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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告
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均
被告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雁茹為被告金正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倘若章程未另有規定或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則僅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始有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7年08月29日起訴,惟被告金正弘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弘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8年03月08日經工商字第1080048655號函予以廢止登記,而金正弘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金正弘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股東為許雁茹一人等情,有本院調閱金正弘公司登記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金正弘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許雁茹為金正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惟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許雁茹為金正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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