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弘曜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乃綸 被 告 邱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曜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邀同被 告陳乃綸、邱秋明為連帶保證人,像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限如附表「借(墊)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分別於每月21日及1日按月攤付本息 及利息,並於附表「借(墊)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到期日清償該筆借款,利息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7%(目前年利率3.05%)及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 年率2.3915%(目前年率3.05228)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停止營業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聯絡被告弘曜有限公司來行拿取空白支票本時,其所登記聯絡之電話竟轉為空號,原告乃隨即派員至其營業處所察看,只見該公司鐵門深鎖,按鈴無人回應,信箱塞滿信件,另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始知被告弘曜有限公司無預警申請停業,是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 告弘曜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被告弘曜有限公司現場照片、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4份、 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70萬元 ,及如附表「債權本金」欄之本金,依據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時間」、「請求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