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
- 原告
-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告
- 胡蜜租(原名胡春蜜)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民國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胡蜜租及訴外人蔡秉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已就被告胡蜜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60250249511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78,657元,核發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東字第73298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惟被告胡蜜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朝陽之配偶胡豔秋之二姊,原告前因承攬工程而負瑕疵擔保無限責任,遂自104年6月5日起向被告胡蜜租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於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因此該存款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命令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依法確認所有權之必要,並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命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㈡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亦著有判例。是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存入帳戶而交付金融機構後,其所有權即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具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彰化銀行執96年2月12日南院慧95執意字第1727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胡蜜租及訴外人蔡秉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被告胡蜜租設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前開存款核發有前述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其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前開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如前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金錢於交付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金融機關所有,即便為帳戶名義人,亦僅係得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而已。因此,帳戶名義人並非其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借用該帳戶之人,亦非該存款之所有人,自無待言。循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胡蜜租借用上開存款帳戶縱屬為真,其與被告胡蜜租間之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僅為其等間之債權契約性質之約定,並無據以可資主張對上開存款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