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童來好
- 原告鍾勝宏
- 被告徐邦賢、林志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鍾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徐邦賢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主張依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邦賢、林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票據時效提出抗辯, 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支票發票人、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主張,惟對被告徐邦賢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先位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 被告徐邦賢追加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聲明:被告 徐邦賢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邦賢雖不同意 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惟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內容相同,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侯正忠於103年12月初向原告稱其與被告徐邦賢、林志明 投資之謦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謦弘生技公司)需資金週轉,提出被告徐邦賢所簽發,並由被告林志明及訴外人侯正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430萬元,原告已將借款匯至侯正忠 帳戶內,惟侯正忠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到期並未兌現,被告既為共同借款人,自應共同負返還借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及遲延利息 。 (二)原告係因被告徐邦賢所簽發之支票而交付借款,已於108 年12月19日、23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300萬元至侯正忠帳 戶,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張可憑,侯正忠並 有將上開款項轉匯給發票人徐邦賢,是被告徐邦賢以系爭支票取得350萬元之利益,縱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據上之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但發票人即被告徐邦賢既受有350萬元 之利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徐邦賢償還。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徐邦賢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邦賢答辯: 1、被告徐邦賢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對侯正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乙節,並不知情,被告徐邦賢並未委託侯正忠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任何借款,與原告間並無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徐邦賢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告徐邦賢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徐邦賢受有利益,應盡舉證之責。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志明答辯: 1、被告林志明前與被告徐邦賢在同一間牙醫診所任職時,侯正忠向被告二人謊稱要共同經營牙醫診所,因此被告徐邦賢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林志明在系爭支票背書,此與系爭債務無關,被告林志明不知侯正忠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擔任侯正忠之保證人,被告亦係遭侯正忠詐欺之被害人,本件恐係侯正忠謊稱要以被告徐邦賢、林志明名義借款之詐騙手法。證人李岱璟原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顯見李岱璟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詞之真實性堪疑,且李岱璟已向侯正忠提出詐欺告訴,其於告訴狀中亦自陳侯正忠有持他人票據為詐欺等不法行為,並稱有許多牙醫師被侯正忠騙了不少錢並開出支票,經臺灣地方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偵查中,李岱璟於該案中所述支票即有包含系爭支票,可見被告林志明、徐邦賢均係被害人,被告林志明並無同意擔任借款人,亦未曾與原告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為共同借款人,尚有誤會。 2、如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時效。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徐邦賢所簽發,被告林志明及訴外人侯正忠背書,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23日自玉山銀行分別匯款50萬元、300萬元至訴外人侯正忠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30萬元,有無理 由?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邦賢給 付3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徐邦賢、林志明返還借款43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邦賢、林志明有共同向其借款430萬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徐邦賢、林志明間有43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430萬元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徐邦賢、林志明有向其借款430萬元,固據 提出系爭支票2張為證,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 ,而被告徐邦賢簽發支票及被告林志明同意擔任背書人之原因亦甚多,系爭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徐邦賢、林志明就系爭支票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當初訴外人侯正忠係以被告林志明、徐邦賢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有以電話跟被告林志明聯絡確認被告林志明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原告才交付借款予侯正忠,故原告就交付予侯正忠之款項與被告徐邦賢、林志明有成立借貸契約,並聲請證人李岱璟到院作證,而證人李岱璟原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顯見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且經本院詢問證人李岱景與原告之關係時證稱:他與原告係投資夥伴,原告是他的金主,甚且本件實際收受借款之侯正忠係經由他介紹給原告等語,是證人李岱景就系爭借款顯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自應做更嚴格之檢視,而依證人就收受系爭支票過程證稱:是104年11 月、12月左右,我帶侯正忠去原告辦公室洽談借錢的事,....,當初侯正忠跟我說他是徐邦賢、林志明的老闆,診所有一些資金需求,所以要借錢,我帶侯正忠去跟原告認識,因為原告有問我這些人OK不OK,我把我看到的事實跟原告講,我之前有跟一個朋友坐高鐵下去,到林志明的北園牙醫診所看林志明,當時侯正忠也有在場,去看診所的規模,要借這個錢是否還的起,去看的時候,依醫生的背景要還應該還的起,所以才會介紹侯正忠給原告認識。當下我也有問林志明診所規模這麼大,為何有資金需求,林志明跟我說當時有一間謦弘生技有資金上的缺口,醫生該補的錢不夠,侯正忠在國外的錢快回來,到時候可以還給我們,因為他們要過票,我跟他說我要跟我的金主討論看看,我願意給他們介紹給金主,看金主是否要借,所以我帶侯正忠介紹給原告,原告問我一些診所的狀況,我就據實以告,侯正忠跟原告說他在國外的錢快回來了,臨時資金不足,只需要借一個月,一個月後資金就會回來,侯正忠就跟原告說要借400萬元,原告當下有要求我要打給林 志明醫生,因為他在支票的後面有背書,所以原告想確認是否林志明同意侯正忠出來借這筆錢,我用我的電話打給林志明,打給林志明後,我就直接把電話給原告,我在旁邊聽到原告有問他是否知道侯正忠要來借這筆錢,講完後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觀之,借款乙事係侯正 忠透過證人與原告洽談,實際表示要借款之人係侯正忠,被告林志明、徐邦賢均未參與,證人固有見過被告林志明,惟僅係去確認侯正忠所述因投資診所需要資金之事實是否屬實,此經由本院請證人確認「林志明是跟你說侯正忠要投資他的診所?還是說林志明本人要借錢?」時,證人亦明確證述:「林志明是跟我說侯正忠說要投資他的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亦足徵之,顯見被告林志 明從未向證人表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之情,且依證人上開所證亦可知當初無論是原告或被告林志明均認為借款係要由侯正忠返還,更無何被告林志明同意負借款返還責任之意思,而原告所主張有以電話向被告林志明確認同意擔任借款人乙節,依證人所證亦僅係有聽聞「原告問林志明是否知道侯正忠要借錢」等語,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林志明有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共同借款人之事實,另原告自認未見過被告徐邦賢,亦未曾與被告徐邦賢交談過,而就本件借款部分證人亦未曾與被告徐邦賢有過任何談論,此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自無與被告徐邦賢成立 借貸意思合致之可能,是本件依證人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借款人為侯正忠,而原告所提出之交付借款證明,亦係匯入侯正忠帳戶,是本件借貸意思合致顯僅存在於原告與侯正忠之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侯正忠以被告名義借款或有同意擔任共同借款人之證據,自難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4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非可 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邦賢返 還利益3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 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又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侯正忠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告有匯款350萬元入侯正忠銀行帳戶之事實,固提出系 爭支票及匯款單2紙為憑,惟原告主張被告徐邦賢因系爭 支票受有上開35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即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徐邦賢受有利益,而本件消費借貸係存在於侯志忠與原告間,350萬元亦係匯入侯正忠帳戶, 已如前述,則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顯係侯正忠,而非被告徐邦賢,原告雖稱上開350萬 元有自侯正忠帳戶再轉入被告徐邦賢帳戶,惟依原告聲請所調閱之侯正忠帳戶資料僅顯示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 同年23日有分別匯款50萬元及300萬元入侯正忠帳戶,並 無何原告所主張有再轉匯至被告徐邦賢帳戶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再調閱侯正忠上開帳戶103年12月24日轉帳50萬元、960萬元之交易明細應可證明,然上開轉帳金額與原告所述之350萬元金額明顯不符,與 系爭支票金額亦均不相符,侯正忠上開轉帳已係其他原因關係,亦無從以上開轉帳資料憑為認定被告徐邦賢因本件票據相關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而獲得實質利益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告就被告徐邦賢就系爭支票獲有350萬元利益部分,既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 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徐邦賢返還利得 ,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徐邦賢、林志明返還借款43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徐邦賢返還所受利益350萬元及利息,於法均無所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無所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 │編│ 票 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1 │NN0347003 │徐邦賢 │林志明 │ 400萬元 │104年1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侯正忠 │ │ │行南永康分行 │ ├─┼─────┼────┼────┼─────┼──────┼───────┤ │2 │NN0347004 │徐邦賢 │同上 │ 30萬元 │104年1月18日│同上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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