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王詠俊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如苹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交易字第7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81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25元,及自107年5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7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上開交岔 路口附近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047元、交通費用5,74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機車損害賠償14,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4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25元,及自107年5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047元、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 機車維修費用14,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245元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需人看護2個月,其中1個月為全日看護,另1個月則是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請依本件情形酌定,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1,047元(詳如本院卷第109頁表格,除編號三之部分)。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兩造同意以25,245元 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㈤系爭原告機車為訴外人許雅婷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500元,該項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將該項金額賠償與許雅婷。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9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3日23時40分許,駕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04418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自有過失;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第1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1,047元、交通費用5,740元,及因系爭交通事故二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2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成大醫院收據、車資計算軟體及試算結果、薪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至16頁、第19至23頁、本院 卷第49頁、第51頁、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047元、交通費用5,740元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25,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2 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120,000元等語,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需人看護2個月不爭執,但辯稱原告僅需1個月全日看護,另1個月僅需半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6年6月5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至少休養2個月」等語,經本院 再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需人看護、以及需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郭綜合醫院以107 年5月4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回函略以:原告因右手 第1掌骨骨折,為慣用手,需人看護至少2個月(骨釘固定1個月+復健至少1個月),並沒有限定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但前1個月骨釘固定加石膏包覆,應該需全日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需人看護2個月,前1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1個月則應以半日看護即可。而一 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以上 ,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為標準計算(即半日看護一 日以1,000元為計算標準),並未逾前開金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90,000元【計算式:2,000元(全 日看護費用)×30日+1,000元(半日看護費用)×30日 =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機車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4,500元,均屬零件費用,系爭原告機車為訴外人許雅婷所有,原告已將上開金額賠償予許雅婷等情,業據其提出嘉豪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許雅婷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既已給付許雅婷14,500元之機車維修費用賠償,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原告就該債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在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即許雅婷對被告之權利。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原告機車係102年4月,有系爭原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5月3日止 ,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 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原告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之維修費(均屬零件費用)14,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625元【計算式:14,500÷(3+1)=3,62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6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急診至郭綜合醫院,進行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住院2日,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骨釘 固定1個月、復健1個月,需專人看護2個月,迄106年10月25日仍進行職能治療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回函、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41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在學中,課餘時段有打工;被告則自述其為家庭主婦,育有2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 、67頁),以及兩造於104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75,657元【計 算式:51,047元(醫療費用)+5,740元(交通費用)+ 90,000元(看護費用)+3,625元(機車損害賠償)+25,2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65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然查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酌本件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960元【計算式:275,657元×70%=192,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9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023元【計算式:192,960元-74,937元=118,02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於107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8,023元,及自107年5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23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