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周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嘉樂水游泳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德光SPA 游泳池(下稱德光泳池)之付費入會會員,1 年會費為新臺幣(下同)14,150元,約定由被告持續提供原告使用德光泳池之相關設施及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自負有提供安全環境,有效管理磁磚地面之清理、防滑,使會員得以安全行走之義務。詎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前往德光泳池使用相關設施,於下午2 時50分使用SPA 池上岸,擬前往使用飲水機時,因被告未能管理泳池旁磁磚地面之清理、防滑,致原告行走於泳池旁之磁磚地面時滑倒、失去意識,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經被告呼叫救護車送往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急診後住院,出院後3 個月仍需專人看護,下肢無力,需長期復健治療(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善盡管理德光泳池旁地面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對泳池旁磁磚地面之清理、防滑,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未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後開項目及金額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160,497 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7 年5 月12日至6 月15日醫療費用154,967 元,107 年7 月20日至7 月21日醫療費用5,530 元,合計160,497 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228,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進行右側開顱手術而住院,住院期間自107 年5 月21日至107 年6 月15日共24日,加計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出院後3 個月仍需專人看護,合計114 日,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周陳幸、家人、親友在家或在醫院照顧,依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每日2,000 元,則114 日看護費合計228,000 元,此犧牲既由被告就德光泳池之管理欠缺所造成,當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電動床49,700元、輪椅15,5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原告本能擁有完美的人生,因被告就德光泳池之管理欠缺,造成原告腦部嚴重受傷,腦力退化,走路蹣跚,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 ⒌以上請求合計1,453,69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497 元+看護費用228,000 元+電動床49,700元+輪椅15,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1,453,697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當日上午4 時31分因感冒自行至市立醫院急診就醫,故其於德光泳池倒地應係因游泳耗費體力、身體不適與用藥副作用等因素所致,並非滑倒等語。然原告當日症狀為一般感冒,就診時係自行騎腳踏車到院,就診後自行離院,此有原告當日之急診檢傷單可查,再依市立醫院107 年11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782號函所附原告就醫摘要,亦徵原告急診所投用藥為一般止痛藥、胃痛、咳嗽藥、支氣管用藥,不會造成昏倒。況原告離開醫院後,返家用早餐並睡覺至午餐後約下午1 時,再自行走路至德光泳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下午2 時50分,依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健康狀況應屬正常,再依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游泳池現場人員表示不知何原因突然『從後倒(按:應為「往」後倒,原告書狀誤載為「從」)』便失去意識」之記載,可知原告實係滑倒無疑。至被告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辯稱原告係昏倒而非滑倒等語,然該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法顯示原告倒地經過。均足證明原告並非因上午感冒就醫之病症而自行摔倒。 ⒉又被告所舉地面磁磚防滑等級、設備檢查合格、定期清潔之紀錄表,均無足證明當日下午2 時50分該部分地面已具防滑功能,且該清潔紀錄表中「除青苔」項目,僅有1 週1 次,顯未盡其管理義務。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泳池救生員)張志綱既為專業救生員,豈可能身兼清潔工,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為維護公司,應有證述不實之嫌,縱依其所述曾於系爭事故當日中午12時清潔,亦不足證明下午2 時50分不會滑倒。而證人即管理德光泳池之經理陳立心雖證稱原告倒地雙手並非張開,然因每人年歲不同,滑倒後反應應有不同。退步言,縱認被告已善盡原告受傷地點之地板防滑保養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德光泳池旁倒地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欠缺管理磁磚地面致原告滑倒等語,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實則,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曾於市立醫院急診就醫,病歷主訴欄顯示原告已有咳嗽、喉嚨痛、頭痛且有失眠之情形,診斷結果為嚴重上呼吸道感染,而該院所給予治療服用之藥物多屬非類固醇之消炎藥物,副作用多有眩暈或嗜睡之情形。再觀原告事發後送往市立醫院急診之生化報告,飯前血糖178 ,大於標準值100 ,顯見原告平常血糖值已不正常,腎絲球過濾率67.6,亦已低於正常值89,屬慢性腎臟病第2 期。從上可知,原告當日身體已有不適在先,其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又可能有眩暈或嗜睡,加上游泳又耗費大量體力,極有可能受上開因素影響一時眩暈而倒下,並非泳池旁地面濕滑所致。 ㈡依被告提供德光泳池之監視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原告於畫面時間14時36分25秒離開SPA 池走向飲水機旁置杯架欲取水壺喝水,停留在置杯架前約32秒,在14時36分58秒突然倒地;又一般人不可能以身體緊靠置物架,身體應會距離置物架約20公分,以原告倒臥之狀態係面部向上,可知其倒下前係面對置物架,而原告倒下後其頭部頂端距離置物架約180 公分,參以原告身高至少160 公分,足以推知原告倒下前已站立於置物架前,係於雙腳未移動之情形下向後傾倒,應非滑倒。況一般人跌倒時瞬間反應,通常直接用手掌撐地,雙手及雙腳位置會有前後落差,如原告係因滑倒而向後仰時,雙手應會為了護衛身體而手掌張開,不太可能自然下垂,雙腳位置亦會有前後落差。綜合原告之倒臥姿勢、雙手呈自然下垂且緊握、雙腳位置未有前後落差等情,可認原告應非滑倒。 ㈢被告經營德光泳池,泳池旁之地面磁磚係採用最高防滑等級之C 級磁磚,亦配有合格救生員,該泳池於107 年經臺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均合格,且有定期清潔,有清潔紀錄表為證。另參以證人張志綱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泳池周圍均有定時派人清潔維護,且原告倒下時所站立之置物架附近,其地面設計有傾斜角度,水會往排水溝集中,不會積水,地面磁磚亦有防滑功能,原告自無可能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是不論被告提供環境是否有所缺失,原告倒下所受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被告於原告因不明原因倒臥後,被告所聘用之合格救生員隨即上前查看救護,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急診,即被告亦盡力防止原告之傷害擴大,善盡其保護及救助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被告雖不爭執其為企業經營者,且與原告有消費關係,但被告所提供之場地服務及設施安全維護實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如前述,故縱原告確係滑倒,亦無從令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負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上午曾就醫之情形,原告當日之身體狀況並不理想,即不應前往游泳池之高危險區域活動,原告仍執意前往,即屬與有過失。另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於5 月21日至5 月25日係住加護病房,應無須看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德光泳池之經營者,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且兩造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及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在德光泳池倒臥、失去意識,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送醫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會員卡、市立醫院107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22日手術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23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倒臥原因是否滑倒乙節仍有爭執),並有市立醫院108 年2 月1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096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97 頁),本院核閱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再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惟按,消費者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另主張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之事故發生時,被告就德光泳池旁磁磚地面之清理、防滑等管理不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時滑倒受傷,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將費用繳清後,被告再本於其收受之對價,遞次或持續提供服務,同意原告使用德光泳池之相關設施及服務,實務上有稱此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於系爭契約繼續有效期間,被告應確保德光泳池相關設施及服務管理之安全性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非但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義務,亦為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有所違反,自屬債之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前開說明,不論原告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係於接受服務之通常使用時滑倒,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服務安全性之欠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始合於損害賠償法則。經查: ⒈原告固以卷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記載「突然後倒」,且原告並非因疾病倒臥,主張原告係在德光泳池池旁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觀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原告「無法自述」、「游泳池現場人員表示Pt(按:即病患之義)不知何原因突然往後倒便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知原告未曾對救護車人員告知其倒臥於地面之原因為何,且上開紀錄表既記載係「不明原因」後倒,亦徵救護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無人表示原告係「滑倒」。而以一般經驗而言,臥倒而無意識之病患究係「滑倒」或「昏倒」,差別病患係何時「失去意識」,此可自病患臥倒前一瞬間判斷,諸如:病患當時是否在移動狀態、下肢有無著力不穩(有無滑倒之動作),抑或身體在靜止時,突然顯現痠軟無力而倒下,及病患在倒下期間,尚未著地之前有無呼救或其他自我防衛動作等節,此均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蓋不論「滑倒」或「昏倒」之病患,其向後倒臥後外觀所呈現之肢體狀態均係面朝上方,符合「往後倒」之文字記載。況醫學上可能造成「昏倒」之原因多端,或為情緒激動引起之神經失調,或為糖尿病、腎臟病或其他退化性疾並引起之自律神經失調,或為心因性疾病導致一時血壓偏低、腦部缺氧等眾多原因造成。參以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確曾前往市立醫院就醫,原告就診主訴之症狀為頭痛、咳嗽、喉嚨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診斷結果為急性咽炎等情,有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第185 頁),可知原告同日凌晨確有身體不適,致其主觀上認已達需服用藥物之程度,自難與全然健康無慮之人同視,縱依原告陳稱其當日凌晨係自行騎腳踏車到院、離院,於午休後再自行步行前往德光泳池,且不論原告所服藥物是否伴隨有導致原告暈眩之副作用,亦無法排除原告在使用SPA 池後,上岸前往使用飲水機時,因其個人身體健康因素、使用泳池設施後體力下滑等不明原因,自行倒臥於泳池旁地面,而排除係被告提供之服務導致之可能性。此外,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錄影,亦因監視器之角度問題,未拍攝原告倒臥之過程,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於行進間滑倒,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徒以上開紀錄表中「往後倒」之記載,及其所服用之藥物不致原告暈眩等語,逕認原告係因地面濕滑失足滑倒,顯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經營德光泳池,未提供安全環境,未有效管理磁磚地面之清理、防滑等語。然查,被告抗辯德光泳池旁之地面磁磚係採取最高防滑等級,業經其提出泳池磁磚承攬相關資料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應堪憑採,顯見被告於德光泳池相關設施敷設之磁磚規格及安全等級,並無不符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情形。原告另稱事發地點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不具有防滑功能、地面濕滑、管理不善云云,然依證人張志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救生員,還負責清潔,平常負責現場安全維護及泳池四週泳客活動範圍之清潔,救生組平時排班有2 人。原告發生事故的地方是包括在游泳池地,看得到的部分都是我們在清潔,清潔工是負責清潔泳池外面。原告發生事故的地方我們每天都會清理2 次,分別是中午12點和晚上9 點半清場時,當日中午有清潔,就是按照平日一般程序清潔。置杯架附近的地板設計有傾斜,會往排水溝集中,不會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證人陳立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游泳池的經理,負責管理櫃檯服務人員和救生員,我每天都會在泳池裡走動,巡視泳池週遭清潔。客人離開後中午休息前,我們就會清潔刷地,下午1 點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均證稱被告員工於每日中午12時會進行泳池週遭之清潔明確。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游泳池清潔紀錄表,其中除青苔僅每週1 次,且證人張志綱既擔任救生員,如何負責清潔工作,主張證人張志綱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泳池救生員之工作內容,除預防水上意外事件之發生及對溺者施以現場急救之外,尚需兼顧泳池秩序、泳池周圍環境之清潔維護、水上設施之故障應變者在所多有,上開事務內容,亦不能謂與泳客安全無關。則以證人張志綱所述德光泳池每班同時有2 名救生員值班,在擔任救生守望之際同時負責泳池場地之環境維護,客觀上尚非不可行,與一般人經驗之認知亦無不合。此觀諸被告提出之游泳池清潔紀錄表「備註」欄所載「所有工作除泳池地消毒、蒸氣室清潔外皆屬機動性質處理,並不須週期安排」、游泳池員工班表-救生組「其他」欄所載「星期一到五中午清場一小時(12:00-13 :00),人員休息待命」,且每班排班均超過1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與證人張志綱、陳立心前開證述並無不符,據上,被告抗辯其每日均有派員清理包含事故發生地點之泳池四周等語,尚屬可採。則被告既設有符合安全規格之地磚,例行進行清潔維護,自難認其提供之服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有何違背。且承前所述,原告已未能證明伊係因地面濕滑滑倒成傷,而被告使用之地面磁磚具有防滑功能,業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質之事發地點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不具有防滑功能、地面濕滑等前揭情詞,無非係要求被告在泳池開放期間,重複且不間斷派員巡視檢查避免泳池四周地面並無任何水漬,然以泳客均赤足進入泳池,時而在岸上來去走動、進入不同SPA 池水療按摩之常情,水漬必然噴濺、沾染而附著於泳池四周,此亦應為使用泳池之泳客必然知悉,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能,且不合理,顯已超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指合理期待之範圍,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泳池旁地面磁磚妥善管理,既無足採,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係因磁磚濕滑,導致其滑倒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接受被告服務時,於德光泳池旁地面行走時滑倒,然原告就其倒臥之原因,是否係通常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所造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向後倒臥之結果,片面主張原告係於行走時滑倒,又以當時地面濕滑,係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云云,均難憑採。原告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舉證應有未盡,揆之首開說明,即不得依侵權行為或服務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