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康耀勝
- 原告俞思伃
- 被告八八一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順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俞思伃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八八一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耀勝 被 告 戴順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許榮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榮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應與被告戴順益、八八一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暨被告戴順益、八八一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許榮芬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芬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戴順益、八八一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順益受雇於被告八八一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外觀印有「8818」字樣之披薩外送車),外送披薩後返回被告公司途中,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健康路一段182號前欲右 轉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行駛,適有被告許榮芬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深二燙傷、水泡、表皮脫落,占總體表面積約2%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外星人外科診所(下稱外星人診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210元;因購買棉棒、食鹽水、紗布、透氣膠帶、伸縮包帶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增加生活上支出1,015 元;後續療程需1年以上,每月看診1次,每次看診費用2,800元,以1年計算,預估尚需支出醫療費用33,600元。106年 底之後,因雷射治療費用高昂,原告無力負擔,才未繼續就醫。 2.交通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往來診所、成大醫院、住家、學校,已支出交通費用7,945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燒燙傷部位在膝蓋側後方,走路時拉扯肌肉、皮膚,劇烈疼痛難耐,睡覺時需注意姿勢避免壓痛患部,傷後數月無法自由行走、安心睡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榮芬部分: 車禍肇事主因係戴順益之過失,應由戴順益及被告公司負較大責任。原告得求償之醫療費用,僅限於必要費用,且應提出醫療收據原本,不得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原告與許榮芬是同學,原告搭便車,二人欲前往用餐,系爭車禍許榮芬僥倖未受傷,並已支付原告2萬元。許榮芬家無恆產,仍待業 中,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公司及被告戴順益部分: 原告未說明使用衛材項目及內容,且提出收據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與外星人診所回函不符,因此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於106年8月8日及106年9月20日,僅在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諮詢疤痕及色素沉澱問 題,未實際進行治療,無開立診斷書及支出證明書費之必要,且後續應無支出預估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戴順益於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182號前欲右轉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時,駕駛人應注意其減速之速度,是否足讓後方車輛之駕駛人能及時反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雖有閃方向燈,惟於加速超越直行車後右轉,適有許榮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深二燙傷、水泡、表皮脫落佔總體表面積約2%等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1.戴順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許榮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7,210元及醫療用品費1,015元(但被告爭執內容之必要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戴順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健康路1段182號前欲右轉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時,駕駛人應注意其減速之速度,是否足讓後方車輛之駕駛人能及時反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雖有閃方向燈,惟於加速超越直行車後,又驟然減速煞車,適有許榮芬騎乘機車後搭載原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二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深二燙傷、水泡、表皮脫落佔總體表面積約2%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0-17頁;本院卷第167、16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刑事案件勘驗系爭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二)所示,戴順益騎乘機車,原與許榮芬騎乘機車並行,且當時戴順益相對於許榮芬位置,係行駛於健康路1段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嗣戴順益機車超越許榮芬機車,並開始靠右行駛時,被告二人騎乘之機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第84頁至第85頁),由此可知戴順益騎乘機車,原與許榮芬騎乘之機車,速度大致相同,且並行通過路口,後因戴順益擬右轉,故先加速超越許榮芬,並駛至許榮芬騎乘機車之前方,隨即減速煞車,始與自正後方駛來,因二車距離很短,而未及時反應的許榮芬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是認戴順益騎乘機車,從並行到加速超越許榮芬騎乘機車至其前方後,不到2秒卻又馬上減速 煞車的駕駛行為,難認為是一般通常之人正常的駕駛行為,並不具合理性及可預見性,故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許榮芬負同樣之過失責任。再者,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覆議委員會依刑事案件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果,亦認「一、戴順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煞車,為肇事原因。二、許榮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且戴順益、許榮芬均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70400243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基此,本院斟酌戴順益、許榮芬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戴順益負擔60%、許榮芬負 擔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本件戴順益、許榮芬因前 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戴順益、許榮芬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戴順益、許榮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戴順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外送員(見本院卷第268頁),其於事發當時係在執行職務,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 與戴順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0,81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0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深二燙傷、水泡、表皮脫落佔總體表面積約2%等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47,210元醫療費用、1,015元醫療用品費,且系爭傷勢尚需雷 射治療費,預估醫療費用33,600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治療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除抗辯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預估醫療費用,及106年5月11日藥品支出費,均非屬必要費用外,就其餘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先後前往成大醫院、外星人診所就診治療,已支出47,21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13-45頁;下稱交附民卷),被告除抗辯原告在外星人診所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外,就原告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經查,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外星人診所治療期間,醫療收據所載之藥品、衛材項目明細為何?及使用該藥品、衛材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乙節,函詢外星人診所,經該診所列印原告就診醫療費明細表,並於自費欄外,手寫註記各該自費項目為人工皮(每片100元)、去疤藥膏(每條250元)、胺基酸點滴(每瓶700元)、食鹽水點滴(每瓶350元)、倍舒痕除疤凝膠(每條900元)、除疤針(每劑500元)、雷射除疤(每次1,000元)等各治療項目、數量、單價,就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固有部分自費項目未註記,或治療項目費用加總與自費實際支出金額尚有出入之情形,然比對外星人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均有為原告進行換藥、針劑注射、人工皮使用或雷射等治療行為,該未註記或總額尚有出入之自費部分,應係該次治療所使用自費藥材(如人工皮、針劑、點滴、藥膏)所為之支出,且依該診所函覆表示,該藥品、衛材均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勢所必需,此有該診所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是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支 出,非屬必要醫費用云云,洵無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付醫療費用47,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所遺留疤痕、色素沈澱,仍需以雷射等方式治療,預估後續33,600元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並提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成大醫院及外星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67、169、197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即106年3月24日)至106年8月間,係為系爭傷勢進行燒燙傷治療, 嗣燒燙傷逐漸癒合,因疤痕、色素沈澱形成,始進行後續除疤、雷射淨膚治療,故於106年8月8日、同年9月20日另前往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就診詢問,後續疤痕及色素沈澱治療之方式、療程及所需費用,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乃依原告就診時系爭傷勢復原狀況,評估其後續療程及費用,而開立治療估價單乙紙,此有原告提出之治療估價單及該診所回覆函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203頁);參酌原告經外 星人診所治療後,於該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後續仍需除疤針注射及疤痕雷射治療,及檢附燒燙傷治療過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受傷部分仍有疤痕及 色素沈澱,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仍有賴後續治療之必要。又依原告於106年10、11月間,在外星人診所進行進行除疤 、雷射淨膚治療所平均每月所支出之費用【106年10月3、13、17、27日分別支出1,100元、2,000元、1,800元、800元,及106年11月14日、21日分別支出1,400元、600元,(1100 +2000+1800+800+1400+600)÷2個月=3850)】,已 超過原告依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估算每月2,800元之醫療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3,600元【(160×2+ 1500+980)×12=336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為護理系爭傷勢,因購買棉棒、食鹽水、紗布、透氣膠帶、伸縮包帶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增加生活上支出1,01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治療估價單為證。被告除爭 執106年5月11日藥品及106年9月20日100元診斷證明書費之 必要性外,其餘原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並不爭執。經查,106年9月20日100元診斷證明書費,係許乃仁皮膚科診所 醫院診視原告傷勢,評估其後續治療期間、方法、費用,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於,106年5月11日購買35元藥品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藥品內容為何,及與治療或護理系爭傷勢有何關係,自應予剔除該部分費用35元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0元,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81,79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47210元+預估醫療費33,600元+醫療用品980元=81790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學校,被告應連帶賠償已支出交通費用7,94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 車運價證明為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與許榮芬均為大學在學學生,業據許榮芬自陳在卷。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置在右膝膕窩,於受傷急性期足以影響其行走、活動,亦無法騎乘機車等情,此有外星人診所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再者,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 實際已支出交通費用加總金額逾其請求之7,945元,則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7,945元交通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深二燙傷、水泡、表皮脫落,占總體表面積約2%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與許榮芬、戴順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為大學在校生,現均已大學畢業,原告現任職藥妝店,名下無財產;許榮芬現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戴順益現仍受雇於被告公司,名下無財產;被告公司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268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8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4.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39,735元【(計算式:81790(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945(交通費)+150000(精神慰撫金)=239735】。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稽。查原告搭乘許榮芬騎乘之機車,外出用餐,則原告既利用許榮芬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許榮芬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許榮芬負擔40%、戴順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戴順益、被告公司賠償損害,須承擔許榮芬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少戴順益、被告公司40%之賠 償責任。又戴順益、被告公司雖應與許榮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項與有過失之減輕責任事由,係戴順益、被告公司所得對抗原告之個別事由,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效力 不及於另一連帶債務人許榮芬。基上,原告之損害共計239,735元應由許榮芬負全部賠償責任;戴順益、被告公司則因 過失相抵,減輕40%之賠償責任,僅就許榮芬應賠償金額其 中60%即143,841元部分(計算式:239735×60%=143841) ,與許榮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復查,許榮芬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賠償原告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19,735元(計 算式:239735-20000=219735)。 ㈥再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戴順益、被告公司為107年6月20日、許榮芬107年7月1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榮芬應給付原告219,735元,其中143,841元應與被告戴順益、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暨被告戴順益、被告公司自107年6月20日起,被告許榮芬自107年7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二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0時0分43秒 │戴順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 │ │ 至 │及許榮芬騎乘並搭載俞思伃之885-LEL 號機車(下稱│ │0時0分44秒 │B車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 │ │A、B車並行於健康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 │ │A車行駛位置較B車靠近內側車道。 │ │ │A、B車通過健康路與體育路交叉路口。 │ ├──────┼───────────────────────┤ │0時0分45秒 │A車行駛至健康路與體育路交叉路口靠西之行人穿越 │ │ │道時開始閃示右轉方向燈。 │ │ │B車維持原行進路線。 │ ├──────┼───────────────────────┤ │0時0分46秒 │A車行駛位置超越B車,並開始靠右行駛,行駛位置在│ │ 至 │B車左側。 │ │0時0分47秒 │B車維持原行進路線。 │ ├──────┼───────────────────────┤ │0時0分48秒 │A車行駛位置在B車前方。 │ ├──────┼───────────────────────┤ │0時0分49秒 │B車碰撞A車後方。 │ │ 至 │B車往左側倒地,A車往右側靠路肩方向停止。 │ │0時0分59秒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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