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順利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林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原告向訴外人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給付679,019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323,343 元。3.被告應於原告向裕山公司給付271,608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129,337 元。4.被告應於原告向裕山公司給付135,804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64,669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9 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因被告為部分給付,且其已向裕山公司給付第2 、3 、4 項之款項,並捨棄第1 項之利息及第5 項之請求等情事,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10,925 元(見本院卷第153 、155-157 、163 、165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至94年9 月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嗣於106 年8 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106 年8 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00號函,始知系爭工廠所坐落之其中二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鉻、鉛、銅及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認該污染物乃原告曾在系爭工廠從事汽車零件表面處理所致,要求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原告對上開處分無法認同,蓋原告使用之原料中並無前開處分所指之銅及鉛等污染源,且被告在將系爭工廠出租予原告之前,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順原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及億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是從事電鍍業,而原告退租以後,被告仍繼續出租系爭工廠,僅因前開二公司均已結束營業,故前開處分只能針對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反應上情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所有費用,兩造並於106 年9 月6 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遂未對上開處分提出訴願。 ㈡嗣原告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先委任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撰擬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支付費用共計360,500 元,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負擔一半費用,前經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協議費用180,250 元,業由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原告為於法定期限內,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完成污染整治改善,另委託訴外人裕山公司報價費用為1,358,038 元(含稅),未稅金額則為1,293,370 元,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欲委託其他報價較低之公司施工,原一半費用;若被告於函到5 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由原告委託裕山公司進行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意旨,但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該函後並未回覆,原告再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原告惟恐整治逾期,遂委託裕山公司進行污染整治改善工程,並於改善完成後,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書予臺南市政府備查,嗣經該府環境保護局驗證結果土壤污染物之濃度已低土壤污染管制及監測標準,業已收到該府108 年6 月17日函知解除列管,原告遂如數向裕山公司支付費用完畢,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即646,685 元(即1,293,370 元÷2 =646,685 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其向第三 人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轉讓予原告,總金額為318,000 元,應先抵付被告於前案應給付原告之180,250 元及訴訟費用1,990 元,餘額135,760 元再抵付本件應分攤之費用後,應再給付原告510,925 元,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於107 年10月11日審理到場,以:伊租屋給原告,原告作電鍍汙染後應該自行清除,106 年我們針對汙染的部分有達成協議,但107 年再找裕山公司部分,伊沒有同意,此部分不願意負擔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協議書、前案判決及證明書、存證信函、調解通知單、裕山公司報價單及污染改善工程委託合約、裕山公司第一期款統一發票、支票、順利電鍍進度說明、裕山公司第二、三期款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106 年12月27日府環土字第1061158042號、107 年11月12日府環土字第1070979429號、108 年6 月13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 年6 月17日府環土字第108066096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3-49 、89、91、109 、111 、143 -147、169 、171 頁),暨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改善完成成果報告書等為證,並有裕山公司107 年12月25日裕環工字第107732號函附承攬「順利電鍍污染改善工程」之應變計畫書核定範圍及委託合約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31-135 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無訛,應堪信實。而被告既坦承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所有費費,則原告委託裕山公司執行污染改善工程,因而支出費用1,293,370 元(未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自應分擔一半費用,是其以未同意負擔裕山公司費用之情詞,而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可取。 ㈡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分擔一半費用即646,685 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另將其對於第三人之票據債權318,000 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主張先抵付被告於前案應給付之180,250 元及訴訟費用1,990 元,餘額135,760 元再抵付本件應分攤之費用,尚有不足510,925 元,亦堪認定。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510,92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