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工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育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施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及11月20日分別出具估價單與被告,承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調查成果報告編撰」等工作,原約定契約成立,被告即須預付百分之30款項,惟經兩造合意變更改為工作完成再支付全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1,500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20日依約委由 廠商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提送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竟拒不付任何款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固抗辯:「於給付報酬上,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上約定如何給付款項」云云,然民法第505條第1項明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工作既已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被告又抗辯:「在施作期間內被告接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開罰20萬元,以致被告無奈受損」云云,然: 1.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 畫」等語。 2.被證二裁處書之違反事實載明:「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所提……計畫書定稿本,執行期程至106年8月8日止 。另本府再同意……申請展延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提送期限至106年11月6日」等語,足徵被告係在展延期限屆至前之106年10月6日,展延期限屆至後之106年11月20日始委託原告進行評估計畫成果 報告,其目的係在避免被按次處罰,被證二之裁處內容乃被告刻意拖延所致,與原告所進行之工作並無牽連。 (四)兩造之約定內容係由原告協助被告提出整治場址調查評估成果報告,並不包含後續之污染整治計畫,故原告早於107年1月10日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及11月20日分別提出估價單與被告,要求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於估價單上未顯現出施作期限及付款辦法,於給付報酬上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上約定如何給付款項。 (二)原告稱於107年1月20日依約完成工作項目,依所委託工作項目一般作業時程為20日至25日工作天,但原告工作時程長達逾2個月之久,在施作期間內被告接獲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開罰20萬元,以致被告無奈受損。 (三)原告在本次工作承攬項目並未完成作業,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僅有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資料並沒有檢送評估計畫成果報告。 (四)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進行土壤取樣作業,截至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日期為107年1月20日,施作時程長達逾2 個月之久,被告收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單並向該局提出分期付款訴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告分別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0日委託原告承攬「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調查成果報告編撰」之工作,2項工程款項合計701,500元,被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2紙、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已提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業已完成本件工作項目等情,業據提出育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育環字第107011001號函為 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公司有無檢送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亦經該局函覆稱:「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0日以育環字第107011001號函檢附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至本局備查……」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3日 環土字第1070031625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已完成如估價單所示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如何給付款項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上記載:「請款方式:第一期簽約即預付合約30%款項(安排採樣需先支付部分款項),第二 期款為採樣完成給予採樣報告書後即支付70%款項……」 、「第一期簽約即預付合約30%款項(安排採樣需先支付 部分款項),第二期給予調查報告即支付70%款項……」 等語,而估價單上業主確認欄內亦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印。是被告上開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付款方式云云,不足採信。況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採樣完成給付採樣報告書及調查報告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項,為可採信。 3.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工作時程長達2個月之久,致被告遭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在期限內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開罰20萬元云云。惟查: ⑴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2002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本府業以106年3月6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332號函,原則同意貴公司106年2月20日(106)育字第1060220001號函所提送育昇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執行期限至106年8月6日止……展延至106年11月6日。惟貴公司於106年11月6日育環字第106110601號函送前項成果報告,經查未隨函檢具前開成果報告至本府環境保護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裁處書係針對被告公司於106年初即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而於第2次展延期限 屆至,因被告仍未檢具評估計畫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始以該裁處書裁罰被告20萬元。 ⑵依上所述,被告係因逾第2次展延之期日(106年11月6 日)仍未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調查成果報告」,致被裁罰20萬元,然被告係第2次展延之期日(106年11月6日)後之106年11月20日始委託原告編撰「調查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估價單),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太晚完成工作才被告臺南市政府裁罰云云,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107年2月23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120020 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見本院卷第293頁)亦 係因原告時程太久且太晚將「調查成果報告」才會被裁罰20萬元云云,惟臺南市政府前揭107年2月23日之函文及所附未繳催繳書係針對被告未繳交前揭106年12月25 日裁處書之20萬元罰鍰所寄發之催繳書,並非另一裁罰事件,核與原告何時將「調查成果報告」交付臺南市政府無關。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時程太久致遭罰云云,亦非可採。 4.至於原告另辯稱被告承攬之價格太高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價格明確載明在估價單上,估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印文,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事後以價格太高拒絕付款,實難憑採。 5.綜上,原告既已完成工程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作,則原告依估價單(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70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