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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告
弘佳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告
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與被告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LL750X5000銑削專用機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LL750X5000銑削專用機1台,約定交貨日期為105年6月30日,詎料,於原告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後,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驗積及交貨,故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履行,然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07年7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及被告請款之票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應該將爭議提交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查系爭合約第6條記載:「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1、協商解決。2、協商不成,由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合約所生糾紛之合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茲原告既主張不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則原告就此項爭議應交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仲裁協議。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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