附表項次一檳榔攤鐵皮屋699,45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提出登壹工程行估價單之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究竟係何部分之費用過高,是被告空泛之抗辯,自尚難遽採;惟系爭檳榔攤鐵皮屋已興建11、12年,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斟酌檳榔攤鐵皮屋與工場用廠房較類似,故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該檳榔攤鐵皮屋之耐用年數為15年,是於計算折舊後,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74,863元(699,450×4/16),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附表項次二電視機1台14,9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火災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電視機受有損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此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⑶附表項次三冷氣2台46,000元、項次四洗衣機1台15,000元、項次五鋁安全門、紗窗11,500元、項次六石子粉刷金油8,000元、項次七百葉窗11,025元、項次八木工16,000元、項次九電動機車19,500元、項次十更換一樓電 力線路12,328元、項次十一油漆55,000元部分: ①項次三冷氣2台46,000元、項次四洗衣機1台15,000元、項次五鋁安全門、紗窗11,500元、項次七百葉窗11,025元、項次九電動機車19,5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惟爭執需計算折舊,本院審酌前開項目均屬房屋之設備,且原告自陳冷氣2台 已使用11、12年、洗衣機購買未滿3年、燒燬之電動 機車僅購買2年多、百葉窗何時購置已忘記等情,再 斟酌房屋附屬設備及機車之耐用年數,認原告請求26,798元【冷氣(46,000×1/6=7,667)、洗衣機(15 ,000×1/4=3,750)、鋁安全門、紗窗(11,500×1/ 4=2,875)、百葉窗(11,025×1/4=2,756)、電動 機車(19,500×2/4=9,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項次六石子粉刷金油8,000元、項次八木工16,000元 、項次十更換一樓電力線路12,328元、項次十一油漆55,000元(共91,32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雖然有據,然應扣除折舊云云,然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之火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火勢不小,火場溫度已致鐵皮牆面鏽蝕變色、窗戶燒(熔)失等情,是原告主張該火勢已造成系爭房屋各種線路因高溫而產生燒熔之現象、牆壁有燃燒痕跡為可採,另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房屋內部或牆面之修繕費用,並非更換房屋之建築及設備(即非屬固定資產之換新),自無折舊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⒉檳榔攤營業損失13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後,系爭檳榔攤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4日 均無法營業,致其受有營業損失,雖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檳榔攤重建所需時間及該檳榔攤每月之營業淨利為何,然該檳榔攤為原告營生之處所,已燒燬而無法營業,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評估火場清除及檳榔攤重建之合理時間應約為3個月,而檳榔 攤每月之淨利約為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5,000×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⒊出租系爭房屋所能獲租金之損失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因已毀損而受有租金損失,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已燒毀,且系爭房屋於失火前,被告係以每月14,000元向原告承租,則系爭房屋燒毀後重建前,原告自受有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失無訛,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鐵皮屋,清理火場及重建鐵皮屋之合理時間約為4個月,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14,000×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⒋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查,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分別係國中、國小畢業,原以經營檳榔攤為業,被告為高中畢肄,以經營中古車行為業,此為兩造於所自陳,且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黃昭信、黃王清美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身體傷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32,579元、132,008元(醫療費用各32,579元、32,008元,慰撫金各10萬元),另原告之財產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371,989元(檳榔攤鐵皮屋174,863元+如附表項次三、四、五、七、九共26,798元+如附表項次六、八、十、十一共91,328元+檳榔攤營業損失15,000 元+系爭房屋原所能獲租金之損失64,000元) 五、綜上,被告對系爭房屋既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項次│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檳榔攤鐵皮屋(含裝潢)│699,450元 │ ├──┼───────────┼──────┤ │ 二 │電視1台 │ 14,900元 │ ├──┼───────────┼──────┤ │ 三 │冷氣2台 │ 46,000元 │ ├──┼───────────┼──────┤ │ 四 │洗衣機1台 │ 15,000元 │ ├──┼───────────┼──────┤ │ 五 │鋁安全窗、紗窗 │ 11,500元 │ ├──┼───────────┼──────┤ │ 六 │石子粉刷金油 │ 8,000元 │ ├──┼───────────┼──────┤ │ 七 │百葉窗 │ 11,025元 │ ├──┼───────────┼──────┤ │ 八 │木工部分 │ 16,000元 │ ├──┼───────────┼──────┤ │ 九 │電動機車 │ 19,500元 │ ├──┼───────────┼──────┤ │ 十 │更換一樓電力線路 │ 12,328元 │ ├──┼───────────┼──────┤ │十一│油漆 │ 55,000元 │ ├──┼───────────┴──────┤ │總計│ 908,7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