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禾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武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筱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與被告就自動粉體塗裝設備,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於簽約時支付價金之30%作為訂金,出貨完成支付價金之50%,尾款1,800,000元【計算式:9,000,000(1-30%-50%)=1,800,000】則待裝機完成試車驗收後支付。此外,原告出示予被告之報價單第8點也載明「付款條件:尾款於裝機完成 試驗收後以30日內期票一次付清。」。嗣原告於99年5月 25日依約出貨至被告臺南縣○○鄉○○村○○○0000號廠區,並經由被告公司之洪協理簽收。惟原告之業務田炳漙請求被告驗收時,被告卻以「塗裝完成後會脫漆」為由拒絕驗收,然經原告查明,脫漆之原因為前階段製程不當,而該部分設備之承製廠商為訴外人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鍇興公司),並非原告出售之自動粉體塗裝設備所造成。嗣後,原告屢屢請求被告驗收均未果,故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送達翌日起30日 內聯絡原告進行驗收並給付尾款,惟被告仍未為驗收。 (二)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在收受貨物後,應為驗 收。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依契約約定驗收時,被告卻以訴外人鍇興公司供應設備之瑕疵,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進行驗收,原告為此於10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公司 表示鍇興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不應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進行驗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為驗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行驗收,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未為驗收,顯見被告係拒為履行契約義務,以不正當之理由妨礙停止條件成就,使被告受有免於給付尾款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合約剩餘之尾款1,800,000元。 (三)被告對於其是否完成驗收乙節,說詞反覆: 1.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原告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尚須與鍇興公司其他設備共同運作,方能完成被告所要求之粉體塗裝設備系統,僅有原告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根本無法單獨運作而完成輪圈塗裝加工,因此,合約所約定之『完成試車驗收』自是指全系統完成試車驗收,蓋單以原告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無法進行試車,遑論驗收完成。」。 2.惟被告竟於107年4月25日庭期主張:「原告說法矛盾,合約第3款及第7條,買方一交貨,就要開始驗收,我們不可能不驗收,既然要做塗料不可能不驗收,不然後續無法進行,原告主張我們沒有驗收跟常理不合…。」云云。被告究竟係主張「單以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無法進行試車,因而未能驗收」抑或「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否則後續無法進行」? 3.職此,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書狀主張被告並未驗收完成,卻又於同日庭期主張「不可能沒有驗收」,前後主張矛盾,顯係為主張時效抗辯,臨訟更改主張。 (四)被告就「未完成驗收」乙節已為自認,且未該當撤銷自認之要件: 1.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合約所約定之『完成試車驗收』自是指全系統完成試車驗收,蓋單以原告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無法進行試車,遑論驗收完成。」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設備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經被告為上開主張時已生自認效力。 2.被告雖於同日庭期否認未驗收乙事,然被告提出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之主張前,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驗收」乙節已生自認效力,如被告卻撤銷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必須舉證該主張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該當撤銷自認之要件。 3.職此,被告就其未完成驗收程序乙節已為自認,縱嗣後為相反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陳,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五)實則,系爭合約所謂「完成試車驗收」,依契約雙方真意應指「原告按債之本旨交付,經被告驗收通過」: 1.系爭合約第4條第⑶款規定:「餘款裝機完成試車驗收後 月結開立90日期票一次付清。」、第7條規定:「甲方接 獲乙方交付物品時,應依驗收標準檢視該物品之品質規格。」。揆諸系爭合約上開規定、契約目的與交易實務,所謂「完成驗收」做為餘款付款條件者,並非指「踐行驗收程序,無論是否通過驗收」,而係「出賣人按債之本旨交付標的物,經買受人驗收通過」,否則豈有出賣人交付重大瑕疵之物而未驗收通過,卻得以滿足付款條件之理?顯見系爭合約所謂「完成試車驗收」,依契約雙方真意應指「原告按債之本旨交付,經被告驗收通過」。 2.被告先於答辯狀中自認未為驗收,卻臨訟主張本件因被告已於99年間踐行驗收程序,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無非為混淆「實施驗收程序」與「驗收通過」二者不同之概念,欲使本件時效起算時點被提前認定,使原告之訴因時效而遭駁回。 3.職此,系爭合約所謂「完成試車驗收」,依契約雙方真意應指「原告按債之本旨交付,經被告驗收通過」。 (六)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時點」係原告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 1.被告107年4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主張:「依原告說法被告最遲在99年5月底前即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則自斯時 即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即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卻遲至107年元月方起訴請求被告付款,顯然已罹於 二年時效」云云。 2.惟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99年5月25日係原告出貨時點,而 原告之業務請求被告驗收遭被告拒絕,係指106年間,故 原告起訴狀論及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後,即以標點符號「句號」作結,句號後之敘述與99年5月25日無涉,被告主張 顯有誤解。 3.再者,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為此於106年10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被告不應以此為由拒為履行契約義務進行驗收,被告卻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拒為驗收。」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時點」係原告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時點」係原告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主張「依原告 之說法99年5月底即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顯有 誤解。 (七)被告已自認其106年10月19日以前並無「故意使付款條件 不成就」之情事: 1.就「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乙節,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後方有該情事,惟被告雖質疑原告所述 時點,卻仍主張:「此為假設,被告仍否認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原告空言被告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條件成就云云…」顯見雙方就「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前並無故意 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主張已生自認效力。 2.被告既已自認「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前並無故意使付款 條件不成就」,自無從認定本件消滅時效於此時點以前開始起算。 (八)無論「被告已於99年間踐行驗收程序」或「被告於99年間已故意不驗收」,皆屬於權利障礙之抗辯事由,應由被告主張抗辯並負舉證責任: 1.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應於99年5月底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原告遲至107年元月始起訴,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本件涉及「請求權應於99年5月底起算時效」之待證事 實分別為「被告是否於99年間已踐行驗收程序」、「被告於99年間是否故意不驗收」,皆涉及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時效消滅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以實其陳,自不應遽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2.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自認「被告未於99年間踐行驗收程序」、「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前並無故意不驗收」 等情,本件即不應再為相反之判斷。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故意不驗收之情事,即放棄援引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是就此部分之事實並非本件得職權適用之範圍。 (九)被告與鍇興公司之契約究與原告何干,被告未舉證以實其陳: 1.被告主張其雖分別與原告及鍇興公司簽訂合約,但粉體圣裝設備系統是一整套設備,缺一不可,原告與鍇興公司自應就系爭粉體塗裝設備系統負同一責任云云。 2.惟被告倘有義務與鍇興公司負同一責任,理應有任何契約文件或條款可資佐證,縱觀系爭合約內容未提及於此,且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鍇興公司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依據,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陳。 3.是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義務與鍇興公司負同一責任云云,但並未舉證被告與鍇興公司之契約究與原告何干,是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十)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設備尾款,已罹於二年時效: 1.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二 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⑶款規定:「 餘款(註:即20%之契約總價=20%×900萬元=180萬元) 裝機完成試車驗收後月結開立90日期票一次付清。」。 2.被告向原告訂購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乙批(以下簡稱系爭設備),用於被告所生產之汽車及卡車輪圈上進行粉體塗裝加工,原告於99年5月25日交貨,裝機完成後,被告 立即進行試車驗收,迄至本件107年元月起訴為止,已逾 七年,姑不論原告尾款請求權是否成立,原告於交機後、逾七年始請求給付尾款,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 貨款二年時效,況依本件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⑶款規定 ,原告於試車驗收後即可請求被告以開立月結90日期票之方式付款,最遲於101年6月即罹於二年時效,原告卻於106年10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自已罹於二年 時效,原告之請求業已因長達七年多不行使而消滅,所請為無理由。 3.原告稱其於99年5月25日交貨後,被告卻以塗裝完成後會 脫漆為由拒絕驗收,但脫漆之原因為前階段製程不當,並非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設備所造成云云,進而主張被告有所謂以不正當理由妨礙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姑不論其主張無所據外,則縱依其主張及邏輯,依原告說法被告最遲在99年5月底前即故意使停止條件不 成就,則自斯時即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即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卻遲至107年元月方起訴請求被告付 款,顯已罹於二年時效。 (二)系爭粉體塗裝設備確有瑕疵,原告請求尾款自無理由: 1.被告係生產自行車、汽車、卡車輪圈之公司,為進行輪圈之塗裝加工,於98年間原係與訴外人鍇興公司協商訂購粉體塗裝設備系統,並非與原告協商,且被告當時對原告亦不知悉,但鍇興公司卻協同原告前來被告公司,表示鍇興公司並無粉體塗裝設備系統中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需另外向原告購置,因此,自動粉體塗裝等設備方由原告出貨,但對被告而言,被告自始協商對象即是鍇興公司,且原告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尚須與鍇興公司其他設備共同運作,方能完成被告所要求之粉體塗裝設備系統,僅有原告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並無法單獨運作而完成輪圈塗裝加工,因此,合約所約定之「完成試車驗收」自係指全系統完成試車驗收,蓋單以原告之自動粉體塗裝機等設備並無法進行試車,遑論驗收完成。 2.再者,被告雖然是分別與原告及鍇興公司簽訂合約,但如前所述,粉體塗裝設備系統是一整套設備,缺一不可,且被告在訂約前並不知悉原告,會與原告訂約,係因鍇興公司前開要求及介紹所致,故而原告與鍇興公司自應就系爭粉體塗裝設備系統負同一責任,而不應互相推諉其責。 3.被告在99年5月間原告交貨及鍇興公司完成其餘設備之安 裝後即進行試車驗收,卻發現系爭粉體塗裝設備系統之輪盤無法運轉,甚或一再脫落,且塗裝之輪圈更有脫漆之現象,被告無法交付有脫漆現象之輪圈予客戶。換言之,系爭設備存有嚴重瑕疵,驗收未通過、未完成,被告依約本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況且,系爭設備存有嚴重瑕疵,以致被告無法交付有脫漆現象之輪圈予客戶,對被告而言完全無用武之地,則豈有被告收到無法使用之設備,卻仍要支付設備全部款項之道理? 4.原告在知悉系爭設備不符通常效用且不符被告需求之情況下,卻辯稱與其無涉云云,拒絕補正其瑕疵,且不但就被告已支付之80%貨款分毫未退還,更遲未取回系爭設備, 系爭設備則閒置於被告廠房,迄今逾七年之久,被告竟於107年1月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實非可取。 5.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使用系爭設備就輪圈進行粉體塗裝加工後,輪圈會有脫漆之現象」,換言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設備存有「塗裝後會脫漆」之重有瑕疵,否則其又如何查證?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未驗收、於106年10月19日 發函請求被告驗收云云,實屬臨訟編撰,與事實不符。 6.又本件被告未給付尾款,係因系爭設備具「輪盤無法運轉,甚或一再脫落」、「塗裝完成後會脫漆」之嚴重瑕疵,未通過被告驗收,此為被告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依法行使。原告空言被告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究有何不當,未見原告舉證,所言不足採信。 (三)兩造於99年5月交貨後即依約進行試車驗收,惟驗收未能 合格: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約定,兩造業已明訂交貨驗收時程,且被告訂購系爭設備系統即係為進行輪圈塗裝加工之用,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於交貨後拒絕驗收云云,則無異被告放棄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無瑕疵、是否合於契約目的及通常效用、出賣人保證功能可否行使之契約上權利,亦與被告前開購置價金高額之系爭設備以事加工生產之目的嚴重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驗收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卻以『塗裝完成後會脫漆』云云,以此為由拒絕驗收」、「經原告查明,脫漆之原因為前階段製程不當,而該部分設備之承製廠商為訴外人鍇興公司,並非原告出售之自動粉體塗裝設備所造成。」云云,做為其所稱被告拒絕驗收之依據。則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設備「塗裝完成會脫漆」,顯然就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一節,與被告認知一致,且此適足以證明,本件業已依約進行試車驗收,蓋若系爭設備如原告所稱未進行試車驗收,豈有可能知悉使用系爭設備塗裝完成之輪圈會脫漆?足見雙方已於系爭設備裝機完成後開機試運轉進行測試,雙方確已試車驗收完畢無訛,且均明知系爭設備有嚴重瑕疵。原告主張本件並未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5月原告交貨後即已起算 ,原告遲至107年1月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偕同原告進行試車驗收,始發現系爭設備之轉盤無法運轉,甚或一再脫落,且塗裝之輪圈更有脫漆之現象,被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設備塗裝輪圈出貨予客戶,系爭設備與契約應有之通常效用完全不符,被告爰請原告補正瑕疵,否則即行使買受人法律上之權利,20% 尾款即180萬元價金被告不予給付。詎竟原告就被告請求 置若罔聞,拒絕補正瑕疵,以致系爭設備無法達到被告購置之目的,被告無奈,只得將系爭設備棄置迄今,並拒絕支付尾款,以維自身權益。 2.承上,系爭設備既存有嚴重瑕疵,被告拒絕支付尾款即係法律所賦予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如有不同意見,自應於99年5月試車驗收後,即以訴訟請求尾款之給付,以中斷 時效之進行。詎原告捨此不為,竟於7年多後之107年1月 ,方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原告所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一再玩文字遊戲,企圖包裝其請權求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惟事實上,無論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之 「裝機完成試車驗收後」,究係指一「經過試車驗收後」即應支付尾款,抑或係指必須「驗收合格後」始應支付尾款,本件請求權時效均係自99年5月間起算,至遲於101年6月間即罹於2年短期時效: 1.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後,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在原告交貨後被告隨即進行驗收,而原告交貨結果不外乎三種情形,即「試車驗收完畢惟驗收未通過」、「試車驗收完畢且驗收通過」及「被告拒絕試車驗收」,惟無論是前述之何種情形,請求權時效均係自99年5月間起算,至遲於101年6月間即罹於2年短期時效,下分述之: ⑴兩造於99年5月間原告交貨後即行試車驗收,惟因系爭 設備有嚴重瑕疵,驗收未能通過,已如前述,即屬「試車驗收完畢惟驗收未通過」之情形。對被告而言,系爭設備存有嚴重瑕疵,完全無用武之地,原告又不願補正其瑕疵,被告為維自身權益,方在依約付迄30%訂金及50%交機款之情形下,保留20%尾款不予給付,以維自身 應有權益。此節原告於99年5月間試車驗收後即已知悉 ,故本件時效應自99年5月間即行起算。若原告就瑕疵 有不同意見,理應儘速以訴訟主張自身權利。詎原告遲至107年1月方以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其 權利業因不行使而無效,至為顯然。申言之,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有所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則不論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裝機完成試車驗收後」,是指一「經過試車驗收後」即應支付尾款,抑或是指必須「驗收合格後」始應支付尾款,依據原告之邏輯,被告早在99年5月間即故意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而使條件不成 就,而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則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⑵再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以驗收通過做為付款條件,縱本件係「試車驗收完畢且驗收通過」,則依原告邏輯,顯然價金給付請求權於兩造99年5月間驗收合格後 ,即已立於可茲行使之地位,本件時效應自99年5月間 即行起算。若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理應速向被告請求給付,方與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26條為短期時效之目的相 符。詎原告遲至107年1月方以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請 求權時效,其權利因不行使而無效。 ⑶原告復稱「被告拒絕試車驗收」,並指摘被告以「無正當理由拒為驗收」之方式,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惟姑不論本件根本無原告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拒為驗收」情事,而係試車驗收後,驗收未能通過,被告無奈方不予給付尾款,已如前述,何來原告所言「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一說?縱若依原告將驗收未能通過一節歸責於被告之邏輯,則被告理應於99年5月交貨後 ,即有原告所謂之拒絕驗收情事,付款條件應於斯時即視為成就,本件時效應自99年5月間即行起算。原告竟 徒憑己意,以所謂寄發106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即謂 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後收受「無正當理由拒為驗收」 云云,顯然係臨訟捏造,邏輯嚴重不通。 2.由上開分析可知,無論系爭設備交貨後,系爭設備究係「試車驗收完畢且驗收通過」、「試車驗收完畢惟驗收未通過」或「拒絕試車驗收」,均無礙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5月間即行起算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邏輯不符,相互矛 盾,益徵所言不足採信。蓋無論原告如何以文字包裝,均無法改變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8日就自動粉體塗裝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9,000,000元,原 告已於99年5月25日將系爭自動粉體塗裝設備送至被告所 指定之臺南縣○○鄉○○村○○○0000號廠區,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訂金30%及第二期出貨完成支付價金50%予原告,惟尚未支付尾款1,8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180萬元尾款)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送貨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尚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180 萬元尾款,惟抗辯原告就系爭180萬元尾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1.觀系爭合約第肆條付款辦法「1.簽約時支付訂金30%(現 金)。2.出貨完成支付價金之50%款項(60日期票)。3. 餘款裝機完成試車驗收後月結開立90日期票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24頁)之文字,兩造顯係約定在原告交付之設備裝機完成試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180萬元尾 款。 2.兩造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交貨乙節,並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3項之約定,只要被告再「完成試車驗收」 ,被告即應給付系爭180萬元尾款。 3.原告主張其於交貨後請求被告驗收時,被告卻以「塗裝完成後會脫漆」為由拒絕驗收,然經原告查明,脫漆之原因為前階段製程不當,而該部分設備之承製廠商為訴外人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被告拒絕驗收,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合約第肆條第3項既約定被告應交付 系爭180萬元尾款之條件為「驗收」,且原告已請求被告 驗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驗收(或不驗收合格),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0萬元尾款之條件 已成就。蓋如認原告在被告拒不驗收(或拒不驗收合格)之情形下,完全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0萬元尾款,無 異認被告只要不驗收(或不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180 萬元尾款對被告即無請求權,顯不合理。 4.基上,原告既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0萬元尾款,自應 認原告就系爭180萬元尾款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開始起 算。 5.綜上,原告既於99年5月25日依約出貨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180萬元尾款,按之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 原告就系爭180萬元尾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至101年5月25日已消滅。而原告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180萬元尾款,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180萬元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0萬元尾款之請求權已 逾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據。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0萬元尾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