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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被告
吳南億
被告
翁淑萍
被告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14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技公司)業經經濟部99年5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0101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李恆春,經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9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可憑,故原告列李恆春為被告寶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技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1日,邀被告吳南億、翁淑萍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日盛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提供車號0000-00車輛做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23,308元,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本息外,及自違約日起按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與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付違約金,被告寶技公司自97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寶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寶技公司尚積欠本金667,144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日盛銀行已於97年5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144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債權買賣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即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被告應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再加計百分之18之違約金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以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及被告寶技公司清積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另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屬過高,對被告並不公平,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即為已足,逾此範圍外,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7,144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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