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董昊澤 李證賢 被 告 楊憲煌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宇冠 訴訟代理人 張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被告楊憲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沅冠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冠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楊憲煌於民國105年8月20日0時55分 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沅冠公司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永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08.3公里外線車道處,於行駛中因過失導致 輪胎脫落於中線車道,致訴外人潘煜明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中線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致撞到脫落之輪胎後衝撞護欄,系爭汽車因而嚴重受損。而系爭汽車受損後經訴外人中鎂汽車商行評估其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2,318元,已高於系爭汽車撞損時之市價230萬元及折舊後應賠償之保險金額2,980,800元,並無修復價值,故 以全損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2,980,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經原告 將該車報廢後將殘體拍賣得款171,00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800元(計算式:2,980,800元-171,000元=2,80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沅冠公司則以: ㈠發生車禍時系爭半聯結車是由被告楊憲煌所駕駛,當時還有一台TOYOTA牌之自小客車受損,其已請系爭半聯結車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賠償修復費用約30多萬元,原告之系爭汽車既係好車,在未受鑑定前,其無法接受該車何以在同一場車禍中卻會受損到全部報廢之結果。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因沅冠公司法定代理人罹患癌症正在治療,沅冠公司因而僱用楊憲煌以系爭半聯結車為其運送貨物,運送貨物所得款項為楊憲煌所得,其同意法院依法判決,但本件楊憲煌才是本件車禍應負責任之人。 ㈢本件車禍當時系爭半聯結車係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永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車子實際所有人是沅冠公司所有,車禍後就已經報停,當時是運送貨物時發生車禍,楊憲煌於車禍後不到一週就不曾再出現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憲煌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告報廢車輛標購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107年9月權威車訊雜誌第373期第158頁至第159頁翻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發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當事人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後查證屬實。被告楊憲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而被告沅冠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就原告所提出前揭修理費用評估之真正為否認,並否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未達報廢程度,且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外,對原告所主張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就沅冠公司未爭執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楊憲煌係合法考領我國聯結車職業駕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卻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以運送貨物時脫落,以致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閃避不及以致肇事,且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足認系爭半聯結車輪胎之鎖固有嚴重缺失,若楊憲煌於行車前即為充分之注意,並非無法防免,而楊憲煌並未證明其於行車前就系爭半聯結車之輪胎有效狀況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楊憲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已分別明訂。 經查: ㈠本件系爭汽車因被告楊憲煌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沅冠公司亦自承楊憲煌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其公司駕駛其公司所有之系爭半聯結車運送貨物而肇事,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沅冠公司辯稱本件損害應僅由楊憲煌負賠償之責,並不足採。 ㈡另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已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104年5月出廠、型式為X6 XDRIVE35I之BMW牌之租賃小客車-長租,依權威車訊107年9月373期雜誌揭露同年份之該款車在105年車禍當時之市價約為230萬元,而該車經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 ,其修復費用則高達2,982,318元,顯已高於該車當時之市 價230萬元及系爭汽車經折舊後原告應賠償之保險金額2,980,800元,已無修復價值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汽車受損資料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及該車若經修復所需支出修復費用之金額及項目之結果,係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價約為250萬元,而該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零 件費用2,887,719元、鈑金工資214,372元、烤漆工資177,592元,合計共3,279,683元一節,有該公會108年1月29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0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5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顯已高於該車 折舊後之保險金額及市價,已無修復價值,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全部損壞之損害,應屬有據,沅冠公司所辯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而達報廢程度云云,洵無足採。 ㈢而系爭汽車於車禍當時之市價約為230萬元一情,已為原告 所自承且為被告沅冠公司所不爭。又系爭汽車於報廢後其殘體經出售之結果,尚值171,000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報廢 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報廢車輛標購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129,000元(計算式:2,300,000元-171,000元=2,129,000元),即堪認定。 八、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楊憲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實際所受損害為2,129,000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 告依據保險契約所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全損保險理賠金雖高於系爭汽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該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憲煌及沅冠公司之日分別為107年7月5日及同年月19日(見本院補字 卷第93頁至第95頁),則原告請求自分別送達被告楊憲煌及沅冠公司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及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129,000元,及被告楊憲煌自107年7月6日起,被告沅冠公司自107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1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8,819元+鑑定費用10,0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9,41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