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 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弘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乃綸 被 告 邱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曜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陳乃綸、邱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共計3 年;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93% 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借款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隨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被告弘曜公司對於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還本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曜公司自107 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被告弘曜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弘曜公司至今尚欠1,078,177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應繳利息查詢、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弘曜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乃綸、邱秋明為被告弘曜公司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弘曜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弘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