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蔡聚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齊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鯉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許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齊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齊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璣公司)應給付原告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齊璣公司負責人甲○○均為友人,被告乙○○係齊璣公司負責人甲○○之特別助理,其向原告稱其欲投資生物科技公司而有資金需求,故與原告協商借貸款項,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後,被告乙○○將被告齊璣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即票號AK0000000、發票日民國106年 10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及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及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60萬元,面額總計16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分2次交付款項,分別於104年11月間於被告齊璣公司內交付110萬元、105年7月16日於臺 南市善化區光復路麥當勞前交付50萬元,兩造並約定106年 10月10日為還款日期,如被告乙○○未能清償借款,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即可。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乙○○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且原告遍尋被告乙○○無著,遂持系爭支票要求被告齊璣公司給付票款,嗣於106年10月1日甲○○表明因其能力有限,為免公司跳票,請原告不要提示付款,只願清償60萬元且須分期每月償還25,000元,但原告並未應允。又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被告 齊璣公司自行從甲○○之帳戶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225,000 元。惟被告齊璣公司嗣後即未再給付票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齊璣公司要求依約清償款項,被告齊璣公司仍無回應,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付款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被告齊璣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1,375,000元。 ㈡原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過程: 1.原告103年11月間向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前臺南縣將軍鄉農 會,下稱將軍區農會)借貸300萬元,同年月21日將軍區農 會撥款30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將其中2,053,333元用以清償積欠將軍區農會之舊債務,另原告於撥款當日提領90萬元現金借貸予原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藝術整合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供○○企業社營運資金周轉使用。104年9、10月間,鑫磊企業社將上開款項以現金返還予原告,適被告乙○○向原告協商借款事宜,原告遂於104年11 月間於被告齊璣公司內將上開現金連同原告身上現金、總計11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 2.原告於105年1月起加入以廖○○為會首、以每月10日為標會日、1會二萬元、總計24人之互助會。被告乙○○於105年7 月又向原告商借款項,故原告標得105年7月該期會款,嗣於105年7月16日偕同原告之子丙○○前往臺南市新市區,自會首廖○○處取得該期會款約50萬元,當日原告隨即將上開款項50萬元攜至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麥當勞前,並交付予被告乙○○。 ㈢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被告乙○○交付原告持有,並非被告乙○○代表被告齊璣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是被告齊璣公司與原告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乙○○向原告聲稱為被告齊璣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特助,惟被告間有何資金往來?被告乙○○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於自被告乙○○處受讓系爭支票時皆全然不知悉,原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齊璣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間之票據外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乙○○、齊璣公司對原告負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責任,乃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2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齊璣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齊璣公司答辯意旨: ㈠被告乙○○先前任職被告齊璣公司,負責公司財務相關業務,公司日常營運中如需給付廠商往來貨款,經被告齊璣公司審核無訛同意後,被告乙○○始得開立支票予往來之廠商。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160萬元與被告齊璣公司無關,被 告齊璣公司完全不知情。被告乙○○為其個人資金需求,私自盜蓋公司大小章開立被告齊璣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以借款,為被告乙○○個人偽造票據之犯罪行為,被告齊璣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且被告乙○○私自持被告齊璣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進行私人借款之行為,未獲被告齊璣公司授權,係無權代理,被告齊璣公司不予承認,對被告齊璣公司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既知悉被告乙○○係基於個人投資生物科技之目的而借款,且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檢附、提出相關受被告齊璣公司授權或委任簽發系爭支票之文件,顯見原告就被告乙○○未獲授權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乙○○人間蒸發後,原告為遂其取款目的,以被告乙○○開具被告齊璣公司支票借款為由,要求被告齊璣公司負起責任,原告多次傳送簡訊予甲○○,謂「員工產品標價錯誤,訂單一旦成立,也應履行」、「妳的員工造成我的困擾」、「請盡快把人找出來,趕快履行公司的承諾」云云,以被告齊璣公司應為被告乙○○職務範圍以外之違法行為負責等謬論為由,要求被告齊璣公司為被告乙○○還款。由上開簡訊內容中原告指責對象為被告乙○○、原告稱被告齊璣公司應代員工履行債務云云,可知原告主觀上明知該借款債務與被告齊璣公司無涉,原告與被告齊璣公司間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原告為惡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㈢原告甚至以「可恥、可恨」、「真是枉為人」等不堪入目字眼,辱罵甲○○,被告齊璣公司不堪其擾,雖盡力向原告解釋,表明自己受害者立場,惟原告為遂其取款目的,仍一再騷擾、脅迫被告齊璣公司付款。是以,被告乙○○借款或系爭支票債務雖均與被告齊璣公司完全無涉,然此類事件業已影響被告齊璣公司正常營運,甚至騷擾、危及負責人甲○○人身安全,被告齊璣公司迫不得已,方會依原告要求給付部分款項。且原告已同意被告齊璣公司以60萬元處理此事,被告齊璣公司方會據此分期償還款項。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個人向其借款160萬元,並交付以被告 齊璣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及票號AK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原告將軍區農會存款存摺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4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49-53頁、第55-61頁),並經證人丙 ○○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5-87頁),而被告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齊璣公司對於被告乙○○為個人資金需求,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借款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被告齊璣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均為真正。嗣經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等節,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簡字卷第35-39頁),且為被告齊璣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 頁),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所交付,被告齊璣公司僅係發票人,被告乙○○雖未於系爭支票有何背書行為,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其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乙○○交付之,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方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核屬有據。被告齊璣公司抗辯依票據文義判斷,其與原告方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難謂可採。 ㈢被告齊璣公司雖辯稱:被告乙○○先前任職被告齊璣公司期間,負責被告齊璣公司財務相關業務,被告齊璣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乙○○盜蓋被告齊璣公司、負責人之大小章於系爭支票,被告齊璣公司並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陳明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被告齊璣公司曾自行從負責人甲○○之帳 戶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225,000元。經查: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雖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惟衡諸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人盜用之事實,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主張盜用印章者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齊璣公司就其抗辯被告乙○○未獲其授權,盜用其印章為發票行為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齊璣公司已經償還部分票款債務225,000元乙節,已據提出郵局存摺交易資料為證(簡字卷第27-29、57-63頁),且為被告齊璣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 ),堪信屬實。由是觀之,倘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乙○○所偽造,被告齊璣公司本不負發票人責任,豈有自其負責人帳戶先後匯款償還合計225,000元予原告之理?被告齊璣公司 雖稱被告乙○○借款或系爭支票債務均與被告齊璣公司完全無涉,但原告以不堪入目字眼辱罵被告齊璣公司負責人甲○○,影響被告齊璣公司正常營運,被告齊璣公司不堪其擾,迫不得已,方會依原告要求給付部分款項云云;然查,參諸被告齊璣公司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略以:「當初每月的承諾至今無法履行,又無法提前兌現,試問員工產品標價錯誤,訂單一旦成立,也應履行」、「現在是妳的公司,妳的員工造成我的困擾,而非我找妳的麻煩」、「當初您說10天後可見面釐清,但現在又是您毀其口諾,若真向(像)您所說,那請盡快把人找出來,趕快履行公司的承諾」、「是誰可恥、可恨?凡走過必留痕跡,真是枉為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雖可認票據債權人之原告有以上開文字表達 其對票據債務人未予履行債務的不滿情緒,然稽其用語及所述情節,並未達到被告齊璣公司所稱辱罵、脅迫或危及負責人甲○○之程度。因此,被告齊璣公司辯稱其係迫不得已才會給付部分款項云云,即難憑信。 ㈣被告齊璣公司雖又辯稱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乙○○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齊璣公司無涉,原告與被告齊璣公司間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原告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表 示其對於被告乙○○持有被告齊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清楚(本院卷第42頁)。經查: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齊璣公司(發票人)與原告(執票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則被告齊璣公司與原告間本不存在票據上之原因關係,自無援引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之問題。又被告齊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其所持有被告齊璣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屬無權轉讓處分之人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齊璣公司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 ,即非有據。況且,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由原告知悉係被告乙○○個人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尚無從卸免被告齊璣公司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又被告齊璣公司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16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齊璣公司此項抗辯 事由,係屬被告乙○○與原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尚非票據法第13條所稱票據債務人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原告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齊璣公司就非原因關係相對人之原告未交付借款160萬元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齊璣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難採憑。 ㈤被告齊璣公司雖再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齊璣公司以60萬元處理系爭支票事宜,被告齊璣公司方會據此分期償還款項云云,然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簡訊內容(原證10、被證1),並無任何有關原告與被告齊璣公司 已達成以60萬元處理系爭支票債務之合意之文字訊息,而僅有原告要求被告齊璣公司履行債務,及被告齊璣公司已清償部分債務之通知。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採信被告齊璣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而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為真實。則被告齊璣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齊璣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又原告並未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齊璣公司所為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