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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請求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告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育豪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董普惠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存貨分類帳、傳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交付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第1項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782,233元(計算式:1,650,000+2,132,233=3,782,23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計算式:38,521-22,186=16,335);而本件上訴利益為3,782,233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7,781元,是上訴人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分開為二筆費用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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