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康文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張鈐敦 聯貫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郡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被告張鈐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 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1,35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即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 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0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鈐敦受僱於被告聯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貫公司),於106年5月6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鈐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行經該路段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安明路自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門牙脫落、上顎齒槽骨骨折、上唇及上齒齦撕裂傷、右側上顎犬齒、側門齒、左上顎犬齒、側門齒、門齒、左下顎第二小臼齒、門齒側方、左側下顎第一大臼齒脫位、左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側股骨骨折、左骨盆骨折、鼻骨骨折、上顎齒槽骨骨折、多處牙齒挫傷及嘴唇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下巴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48,152元、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 用1,343,073元、腳踏車損失金額289,5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薪資損失320,6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1,355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8,15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不為爭執;惟對其請求之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有爭執,腳踏車雖有單據證明其原有價值為289,500元、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張鈐敦受僱於聯貫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程所需物品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安明路自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鈐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48,152元。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無法使用,該腳踏車係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以289,500元購入。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2個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於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後,尚 需再休養1個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章成食品 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468,45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鈐敦受僱於聯貫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3頁),並有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至少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張鈐敦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刑案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鈐敦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有過失,應可認定;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張鈐敦駕駛自小貨車,黃燈疾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106171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刑案偵卷第15頁),益見張鈐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⒉至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未依號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復認康文章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張鈐敦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張鈐敦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張鈐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至少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鈐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腳踏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張鈐敦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張鈐敦於聯貫公司擔任載貨司機,為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聯貫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送貨途中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且系爭貨車側車身印有「聯貫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亦有照片可佐(刑案警卷第13-1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聯 貫公司應與張鈐敦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8,152元及看護 費用120,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19、27-83、51-87頁、本院卷第199-215、 251-263、323-329、367-3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㈣),經核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看護費用亦為系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除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16日(108)奇醫字 第1434號函記載,預估未來牙齒傷勢支出治療費用為703,500元,再觀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尚須支出電腦斷層 掃描7,000元、引導骨再生手術110,000元、植體支持性臨時固定義齒34,000元、植體支持性正式固定義齒1,20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343,073元等語,然而奇美醫院108年4月16日(108)奇醫字第1434號函 後附病情摘要記載略以:原告已完成大部分植牙重建,並給予植體支持性臨時固定義齒,接下來會安排左側上側犬齒電腦斷層分析、植牙治療及引導骨再生手術,待其他牙齒疾病處理完後,再給予原告新的植體支持性臨時固定義齒,之後再完成植體支持性正式固定義齒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約70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堪認奇美醫院所預估之治療費用703,500元已囊括原告提及之電腦斷層 掃描、引導骨再生手術、植體支持性臨時固定義齒、植體支持性正式固定義齒之治療部分,可認該703,500元毋須 再加計原告所提及之其他治療項目費用。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以703,500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腳踏車損失金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腳踏車受損,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 以289,500元購買系爭腳踏車,其中工資費用30,000元 、烤漆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231,500元,有發票、 昇陽企業社108年11月29日陳報狀可稽(附民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457-461頁),堪可認定。惟被告抗辯此 部分費用應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損失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腳踏車之購買日期為105年11月12日,已如前述,迄至106年5月間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腳踏車已使用7個月,揆諸前揭說明, 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97,740元【系爭腳踏車扣除折舊後價值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1,500元÷(3+1)=57,875元。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3×(使用年數)即(231, 500元-57,875元)×1/3×(7/12)=33,7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500元-33,760元=197,740元】,加計工資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腳踏車損失金額為255,740元【計算式:197,740元+30,000元+28,000元=255,74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之負責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於接受骨 釘拔除手術後,尚需再休養1個月,原告因系爭傷害將里 詩森活咖啡餐飲店辦理歇業,以每月薪資為45,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320,6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章成食品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章成食品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伍園塘商行登記資料、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登記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93-101頁),被告就上開主張除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及其數額外,其餘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共7個月。依證人康宗霖到庭具結證述:政府規定業者要有 丙級廚師證照才能開餐廳,因為我有丙級廚師證照,所以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負責人登記我的名字,但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這家店請了七位員工,我也有在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幫忙,當時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同時也擔任章成食 品商行及伍園塘商行負責人,章成食品商行與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均在關廟,兩店就在隔壁,伍園塘商行則在安平,距離章成食品商行開車時間約30分鐘,原告每天都去伍園塘商行送貨,一個禮拜也去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二、三次監督服務是否有問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受傷沒有辦法同時經營餐廳及兼顧本業,遂將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辦理歇業,歇業後我就在章成食品商行上班,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經核證人康宗霖上開證言,可知原告為章成食品商行及伍園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受傷前每天要去伍園塘商行送貨,一個禮拜也去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二、三次監督服務是否有問題,因此,其因系爭傷害顯然僅能留在章成食品商行處理事務,但已無法送貨,是此部分應認原告無法工作之7個月期間內, 至少要另僱用1名員工代為送貨,此部分宜以最低基本薪 資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算七個月後,為147,063元;至於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既 有雇請七位員工,且名義負責人即證人康宗霖亦均在現場,縱原告因受傷無法至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進行監督,應認仍有康宗霖及其他員工可以繼續經營,尚難認系爭事故與里詩森活咖啡餐飲店之歇業有因果關係。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47,063元範圍內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疾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5月6日送急診至奇 美醫院接受手術,106年5月23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 月,休養6個月;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喪失11顆牙齒,後 續尚有牙口復健治療、拔除骨釘手術,拔除骨釘後亦需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迄今 仍在進行牙齒治療及修補,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章成食品商行、伍園塘商行負責人,章成食品商行每年營業額約948萬元、伍園塘商行每年營業額 約1,611萬元(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職為汙水管清洗工程人員,每年收入約50萬元(本院卷第143頁),以及兩造於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74,455元【計算式 :1,148,152元(醫療費用)+703,500元(預估未來支出醫療費用)+255,740元(腳踏車損失金額)+120,000元(看護費用)+147,063元(薪資損失)+7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74,45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小貨車,黃燈疾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等事實,認原告應就損害發生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922,337元【計算式:3,074,455元×30%=922,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8,452元(不爭執事項㈥),扣除該 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53,885元【計 算式:922,337元-468,452元=453,8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885元,及自107年10月4日(即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 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 所示之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